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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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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厕。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广场、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办公楼群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
  (二)主次干道两侧;
  (三)住宅小区及车站、展览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设计和建造公厕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独立式公厕与其它建筑物的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二)公厕入口处及其附近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厕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独立式和附建筑式公厕周围应当绿化、美化。
  (三)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产权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广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物业管理公司和产权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与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招商引资建设公厕。
  第十二条 沿街出租门点必须设置卫生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的或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必须有环卫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应当有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厕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公厕应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对持军人证及老年优待证的要免费入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在便池外便溺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对当事人处以10元—3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保养公厕设施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搬迁、拆除、停用公厕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清扫保洁,致使厕内环境卫生未达环境卫生标准,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擅自乱收费,不按标准收费的,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郊乡镇及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遭受自然灾害居民的基本生产、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和《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按照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共划分为:特大、大、中等和小四个等级。救灾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东莞市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市民政、农业部门报告灾民生产、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民政、农业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油供应;

(三)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四)规划部门负责灾区的建房总体规划及选址;

(五)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的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市民政、农业部门,市民政、农业部门应即时将灾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农业厅。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等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八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镇(街道),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经核准后,由市民政、农业和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损坏房屋的修建和重建;

(四)采购、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帮助灾农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基本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因灾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五)农作物受灾较严重、复产资金短缺的。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具体标准如下:

(一)因灾需要紧急转移或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视灾情大小,按月(参照当年本市低保标准)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济款。

(二)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三)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四)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医疗费救济。

(五)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每人18平方米,每户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面积。

建房资金参照目前我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镇(街道)分担比例分担,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由市、镇(街道)、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一定的救济款。

3.符合五保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生产救济以帮助困难灾农购买复产所需的种子(苗)、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每年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济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将相关材料报镇(街道)社会事务办,由其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济条件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加具审查意见,送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发给救济通知,申请人凭通知到镇(街)社会事务办领取救济款物。

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的灾民,不受上述程序限制,直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生产救济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受灾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上报镇(街道)农业办。

(二)镇(街道)农业办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受灾的轻重程度和相关标准,核定补助的金额,在十五日内确定予以救济的农户名单,并将名单、受灾面积、补助金额等在灾农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分别上报市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镇(街道)农业办根据审批结果填写救济款发放登记表,经灾农确认并签名后,向其发出《领款通知书》。灾农凭《领款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镇(街道)财政部门领取救济款(存折)。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用于帮助兴建、扩建或者维修农田水利设施和帮助困难灾民修建、改造住房等,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产、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农业部门根据灾民损失情况做好拨款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联合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下拨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等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产、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










铁路专用线共用组织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共用组织暂行办法

1986年4月16日,铁道部

一、在货场能力不足的前提下,为满足地方到、发货物运量日益增长的需要,在有专用线的车站,铁路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挖掘专用线的潜力,组织专用线共用。
二、专用线共用,系指铁路联系专用线单位,将部分非专用线单位(简称使用单位)到、发的货物组织到专用线装卸。
三、组织专用线共用,必须从扩大车站到、发消化能力,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的全局出发,由铁路、专用线单位,使用单位三方以自愿互利为原则,商订共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组织实施。
四、开展专用线共用,应在专用线能力有富余和保证正常取送作业的情况下进行。专用线共用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因地(就近、就地)、因货(按发、到货物品类、性质)、因线(专用线机械、设备能力)制宜,也可按企业系统进行组织。
经当地政府明文规定或经收货人同意,在铁路货场出现堵塞或待卸车过多的情况下,也可将到达的部分整车货物临时组织到专用线卸车,但必须从严掌握,避免给有关各方造成作业上的困难、管理上的混乱和经济上的损失。
五、组织专用线共用,应坚持“政府管、企业办、铁路为骨干”的原则。铁路应认真积极做好自身工作。
六、车站应掌握各专用线设备、能力和到发量,建立必要的资料台帐。
七、为做好专用线共用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由车站或会同有关单位设立专用线共用管理组织(非经营性的),负责组织协调共用工作。
八、专用线共用的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视同专用线单位的到、发货物,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专用线共用的管理要逐步货场化,不断改善设备,建立管理制度,合理组织装卸劳力,提高夜间作业比重。
九、为了补偿专用线共用后所产生的设备、劳务、管理等支出,专用线单位向使用单位收费的标准应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暂时尚无规定的,商请地方政府主持决定。
专用线单位向铁路提供适量劳务补偿问题,可根据各地情况,由地方政府确定。
十、各局可在上述原则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具体办法。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