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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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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11]15号


  为加快执业兽医队伍建设步伐,规范兽医从业行为,强化兽医人才支撑,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规定,现就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重大意义

  实行执业兽医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我国高度重视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对建立和完善执业兽医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是规范兽医服务行为、促进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基本要求;是构建现代兽医制度、加强兽医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兽医职业化发展、转变动物疫病防控方式的重大举措。近年来,农业部和各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建立健全执业兽医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全国已有10829人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17802人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并成立了中国兽医协会,执业兽医制度建设迈出了坚实步伐。但是,目前我国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兽医事业发展需要还存在较大差距,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步伐,规范兽医从业行为,充分发挥执业兽医队伍在防控动物疫病和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作用,为提高我国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提升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打下坚实基础。

  二、建立健全执业兽医资格准入制度

  (一)明确执业兽医从业范围。这是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的基础。对动物诊疗机构、动物保健机构、动物隔离场、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水产原良种场等单位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以及动物保健等经营性活动的兽医人员,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我部有关规章的规定,全面实行执业兽医资格准入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水产养殖企业、动物屠宰场、实验动物饲养场、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从事兽医服务的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鼓励将其纳入执业兽医资格准入范围,提高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动物疫病检测诊断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要逐步纳入执业兽医资格准入范围,提高兽医公共服务能力。

  (二)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执业兽医资格准入管理的关键。要健全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规章制度,科学设置考试科目和命制考试试题,切实加强命题专家队伍和考试考务队伍建设,创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组织管理模式。要组织研究制定兽医临床技能考试办法,明确兽医临床技能考试方式方法,提高执业兽医临床操作能力考核水平。要抓紧制定执业兽医队伍建设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均衡地推进执业兽医队伍建设。要加强兽医教育认证制度研究,推动兽医教育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有效衔接。

  三、建立健全执业兽医注册管理制度

  (一)强化执业兽医注册管理。执业兽医注册是兽医从业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依法在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后才能从业。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执业兽医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执业兽医注册管理具体措施,明确本地区执业兽医注册时间进度安排,妥善处理好现有动物诊疗机构兽医服务人员注册问题。

  (二)规范执业兽医注册行为。县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把握执业兽医注册条件,严格规范执业兽医注册程序,确保执业兽医注册公平公正。在执业兽医注册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标明的类别,明确执业兽医从事兽医服务活动的范围。对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水生动物类考试成绩合格的,只能注册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服务。

  四、建立健全执业兽医从业管理制度

  (一)规范执业兽医从业活动。健全完善执业兽医从业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执业兽医职业道德规范和操作技术规范,明确执业兽医基本行为准则。规范动物诊疗病历和兽医处方管理,建立健全动物诊疗纠纷调处机制,尊重和保护执业兽医的处方、诊断和治疗权利。强化执业兽医履行动物疫情报告和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义务,充分发挥执业兽医在动物疫情报告和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引导执业兽医加强兽医科普知识宣传,普及兽医政策法律、动物防疫、兽药安全使用和动物福利知识。要加快培育动物诊疗市场发展,支持执业兽医到基层执业,鼓励执业兽医到农村开展志愿兽医服务。

  (二)强化执业兽医从业监管。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业兽医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执业兽医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和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义务、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技术操作规范以及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清理整治,规范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禁止“无证行医”、“借壳行医”和“游医”行为。

  (三)创新执业兽医管理制度。要研究构建执业兽医从业诚信体系,全面记录执业兽医履行法定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技术能力提升情况,以诚信记录为主要依据,组织对执业兽医从业行为进行定期考核。加快执业兽医管理信息化建设步伐,整合执业兽医资格准入、注册管理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源,构建统一的执业兽医管理信息平台,努力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要建立健全兽医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兽医协会在执业兽医制度建设中的作用。

  五、探索建立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制度

  持续的教育培训是提升执业兽医能力的基本要求。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执业兽医继续教育,有序开展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建立执业兽医终身动物医学教育机制。要根据执业兽医继续教育特点和规律,探索构建组织多元化、形式多样化、内容个性化的继续教育培训机制,充分利用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开展兽医政策法律、新技术、新成果培训,不断提升执业兽医服务水平。

  六、加强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组织领导

  执业兽医制度建设是兽医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将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作为夯实兽医事业发展基础、构建动物疫病防控长效机制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精心谋划、统一部署,加快推进、长抓不懈。要抓紧研究制定兽医师法及其配套规定,建立健全执业兽医管理法律制度体系,推进执业兽医管理法制化进程。要加强执业兽医管理工作机构建设,抓紧设置专门的执业兽医管理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管理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执业兽医制度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大宣传引导,努力为执业兽医制度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09-11-28 实施时间 : 201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验收安全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突发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办事机构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援时,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设置、检查、维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37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建委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街城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如有残缺、损坏或色皮脱落,由所有者或损坏者及时维修、粉刷。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建筑物的改建和外部装修,须经城市规划、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墙高度;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应整齐、美观;新建或改建庭院,应修透景墙或植物墙。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并责令自行拆除或清理。

第八条 严禁在城市建成区的街路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违者,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九条 不得在市区内街路两侧、巷道、胡同内搭设门斗、棚厦板障等。违者,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条 市区内严禁饲养猪、狗、牛、羊等家禽和鸭、鹅等家禽。鸡可在院内圈养(每只鸡每月缴纳卫生费一角),楼房住户严禁饲养家禽。

第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树干不得张贴或涂写标语、启事、广告、海报等各种宣传品。凡需设置户外广告板、读报栏、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等,必须到城管和广告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造型和版面应符合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需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和影剧海报的,一律张贴到招贴栏内。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应字迹工整,钉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节后十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由主办单位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样式、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按规定时间撤除,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取缔马路工厂、马路商店、马路仓库。严禁在马路上擅自摆摊设点。擅自在马路上建立商店、仓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擅自摆摊设点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商业橱窗、牌匾、商幌、壁画和经过批准设立的邮亭、售货亭、车辆存放处、交通设施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有利于市容。各单位门市上设置的门牌匾,应保持字迹工整、正确、整洁完好。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对有碍市容观瞻的设施,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换或拆除。对拒不执行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修鞋、修自行车、修配钥匙、冰棍、冷饮、书报摊等,必须到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持证营业,并保持摊床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设置,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完善,实现退路进厅。在露天市场、临时市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临时果、菜点或市场,须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位置设置。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摊区清洁。

第十六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露;车辆不得带泥在市区板油路上行驶,污染路面;驶入板油路前,必须清理车辆附带的污物。

第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各种营运机动车辆,必须设置废弃物、污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废弃物及各种污物。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区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不得在路面上焚烧树叶、纸张及各种杂物;不得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的废弃物。违者,给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不得往雨、污水井内倒粪便、杂物、污物,不得随地便溺,不得在市中心区街路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得往街路上摔砸玻璃制品;沿街单位或居民燃放鞭炮后,必须在当日将现场清扫干净。违者,除责令其清除外,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基建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件。在开工前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二点五的文明施工和清运建筑垃圾、残土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达到标准的,保证金退回;达不到标准的,用此保证金清理施工现场。对于拒不交保证金者,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批准证件,建工部门不签发开工通知书。
基建工地必须设置围圈,围圈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八;围圈外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各种物资及垃圾污物。违者,处以施工单位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及市政公用设施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对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花草树木及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除按价赔偿外,处以施工单位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有保护措施,但仍使花草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必须按价赔偿。
建筑工地内的各种料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泥浆不得流出围圈外浸浊路面,堵塞排水管道。基建用水设施不得跑冒滴漏,建筑垃圾残土要随产随清。竣工后十日内,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违者,视其情节,从文明施工保证金中扣十元至一百元作为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敞口熬制沥青。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行道和巷道、胡同,不得任意占用。严禁长期堆放煤堆、土堆、垃圾堆及砖瓦砂石等材料堆。市区街路两侧居民托煤坯,必须在路边石以上,要在晒干后二日内收走,严禁堆放在街道和人行步道、巷道、胡同,不得妨碍交通和市容。违者,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并按日加收五角至一元的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筑、零星维修及其他需要占用道路时,必须事先向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后,方可按规定时间、面积占用。违者,除责令其自行拆除外,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未按批准证件的要求而施工的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包括服务、饮食、商亭等),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环境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宣传卫生科学知识,教育人民群众树立讲卫生光荣的新风尚。

第二十七条 每周的星期六为各单位的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为全市的卫生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街路、绿地、广场、巷道和胡同卫生,由各区、街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主要街路实行全天清扫、保洁。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专用停车场、影剧院及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自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服务。
农贸、轻纺、旧物、家俱、花鸟鱼等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自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商店、摊床、售货亭,必须备有废弃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五米内由经营者保洁。所产生的垃圾委托给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违反以上各款之一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区街路两侧的单位,要认真落实“门前三包”的规定,搞好所在地和居住地的环境卫生,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保持良好秩序。
市区道路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划分的责任区,分段包干,雪后及时清除。违者,除责令其立即清除或按标准收缴清雪外,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厕所由本部门负责清掏、清运、保洁。应保持内外清洁,及时消杀。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清运。

第三十一条 沿街摆放的卫生箱、果皮箱,环卫部门要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单位门前自设的,由单位自己负责保洁。

第三十二条 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要及时清掏、清运,不得过夜。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污物。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午七时三十分以前,下午四时以后)定点倾倒垃圾,或由环卫人员每天定时摇铃收集,不得随意乱倒,垃圾容器必须及时收回;严禁在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垃圾中转站(台)要设专人管理,要达到车走站(点)净。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营业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垃圾场地,并缴纳场地平整费、消毒杀菌处理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处认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临时设置的秋菜供应站(点)要边售菜,边清理场地,不得妨碍街路卫生和交通,秋菜供应结束后三日内,应将场地清理干净。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所产生的含病毒、病菌垃圾、污物、污水产生单位要按有关环保法规处理,不得污染水源。违者,除通报批语外,由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给予经济制裁。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卫垃圾场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垃圾倾倒后及时摊平覆盖,定期消杀蚊蝇和微生物。

第四十条 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凡室内没有排水设施的,应利用附近的排水设施,不准往路面上倾倒污水、污物。违者,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新建的楼房,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化粪池,由产权单位或托管单位及时清掏,没有化粪池的楼房,产权单位要按标准补齐。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公用住宅的排水管线、化粪池发生渗漏满溢,而影响环境卫生的,要由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部门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环卫设施的配套建设,须经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做到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旅馆、大型餐厅、商场、游乐场所、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它用,损坏者必须照价赔偿。凡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厕要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随意拆扒公共厕所,损坏公共厕所要及时维修,不得往厕所粪坑内及厕所周围三米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对损坏公厕的,按损坏价值赔偿,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清运粪便的车辆应完好整洁,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除作业时间外,不准在闹市区停留。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居民和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者(包括城乡结合部的农户),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费。对拒交卫生费的单位可通知银行从该单位账户内划拨;个人由居民的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农户由乡、村负责扣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细则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有功绩的。

第五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所规定的赔偿费和罚款,均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收缴(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裁决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的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接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细则。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时,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