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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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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二届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4年6月10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四)持证人原为未婚人员现已结婚的,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新证;
  (五)婚育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以上(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已生育三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有特殊情况不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不宜采取绝育措施的,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经用工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之前,须到现居住地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或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以下简称查验证明书)。无查验证明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查验证明书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出租业主应承担住宿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发现住宿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及时向驻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宿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请,凭用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用工单位、雇主各发给一半;一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雇主全部发给;双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夫妻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常住户口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优待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担;无用工单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辞退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并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如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流动人口为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后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出具、骗取或伪造、涂改、出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处罚的执罚部门,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政府县市区长(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行政首长,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问责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作出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当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八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高中文化教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职工高中文化教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5日,教育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来,全国职工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各地在进行“双补”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了职工高中文化教育。为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职工高中文化教育的发展,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目标和任务
使已经具有初中毕业水平和同等学历的职工(含干部),经过系统学习,达到简易高中毕业的水平,以适应生产或工作的需要,并为职工学习技术、业务或接受高等教育打下基础。
二、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和教材
1.课程设置:
文科班设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五科;
理科班设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五科。
外语、生物等课程是否设置,由办学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有条件的脱产班,文科应尽可能增设自然科学常识;理科尽可能增设史地常识。
对年龄较大或因行业特殊需要的某些职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局批准后,可必修政治、语文、数学三科,再选学两门课程。选学课程为:物理、化学、历史、地理、外语、生物、自然科学常识、史地常识八门课程。
2.课时安排:
----------------------------------------------------------------------------------
| 课程| | | | | | | | |
| 低限课时 |政 治|语 文|数 学|物 理|化 学|历 史|地 理|合 计|
|科别 | | | | | | | | |
|--------------|------|------|------|------|------|------|------|------|
| 文 科 班 |100|300|180| | |140|100|820|
|--------------|------|------|------|------|------|------|------|------|
| 理 科 班 |100|180|300|210|150| | |940|
----------------------------------------------------------------------------------
自然科学常识低限课时为180课时,史地常识为100课时。生物、外语的课时安排由办学单位酌定。
脱产班的周学时安排以不超过30学时为宜;业余班周学时安排,按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保证质量的原则确定。同时要注意不要把学习年限安排得过短或过长。
3.教材:
教材可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根据教育部部颁的教学大纲编写,各地自行采用。必要时教育部择优推荐。在教学大纲尚未颁发、新编或改编教材还未出版以前,目前数学、物理、化学三科可采用教育部委托上海市和浙江省职工教材编写组编写的职工业余高中课本;语文可暂用教育部1983年推荐的上海市工农教材编写组编写的课本,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自定;政治、历史、地理三科可暂用全日制普通中学课本。开设外语等其它课程的教材暂由办学单位自行选定。
三、招生
凡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于初中毕业文化水平的在职职工,均可报考职工高中。职工高中实行入学考试制。入学必考科目为语文、数学。是否考物理、化学、历史、地理,由地(市)以上教育局确定。
四、办学形式
要从实际出发,灵活多样。可采取业余、半脱产、脱产和广播电视以及自学等多种形式。课程安排,可开设全科,也可单科独进、双科或多科并进。要提倡大厂办、公司办、业务局办、地区办。普通全日制中学要积极支持职工教育的开展,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有余力的学校可举办夜校。
五、毕业和颁发证书
1.各门课程结业考试要严格按照职工高中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不得降低标准。可由县以上教育局组织考试,有条件的立案学校经县以上教育局同意也可单独组织考试。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具体考试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制定。
2.经考试,各科成绩及格者,发给职工高中毕业证书,承认其职工高中毕业的学历。考试成绩载入档案。单科成绩及格的发给单科结业证书。
凡经自学或其它途径(如高中补习班)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的职工,可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职工高中毕业考试,各科成绩及格者,发给职工高中毕业证书,承认其职工高中毕业的学历。单科及格的发给单科结业证书,取得全部应学科目单科结业证书的,可换发职工高中毕业证书。
3.职工高中毕业证书和单科结业证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局统一印制,由学校负责颁发。
六、关于职工高级中等学校(班)的审批、立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制定。
七、本规定提出的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是根据当前职工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最基本的要求,各地根据情况的发展,可以试验增设其它文化课程,也可以试验增设其它职业技术课程。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