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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6:3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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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合理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和城乡建设测绘成果的管理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我市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审批的城乡规划,具体负责对除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镇(乡)以外一般建制镇(乡)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延伸到村庄、农民集中居住点等,实现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荣县、富顺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含新农村及农民集中居住点规划,下同)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景观设计等,下同),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镇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其规定的使用功能、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施工放线核查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表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由原审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的平面、空间布局、用地范围、建筑造型、室外环境等进行规划综合验收,并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房屋、土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使用。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进行修改的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建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2月22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26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第一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会议期间,议程如有改变,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驻枣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并公告社会。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公民旁听会议。旁听的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各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审议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专项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

  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应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抄报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备案。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接到召开会议的通知后,要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或文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发言准备工作。发言要紧扣会议议题、简明扼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自选题目在全体会议上发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

  其它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撤职、补选和罢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订规定或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调解处理省内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专利申请被公开或公告,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他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第一、二、三、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请求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专利管理局。
(三)省专利管理局负责处理对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前条中第三、四、五项不服的纠纷,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六条 时效
(一)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提供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的有关证据,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请求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请示处理纠纷,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出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示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亦应在十五日内能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处理前的准备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要求撤回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允许撤回,所交费用不退。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省专利管理局在对第四条中第三、四、五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还应将处理决定书副本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