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2-07-05
学位[2002]37号
由于部分委员工作变动,经研究,决定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调整后的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
调整后的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北京大学,指导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不同专业学位设立分委员会或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本专业学位的教育教学工作。
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任委员:张文康(卫生部部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
副主任委员:黄洁夫*(卫生部副部长)
吴孟超(第二军医大学外科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巴德年(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免疫学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韩启德*(北京大学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
委员(按姓氏拼音顺序):
陈家祺(中山大学眼科学教授)
陈君长(西安交通大学外科学教授)
陈育德(北京大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陈昭典(浙江大学外科学教授)
刁承湘(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医学分院研究员)
段志泉(中国医科大学外科学教授)
樊明文(武汉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内科教授)
樊寻梅(首都医科大学儿科学教授)
顾玉东(复旦大学外科学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洪光祥(华中科技大学外科学教授)
胡善联(复旦大学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学教授)
霍仲厚(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科训局局长)
姜庆五(复旦大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金先庆(重庆医科大学儿科学教授)
李秉琦(四川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病理教授)
李春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研究员)
李立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林蕙青(教育部学生司司长)
林久祥(北京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正畸教授)
刘海林(中华医学会副会长)
刘运生(中南大学外科学教授)
陆美芳(中国保健学会秘书长)
陆召麟(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内科学教授)
吕兆丰*(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员)
马轩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修复教授)
孟群* (卫生部科教司处长)
糜若然(天津医科大学妇产科学教授)
祁国明(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钱桂生(第三军医大学内科学教授)
邱蔚六(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内科教授)
宋春芳(哈尔滨医科大学外科学教授)
孙也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处长)
王德炳(北京大学内科学教授)
王维国(哈尔滨医科大学心理学教授)
王永炎(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内科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魏丽惠(北京大学妇产科学教授)
谢毅 (复旦大学内科学教授)
杨兴季(山东大学儿科学教授)
杨占泉(吉林大学耳鼻喉科学教授)
姚泰 (复旦大学生理学教授)
张朝武(四川大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教授)
张肇达(四川大学外科学教授)
张震康(北京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外科教授)
周宜开(华中科技大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教授)
朱克 (军医进修学院神经病学教授)
秘书长:李春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研究员)
副秘书长:汪玲*(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步宏*(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注:*为新增加或调整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