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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3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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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残联:

为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权利,拓宽残疾人社会生活领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结合我国国情,卫生部、公安部、中国残联组织制定了《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公安部 中国残联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右下肢、双下肢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进行身体条件检查。

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残疾人申请驾驶的机动车仅限于允许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加装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三、右全足至全下肢缺失或运动功能障碍,但身体协调性好,能够自主坐立,坐位平衡至少达到平衡功能三级分法的三级水平;双侧肩关节内收均达到130°,双手操作力能达到100 N(牛顿)以上。

四、双足至全下肢缺失或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但身体协调性好,能够自主坐立,坐位平衡至少达到平衡功能三级分法的三级水平;双侧肩关节内收均达到130°,双手操作力能达到100 N(牛顿)以上。

五、其他身体条件应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支持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支持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支持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本县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支持办法

项目建设是提升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的有效载体,是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最佳切入点。为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加快建设沿海现代农业强市,特制定本办法。
一、支持原则
做优、做精、做大、做强农业产业化主导产业,扶大、扶强、扶优龙头企业,促进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和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发展,引导一村一品、一乡一业建设,逐步形成大龙头带动、产业集群支撑、特色专业基地连接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格局。
二、支持范围
(一)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技改、扩建、新建项目;
(二)列入全市农业产业化“115项目行动”计划内的10个市级标志性项目;
(三)农产品加工园区的农产品加工项目;
(四)龙头企业带动型“一村一品”基地示范项目及农业标准化种养业小区项目;
(五)农业产业化优先发展的其它项目。
三、支持措施
(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1、支持条件:(1)龙头企业技改、扩建、新建项目:项目属于当年《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扶持指南》确定支持的重点行业和重点环节,对当地主导产业与农民增收有明显辐射带动作用,当年列入市农业产业化“115项目行动”计划、且在项目扶持年度内(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底,下同),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属贫困县乡内的项目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项目单位不欠税、不欠工资。(2)10个市级标志性项目条件:项目属于当年《秦皇岛市农业产业化项目扶持指南》确定支持的重点行业的精深加工项目和高科技项目、对当地主导产业与农民增收有明显辐射带动作用、在两年内建成投产、且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当年完成当年扶持、第二年投产的可在第二年申请扶持。(3)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园区有规划、有办事机构、当年入驻企业超3家以上、且在项目扶持年度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亿元以上(高科技项目放宽到5000万元以上)。(4)龙头企业带动的一村一品基地示范项目:产业是本县区农业特色主导产业,辖区内与其特色产业相关的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超500万元,并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合作等方式与基地进行直接管理与服务;果品专业村连片面积千亩以上、蔬菜专业村连片面积500亩以上,村级畜禽、水产养殖园区在一个项目扶持年度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特色产品专业村参照以上标准酌情确定。
2、扶持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贴息、补贴形式进行扶持,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列支。(1)龙头企业技改、扩建、新建项目,按扶持年度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2)市级标志性项目,按扶持期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3)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依据园区内当年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按千万分之一对园区予以补贴。(4)龙头企业带动型、 一村一品基地示范项目,按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确定的项目数量,对每个项目予以3—5万元一次性补贴。贴息资金用于项目单位的贷款贴息,自筹资金与社会融资视为银行贷款;补贴资金用于一村一品示范基地项目新品种改良、新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和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补贴。
3、申报程序: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报,经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经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财政局联合实地审查验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经市领导同意后,给予扶持。
(二)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各县区要整合各类农业投入资金,构建完善的农业产业化投融资体系,形成多方推进的合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采取有偿无偿相结合、投资参股或贷款贴息等方式,继续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工商资本和外国资本投入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三)加大税收支持力度
认真落实国家对龙头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龙头企业外购农产品,加工后仍属国家税务总局注释所列农产品范围内的,按照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于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的产业项目,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加工生产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加大用地支持力度
对于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优先申报省重点项目,争取项目用地指标。龙头企业建设项目用地视同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国土管理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时,要优先保证龙头企业建设项目。对龙头企业用地可提前介入实行预审。龙头企业兴办畜禽养殖场、水产养殖场及在农业用地范围的农具房、化粪池、水池等视同农业用地。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的季节性收购资金,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办理,切实为企业提供高质量的配套金融服务。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为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所需收购资金提供资金供给,对龙头企业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贷款支持。农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对参与扶贫开发的龙头企业给予重点扶持。要创新信贷担保手段和担保办法,采取动产质押、仓单质押等多种形式,帮助龙头企业解决抵押困难。农户小额贷款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可由龙头企业提供担保,或在明确责任、加强监管的前提下,由龙头企业承贷承还。探索和完善政府与银行联手扶持龙头企业发展的区域合作模式。鼓励和扶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
(六)加大出口支持力度
积极促进畜禽、林果、蔬菜、水产等优势农产品出口,鼓励出口型龙头企业建立质量可追溯系统,开展产品和生产体系认证。继续完善农产品出口公共服务体系,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为农产品出口提供金融支持,增强我市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对出口型龙头企业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积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四、加强领导
(一)明确组织。各县区要健全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各级农工委)。各级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要抽调精干人员,充实力量,专门负责农业产业化项目谋划、储备、推介、外联、招商及项目实施的调度、跟踪考核与情况反馈工作。
(二)落实资金。从2008年起,县区级以上财政每年都要根据中央、省、市文件要求,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用于配套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已经列支的,要按照中发[2008]1号文件关于“三个明显高于上年”的要求,确保其专项资金的增长幅度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各级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经费也要专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考核奖励。 从2008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中安排100万元资金,奖励农业产业化工作先进县区和先进乡镇,其中40万元用于奖励先进县区、60万元用于奖励先进乡镇。奖金作为受奖单位项目跑办、立项、推介、外联、招商等前期工作经费。
1、农业产业化工作先进县区奖。奖励依据:一是当年已开工建设的投资额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数量(县区标志性项目每个项目1分);二是当年列入省、市标志性项目数量(省标志性项目加3分、市标志性项目加1分)。奖励对象为各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2、农业产业化先进乡镇奖。奖励依据:辖区内农产品基地建设与市“6+3”主导产业核心龙头企业对接工作成效明显;销售收入超亿元,农产品加工业年销售收入增幅达20%以上;且项目扶持年度内新增农产品加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超千万元。奖励名额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情况确定。
奖励的程序:农业产业化工作先进县区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区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月督导、季调度、年终汇报确定初选名单。农业产业化先进乡镇由各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行文,提出推荐名单。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申报名单进行核实认定。根据认定结果,确定受奖对象,报市领导批准,进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前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产业政策、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变更并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开工建设的,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十五日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