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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8:1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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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河南省专利管理局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
各市、地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专利纠纷。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申请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的纠纷;
五、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六、专利侵权纠纷;
七、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二年。
第四条第一、三、四项所列专利纠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五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六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七项所列专利纠纷,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和具体要求;
四、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专利纠纷的处理活动。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发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应在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已向中国专利局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三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或起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下述两种情况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一、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起诉书副本的;
二、专利管理机关结案前,被请求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办案人员可按规定到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或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勘验、测试等。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四、达成协议的内容;
五、调解费用的负担;
六、调解达成协议的时间、地点。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对专利纠纷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请求的理由、事实依据及具体要求;
四、处理决定认定的理由和事实;
五、处理结论;
六、处理费用的负担;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及地点;
八、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应交纳处理费。处理费由请求人予交,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当事人依照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处理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处理涉外专利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992.09.24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
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
第四条 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并建立林权档案。
第九条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分级负责,协商解决。乡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解决;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解决;跨县、跨州、跨省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时,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森林资源,但不准在争伐区采代林木和开展其它生产活动,也暂不颁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要保护林业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着物,不准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在林地从事临时性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进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采挖、塌陷等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施工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 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三条 因勘测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和采矿等需要,必须征
用和占用林地时,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时,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报批,可根据建设进度分期征用。不准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十四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设施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行。林区群众在林区修建住宅、圈棚等生产、生活设施时,应征求林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并向林业经营单位缴纳林地的实际育林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交纳以下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其它地区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占用宜林荒山荒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补偿。
征用、占用未成林造林地,按该造林地实际造林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
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尚未收益或收益不足三年的,按其实际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有收益满三年以上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树林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按其实际价值补偿;树木胸径六厘米以下的幼树,按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价值的70%补偿。
因征用、占用林地砍挖的树木和苗木,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由建设单位集中归堆,交经营单位处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房屋及其它工程设施,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林业经营单位或个人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三)林地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由使用地单位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林地安置补助费。
征用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划拨国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需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林地经营单位签订临时使用林地协议。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间,每年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价值的二倍向林地经营单位交纳补偿遇。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
需砍代林木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纳入育林基金,专款专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业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征用时,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业用地,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其设施,并处以应交补偿费三年五倍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多次审批林业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还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并追究审批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的,按《森林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