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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5: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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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十届1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八月五日


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确保安全度汛,发挥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和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堤防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兴利防害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闸是指最大过闸流量1000立方米/秒以上的大型水闸;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上、1000立方米/秒以下的中型水闸;最大过闸流量100立方米/秒以下的小型水闸。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总库容10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10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中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灌区是指灌溉面积50万亩以上的大型灌区;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50万亩以下的中型灌区;灌溉面积5万亩以下的小型灌区。
  本办法所称泵站是指装机流量50立方米/秒以上或装机功率10000千瓦以上的大型灌溉、排涝泵站;装机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上、50立方米/秒以下或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中型灌溉、排涝泵站;装机流量10立方米/秒以下或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排涝泵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凡与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和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并在上级和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水利工程。各地应建立健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保障河道和水利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本市辖区内的河道,东江干流按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西枝江干流从惠城区东新桥入东江河口至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惠城中心区、仲恺高新区内河涌的主干流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按《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他河道按辖区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河道及堤防工程执法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监管按“属地管理、地方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由河道两岸堤防管理单位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中西枝江和新开河位于惠城中心区无堤防的东平半岛河段沿岸按照现有沿江岸线或规划岸线外延10米范围确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应与城市蓝线和黄线管理相适应。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 本市辖区内的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白盆珠水库由市政府管理,天堂山水库和显岗水库由所在地县政府管理,潼湖水利工程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惠州大堤南堤和北堤、增博联和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部门、企业或个人兴建的水利工程,按其隶属关系由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监管,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职人员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本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属性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确定为纯公益、准公益或企业性质三类。纯公益和准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包括人员、公用、维修养护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由财政核拨,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由财政核补。企业性质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筹集,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成本核算。
  小型水库管理和经费保障按《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功能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未经依法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到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做好规划,限期完成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十三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且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由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水利、电力部门或其他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或其他涉水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或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标准划定护堤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5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
  (二)捍卫1万至5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
  (三)捍卫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
  (四)惠城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堤防,堤防内侧护堤地从内坡堤脚算起10米,外侧护堤地从外坡堤脚算起30米。
  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利工程依法实施保护,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距离为: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周边10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300米;中型水库周边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小型水库周边3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和专用防洪抢险道路的占地范围以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护堤地。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及其两侧的宽度为:大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1000米,两侧宽度各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300米,两侧宽度各50米;小型水闸上、下游距离各50米,两侧宽度各30米。
  (四)泵站。工程区:泵站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厂房、涵管、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泵站上、下游及其两侧的宽度为:大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300米,两侧宽度各100米;中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150米,两侧宽度各50米;小型泵站上、下游距离各50米,两侧宽度各30米。
  (五)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距离为:大型工程周边100米,中型工程周边50米,小型工程周边30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六)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规定标准划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一)水库、堤防、水闸、泵站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不少于50米。
  (二)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
  (三)大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米,中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5米,小型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米。
  (四)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已征用或已按规定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应征得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应专项标注列示河道和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其用地范围和城乡规划的蓝线或黄线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办理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须征得有相应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相应的保护调整措施并须符合相应水利规划和城市规划。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在新的水利、河道堤防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的,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的,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河道开采砂石土料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送审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时,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签订《防洪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开工时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预交河道清理复原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按要求清理河道施工现场或虽已清理施工现场,但经验收不合格的,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组织清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按下列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建设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征得当地水利所(会、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经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西枝江干流从惠城区东新桥入东江河口至惠东西枝江水利枢纽工程的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的,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东江干流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的,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由原建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穿堤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的,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惠州大堤南堤、惠州大堤北堤的破堤建设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的堤防和市管河涌的堤防破堤建设方案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或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堤防的破堤建设方案,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送审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审批权限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
  (一)大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征得相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的,在征得当地水利所(会、站)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在河道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深基坑开挖、打井等影响堤防基础安全的建设项目,应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对在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图。
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与防洪安全相关的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利用堤顶、水库坝顶作公路的,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坝顶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所需的物资器材等,均由交通运输、公路、市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三十五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工程或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在宣泄设计洪水状况下,桥梁壅水一般不应大于0.05米。东江干流应按省规定执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四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水库已经围库造地或筑塘的,应当进行治理,退地撤塘还库。
  第四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四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十九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暴力抗拒、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和河道堤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数字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108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央国家机关节能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监察系统节能减排重点工作任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和节能减排目标

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节能减排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本单位及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节能减排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本单位节能减排工作,明确负责人和具体负责部门,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逐级抓落实,并结合实际,将用能指标(详见附件)分解到每个月,落实到每个具体部门。严格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对工作不力、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进行问责。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制定详细的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提出强有力、见效快的具体措施,并于7月19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备案。

二、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全年5项节能减排重点工作

(一)突出重点,抓好节约用电。

一是切实降低空调能耗。要严格执行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日制冷空调开启时间执行驻地政府的统一规定,非工作时间不开启空调。夏季供冷期间,室外温度低于28摄氏度时不开机。

二是加强照明节电管理。办公室、会议室要充分利用自然光,杜绝白昼灯和长明灯,并减少1/3照明灯具。夜间尽量减少公共区域照明,走廊、通道设定隔盏开灯,办公区域楼道除保留监控器材所需光源外,其余照明灯具全部关闭。改进照明控制,实现分组分区开关。除重大节日外,办公区装饰性景观照明一律关闭,路灯照明时间按当地道路照明管理规定时间执行。

三是强化日常节电措施。要建立健全节电管理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对电梯、电开水器采取分时分区关停措施,非使用高峰期减少使用数量50%以上,非工作时间只开启最低数量的电梯和电开水器。办公区传媒电视一律关闭。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待机能耗。

四是加快推进节电改造。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大力推进重点耗电设备节能改造,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争取早改造早节能,逐步淘汰低效照明灯具。

(二)强化管理,大力推进节水节油。

要加强用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现象。合理实施办公区绿地和景观浇灌,严禁采用漫灌方式。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取消办公区公共浴室。严禁各级煤矿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单位冲洗私家车。办公区内开水间要配备隔夜水回收桶用于保洁,新建、维修改造项目须全部采用节水器具。加快推进节水型单位创建工作,努力降低水耗。

(三)努力降低公务用车油耗。

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和规模。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制度,加强车辆用油定额管理和考核。完成“黄标车”淘汰更新工作。在驻地参加公务活动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要合理调度安排不同性能车辆,同一方向、公务时间接近的人员应尽量拼车同行、就近下车。年总油耗超过30万升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制定节油降耗专项措施,努力降低耗油总量。

(四)强化政府节能采购。

严格执行政府优先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积极采购清单外节能产品。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国家有能耗限额标准的品目,严格按要求采购。

(五)抓好资源循环利用。

做好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办公用纸等资源的循环利用,推广使用环保再生纸,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限制使用塑料袋,积极开展垃圾分类处理,对废旧灯具、电子产品和办公设备集中回收处理。

三、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一)严格能耗统计上报制度。

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严格执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明确统计人员,落实统计责任,按要求及时报送能耗数据和用能设备变更情况,严禁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要做好节能减排形势分析和预警预测以及分析报告,及时采取调控措施。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在做好本单位能源资源消耗数据的基础上,组织做好所属监察分局的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数据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

凡与省级安全监管局合署办公的单位,要合理界定应纳入煤矿安监机构统计的节能消耗指标;凡与有关单位签订全租费租用办公用房的,且其用电未实现分表计量的,应将有关用能指标统计为零并予以备注。要加强能耗统计基础工作,对非公共机构能耗要尽快从本单位能耗总量中剥离。

(二)加强宣传教育培训。

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能源资源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节能技术、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

(三)做好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监督检查长效机制,要明确监督部门和职责,明确专人进行巡查,对开窗开空调、长明灯、长流水等浪费现象及时予以纠正。要定期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通报,对发生浪费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全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2010年能耗控制指标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履行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1月4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4年3月3日市政府令第22号修订)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发展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1993年6月23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删除第十五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第2件发布,1999年1月26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一)删除第六条。

(二)该规定中“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银行)”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

四、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第14件发布)
删除第七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1996年3月5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境外施工企业到本市提供建设施工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六、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市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删除第十八条。

七、《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1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三)、(四)项不变;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其它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