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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时间:2024-06-28 16:1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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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9号


现公布《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曲靖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养老和医疗等问题,推进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包括: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人均不足0.3亩)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农转非”的农民。

第三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能承受、群众能接受”和政府、集体、个人三方筹资的原则;

(二)坚持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生存与发展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四)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ⅴ

(五)坚持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就业和生活保障




第四条 对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收(人均不足0.3亩)的被征地农民(含历年被征地农民),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并发给《失地少地人员证》,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持有《失地少地人员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条件(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人员)的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范围,可办理城镇人员《失业证》并享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等就业扶持政策。对已办理城镇人员《失业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给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关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普惠制培训范围,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对无地或人均低于0.3亩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技能免费培训范围,就业技能培训资金从再就业扶持资金中安排。被征地农民参加就业技能培训获取证书后,优先推荐介绍就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七条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须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征地手续。

第八条 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采取留地安置、产业安置、货币安置等办法,因地制宜,一地一策,多渠道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问题,保证其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

(一)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等,使被征地农民有必需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二)征地单位安置。征地单位在《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中应明确安置被征地人员就业的数量、条件等要求。原则上征地单位每征收1亩地应安置不少于1人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征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三)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四)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五)留地安置。人均耕地面积较少的城市郊区,可以采取留地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结合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给被征地村(社)集体预留征地面积15%的土地用于兴办第三产业、个体私营企业等,以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九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机制。对无地或人均低于0.3亩土地且已办理《失地少地人员证》的被征地农民,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已办《失地少地人员证》人数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可分摊月数=本户所得征地补偿费用总额/(家庭已办《失地少地人员证》人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征地补偿费兑现之日起计算,超过可分摊的月数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因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征地农民,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未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无论是否转为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并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相同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未转为城镇户口的,可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26号)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意见(试行)》(曲政发〔2008〕11号)以及各县(市、区)制定的实施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账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并负责核发《失地少地人员证》;负责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的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

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应急(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实行县(市、区)统筹。市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社会医疗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实行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和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和对基本医疗救助机构实施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救助等工作。其所属的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机构,具体办理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卫生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该机构在救助规定限额内对其实施诊治。门诊发生的费用,每人每年政府承担的最高金额为80元,年累计达到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收其入院,并在救助规定限额内实施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救助60%,定点医疗机构优惠5%,个人承担35%。每人每年享受的最高政府救助金额为2000元,年累计达到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第六条 救助对象在当年最高救助金额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救助待遇,可在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治疗。

  第七条 基本医疗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比例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的费用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八条 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请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批准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按照其享受的救助限额到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九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持本人《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证》上填写病历和救助等情况。累计达到年门诊或者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当停止救助。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统计后,书面告知基本医疗救助机构和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等工作。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照7:3的比例共同承担。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确定的额度和时间将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对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机构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从救助金中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就医、用药的原则,选择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市民政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救助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降低服务成本,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助时,应当按照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

  救助对象实施整容手术、植入人工晶体、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或者酗酒、自杀以及违法行为等原因治疗的,不予救助。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医疗救助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辽政办发[2004]28号)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7号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提供方便、安全、准时、舒适、快捷、经济的公共交通服务,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以下范围实行公共交通专营管理:新厂东、西路,陶阳路,马鞍山路,珠山东、西、中路,朝阳路,沿江东、西路,新风路,瓷都大道(吕蒙──石岭段),中山南、北路,中华南、北路,新村西路,广场北路,莲社路,曙光路等公共交通线路。公共汽车停靠站由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专营的范围内,只准许市人民政府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经营公共汽车(指大型客车,下同)和小公共汽车(指中型客车,下同)服务业务,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企业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工作和行业管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

  第六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专营线路客流相适应的客运工具、经营场所、场站设施;
  (二)具有承担向专营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学校学生发售客运月票的能力;
  (三)在报市城乡建设局审批前,须先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可。

  第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市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取得专营权的企业,须在与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专营合同,得到专营线路牌后,方可从事专营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期每期5年。专营企业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在专营期满前1年,按原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可予批准。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营部分线路的经营指标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停靠站、场及距站30米以内的路段,未经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占用、停车或上下客等。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在取得专营权后的6个月内,将5年经营规划抄报市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局须在接到经营规划后的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节末,向市城乡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及调整,须报市物价局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专营合同中所规定的线路和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交通服务。如需改变,须先向市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再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市城乡建设局须在接到申请之后的1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市城乡建设局有权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