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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活动板房)防火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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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活动板房)防火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活动板房)防火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8]3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抓好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活动板房)防火工作,防范过渡安置房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火灾隐患,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过渡安置房安置点应避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有市政供水管网地区,应设置消火栓;无市政供水管网地区,应充分利用天然水源或修建消防水池,并设置相应取水设施;在超过50户的安置点内设置消防值勤点专用房间,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公用厨房的围护墙和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75h,厨房应通风良好,且自然排烟,燃气管道或气罐应有统一管理措施,公用厨房应配置灭火设备。厨房应集中设置,围护墙和隔墙须满足建筑防火材料的要求,宜选用岩棉夹芯板或其它不燃材料。

  三、每个防火单元之间应采用不燃材料(包括芯材)进行分隔,且应在外墙与屋面相接处断开。

  四、过渡安置房建设过程中电线电缆的敷设要遵守相关的规定,配电箱宜设置在室外并采取防水措施,室内线路应采用明敷穿管布线方式,室内电线及进户线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的塑料管,配电箱、电器插座应直接固定在不燃材料上。

  五、禁止在住房内使用明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安置区内使用汽油、稀料等挥发性液体;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内已有电气线路、乱拆乱接电线;禁止在房屋内使用电炉等可能引发明火的电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应符合防火等规定;每套安置住房用电严格限制在1kW,杜绝超负荷用电。

  六、消防、供电等公共设施应由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定期进行巡查检修,注意厨房用火安全,确保消防设施完好,禁止超负荷用电。

  以上要求,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八日


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珠海市农(渔)民(以下简称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以务农(渔)为基本生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曾以务农为基本生计,后被征用土地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农民、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男16至60周岁、女16至55周岁且未参加珠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参保人),应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2005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民与被征地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按月发放老年津贴,直至本人死亡。老年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老年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都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七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经济组织和政府三方合理负担。
(二)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三)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和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进行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区(镇)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按比例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40元、60元、80元和100元四个标准,同一经济组织及其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5%-10%的增长率进行调整,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三)区(镇)政府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区、镇政府的具体分担比例由区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本人直接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含对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贴),由各区财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或年缴纳,具体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15日内征缴本周期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十七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定额缴费标准,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经济组织、区(镇)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个人账户收益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达不到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低于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足。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高出约定收益率部分。
(二)政府投入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各区(镇)政府补贴总额15%的比例从土地转让收入中划拨。
(三)其它收入。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三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分配到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
第二十五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本人死亡。
参保人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起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结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和基金的运营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不参加养老保险,虚报、瞒报参保人数或漏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或老年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选择一种办法参保。以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直接划拨给经济组织;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八条 领取老年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村(居)委会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参保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其它各项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论文题目:无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研究

摘要:无过失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无过失责任与两大法系中相关的责任从功能、认定方法、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形成对事物的正确认识。

关键词: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 关系
作者:赵云海
单位: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处2002级经济法
邮编:030012
电话:0351--7110574,13593140791


无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研究
近来,在研读诸多名家学者的专著时,发现一个很严重的错误倾向,他们常将无过失责任与其它的一些责任形式混同起来,给读者造成很大的误解。我感到很有必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详加研究,以还事物的本来面貌。
一、无过失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关系
这两种归责原则都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作为归责标准,而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据此,有些学者就认为无过失责任是结果责任在现代条件下的复活。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可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亦称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 ①王家福研究员也认为,无过失责任就是结果责任的同义语。②
其实不然,理由有四:
一、结果责任是在原始社会法律不发达时期,人类对侵犯自己的行为采取同态复仇的产物:无过失责任则是在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作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出现的产物。
二、适用范围上,结果责任适用于原始社会中所有的损害案件;无过失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条件下适用,且常和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
三、价值取向上,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体现了“对不幸损害的分配”,严格地来讲,它已丧失了制裁、预防的功能,补偿功能倒是体现得更为明显;而结果责任则强调“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对加害人的制裁、其它社会主体的威慑则是其主要目的。
四、责任形式上,无过失责任仅仅是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而结果责任不限于此,还包括刑罚等其它形式。
二、无过失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关系
绝对责任是英事法中的概念,它的含义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民事主体有义务应当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造成损害,行为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责任。
而在无过失责任中,“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在这一点上,它类似于‘绝对责任’的概念。” ③正是源于此,有些学者便将绝对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等同。然而,仔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无过失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在无过失责任的条件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等。而在绝对责任的条件下,加害人是没有任何免责机会的。因此,“绝对责任对致害人一方过于严酷,毫无弹性”④,远不及无过失责任那样有生命力。
三、无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
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关系
无过失责任、特殊过错推定责任是大陆法系中的概念,严格责任则是英美法系中的术语,针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无过失责任便是严格责任,大多数中外学者均持此种观点。另外一种是无过失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应当是过错推定责任。在笔者看来,从比较法上认识三者的关系,应当从立法背景、立法思想以及各自的适用范围、抗辩事由等诸方面来考察,综合分析,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无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两者是大致相似的。中外多数学者对此毫无异议。在此,我们要研究的是,无过失责任会不会既是严格责任,又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呢?
从责任的构成方式上,特殊的过错推定采取如下方法:
原告必须证明:
⑴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系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或由于加害人所应当负责的他人行为或由其监督、管理、占有的物件所造成。
⑵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过错推定
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从损害事实出发,推定加害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举证责任倒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须提出特殊的抗辩事由,以试图推翻对过错的推定。
特殊的抗辩事由
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的过错等。
无过失责任成立的认定上,与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相比,在原告的证明、举证责任的倒置、特殊的抗辩事由范围这三个方面几乎是一致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仅存有如下这一点:无过失责任是以损害事实存在与否,作为认定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要有损害,便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则是以推定的过错存在与否为标准来认定责任。过错推定成立,则责任存在,过错被推翻,则无责任。这只是认定方式上的不同。除此以外,两者之间在与责任保险的关系上、原则的功能上、各自的适用范围上也是大同小异。
从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来看,“责任保险促进无过失责任的建立,个人责任的没落,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变化”⑤。而在特殊的过错推定中,“责任保险虽然主要针对危险责任领域,但是它并非不适用过错侵权责任领域”,“而在英美,责任保险主要适用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过失责任领域的许多问题是英美等国责任保险法产生与发展的主要原因”⑥。在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而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失问题”⑦。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得知被告已经就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保了险,则法官就会更倾向于判令被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不仅在法国法中存在,而且也在英美法中存在”⑧。
从原则所具有的功能上来讲,无过失责任主要是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的行为的制裁,而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因为损害行为系“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之可言”⑨,因此,补偿功能已成为无过失责任的首要功能。而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尽管从表面上看,过错是存在的。惩罚功能似乎更应当是特殊过错推定的首要功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便成为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首要作用。
从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上来讲,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大致包括: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赔偿以及航空器和核能利用过程中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而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其适用范围上,与无过失责任大致相同。因此,便有学者认为,“在迄今为止的那些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场合,代之以过错推定是可行的”⑩。
从上述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得知,无过失责任既是严格责任,也可以称之为特殊过错推定责任。
那么,为什么会让一些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只是严格责任,而不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呢?这是因为,在法国,为了维护过错责任的一元化归责体系,同时,又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发展了过错推定理论。在法国法中,特殊的过错推定又被称为“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⑾。
在德国,由于立法者深受《学说汇纂》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只可基于过错责任的影响,认为无过失责任应在法典之外作为特殊的例外情况加以规定。因此,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在一些德国学者的专著中,对此曾提出严厉的批评⑿。
四、无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之关系
危险责任是德国法中的一个概念,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⒀。
导致损害发生的某种特定的危险活动处于危险活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有损害之发生,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在德国法中,将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本质上属于无过失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作逆命题——无过失责任就是危险责任,能否成立?这实际上也涉及到德国法中危险责任的提法是否科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在现代社会中,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尽相同。危险责任的产生,既有可能源自加害人自身的过错,也有可能是高度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即使在尽到高度注意的情况下,也难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危险责任的承担既可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