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4〕9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普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及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助学贷款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助学贷款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开办,国家财政贴息,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属普通高等院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第二学位的学生(以下统称借款人),用于支付其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由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会同我区商业银行协商确定。
  各经办银行要按照协议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助学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借款人还款情况。
  第四条 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普通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 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厅和高校各负担50%,给予经办银行适当的风险补偿。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等联合成立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办公室设在教育厅,人员组成另行安排。其职责为:
  (一)在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指导下,监督、指导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协调财政、银行、高校等之间有关国家助学贷款事项;及时向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告有关信息。
  (三)确定我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受、审核所属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批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四)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按季结息。
  (五)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
  (六)建立和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不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人进行公布。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为:
  (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监督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实施。
  (三)自治区公安厅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借款人身份的核查工作。
  (四)经办银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规定和贷款操作规程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批、发放和收回。
  第七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和负责筹集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
  各高校要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一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照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为:
  (一)在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制定本校相应的管理职责并报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二)管理本校学生助学贷款的日常工作。在上级下达的借款额度内,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将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监督学生对贷款的使用。
  (四)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
  (五)建立本校借款人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人的贷后管理,及时向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人信息(包括升学、转校、留级、退学、失踪、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等)。
  (六)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人毕业后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其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借款人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比例控制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学生总数的30%以内,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依据高校在校学生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区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
  第九条 经办银行根据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结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学校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协议,核定本行及下属机构国家助学贷款计划规模。

第四章 借款人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并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俭节约,艰苦朴素,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变动情况以及担保变化情况等。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月发放。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借款凭证,并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签字(章)确认。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贷款额度并签字(章)。
  第十四条 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由经办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划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发放的银行卡或在储蓄所开立的活期账户。

第六章 贷款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生活费和住宿费总和,但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借款人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额贴息。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借款人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借款人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贷年限为借款人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如借款人继续攻读学位,可以凭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原贷款期限可展期,自治区财政厅继续实施贴息。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结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并随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法,可以提前还贷,也可以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不得加收除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要对借款人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借款人办理还贷确认手续。要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应当按期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收回,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签定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借款人的毕业手续。否则不发学历证明的正本,只发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转学的借款人,必须在其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债务转移后,或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到退学、开除处理或中途自行退学的借款人,其借款本息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否则学校扣留其户口和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诚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逐级提供给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各经办银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后,发生的呆、坏账损失,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关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综合会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相关管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进行综合会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报下列材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技术管理机构组成材料及相关人员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齐全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四)质量监督注册表;
  (五)安全技术措施备案登记表;
  (六)备案的施工合同;
  (七)备案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材料符合要求后的四个工作日内予以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负责监督。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留。保证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办理建管交接。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三)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十五日之内,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程竣工备案书;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参加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签订交接书,明确交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维护,并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养护等级、养护维修定额和检测评估结果,测算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和香坊区的利用政府投资和融资建设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利用政府投资和融资建设的其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工业区和住宅区内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产权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应当逐步实行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定额承包制和大修工程招投标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周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确保道路畅通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并根据检测评定结果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实行养护维修信息化管理,建立养护维修技术档案和养护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在作业现场设置规范的围挡及安全警示防护设施,并设专人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检查井的产权单位为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发现检查井破损、与路面不平顺以及井盖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检查井盖丢失的,应当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的,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修复;检查井与路面不平顺的,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维修。

  第三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井登记备案制度。对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经确认为无主的检查井,暂由城管部门代管,并及时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对废弃的检查井,城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处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和香坊区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桥梁的路政管理,由市城管部门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由所在区城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经营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占压人行道;
  (四)移动或者损毁道路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结构。
  确需改造人行道、铺装裸露地、新开或者封闭进出口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新开或者封闭进出口的,还应当征得城乡规划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改变桥梁行车道或者调整行车路线超过道路限载、限高规定的,应当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重、超高、超长车船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梁下水域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城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除非经营性的公益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满,未造成损坏的,返还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道押金修复,剩余部分返还,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占道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占道押金的,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上缴财政,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挖掘修复和管理。确需减免占、挖道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责任人不承担修复费用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职责,组织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移交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路政管理人员发现影响道路安全的情形,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节 城市道路占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占用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的快速路、主干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区城管部门批准。全市统一规划设置的经营性占道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占用城市道路示意图;
  (四)施工作业组织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城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快速路、主干路和距主干路道路红线十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盲道、地下管线检查井的;
  (三)占道设施预留人行通道宽度少于1.5米的;
  (四)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六)搭建门斗、阳台的;
  (七)其他不得占用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期限和用途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占用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设置实体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有效防护,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
  经批准建筑工地施工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因工程未竣工需要延期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并重新公示。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道围挡、暂设房等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并由城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十六条 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城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负责路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节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的快速路、主干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区城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除特殊情况外,未纳入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申报单位提出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会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五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年度挖道计划;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计划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各地下管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和其他障碍物主管单位的会签文件;
  (六)施工作业图纸和具体施工方案;
  (七)文明施工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
  (三)在当年十月二十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属于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二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属于前款(三)项规定的,经城管部门审批后,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日内持地下管线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在禁挖期内抢修的,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二)应当先割后挖,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城管部门认定后实施;
  (三)挖掘车行道路面宽度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四)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五)道路结构修复时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五十五条 地下管线设置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非挖掘路面施工方法。
  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的应当采取夜间施工方法,并按照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建设单位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的,应当提报施工组织设计,经城管部门审定,缴纳道路安全保证金后方可施工。二年后,城市道路未发生结构变形、塌陷等问题的,返还道路安全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第五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条 地下管线设置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三日内回填修复;支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五日内回填修复;采取特殊工艺回填修复的,应当按照城管部门认定的时限回填修复。

  第五章 桥梁安全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垂钓、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桥下空间占用行为,合理利用桥下空间资源,适当设置桥下空间的封闭围挡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城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桥下空间。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与城管部门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三条 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领取《桥梁架设市政管线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和占用,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费用。在桥梁扩建、改建、维修时,管线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业检测机构对城市桥梁的安全检测评估。
  经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进行维修和加固。
  经安全检测评估认定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实施封桥等紧急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实施封桥措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结构隐患时,城市桥梁养护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并迅速组织抢修。

  第六十五条 跨江桥梁和隧道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建立桥梁和隧道管理系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程保证金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未完成城市道路建管交接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建设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井盖丢失未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未在二十四个小时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蚀物、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活动的,移动、损毁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占压人行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者封闭进出口破坏道路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重、超高、超长车通过城市道路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占用城市道路建筑施工未按照规定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未进行有效防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除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裸露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挖道修复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四)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和工具,并对挖道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城市道路未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未先割后挖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堆放物品以及在桥梁护栏上拴绳挂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管线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涉及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具体期限;对城管部门在书面抄告事项中载明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而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应当直接作出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县(市)城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1月18日发布,1996年12月1日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54号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3日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印章)





二○○九年七月三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5月1日以前(重点是97-99年度)以市政府(含办公室)或原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含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的675件文件(不含转发上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为回应社会对此项工作的关注,体现阶段性清理结果,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已严重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或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完全涵盖了原文件内容的76件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执行的66件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达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达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达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76件)

序号
制定机关
文 号
文件名称
说明

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烟草发展领导小组关于《加大扶持力度促进我区烟叶生产稳定发展的报告》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与当前经济发展需要不符。

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制止非法集资和乱办金融活动》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3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达川地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7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行署收费办《关于加强地级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收入税收征管的请示》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与当前经济发展需要不符。

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切实加强我区小化肥调控管理的通知
不符当前经济发展需要。

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地区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已经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完全涵盖原文件内容。

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9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侨务工作的意见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0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强化我区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0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达川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1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地属企业减员增效分流富余人员实施再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1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我区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2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财政局、国资局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1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3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已与新的政策规定相抵触。

1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4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调整缫丝加工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系临时机构制定,按省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要求属废止的范畴,且已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1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49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56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转发《达川地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1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5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达川地区地级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和《达川地区地级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与国家现行公房出售政策相抵触。

2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快地属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2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达州市、达县城区(含地级)餐饮娱乐业税收征管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所依据的上位法政策已作修改。

2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6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环保局关于《全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已涵盖原文件内容。

2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地属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三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2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7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工会、地区劳动局、地区贸易局、地区民政局关于发展我区职工消费合作事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

2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7〕19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财政局、国资局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2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交通局关于《加强超长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2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2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公安处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2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3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达川地区地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已与新的政策规定不一致。

2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4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劳动局关于《建立“再就业工程”基金的报告》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5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决定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8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地区交通局、林业局关于《改革公路绿化机制加快绿化步伐的报告》的通知
已出台的公路绿化政策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

3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8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切实做好灾后抢墒补种抢栽抢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86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

3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8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的意见
与现行乡镇企业改革政策不一致。

3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9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贸易局关于《加强全区酒类专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涉及地方、行业保护内容。

3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9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实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意见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3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0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0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3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0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印发达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达川市村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村务公开政策。

4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1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在全区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城市居民低保政策。

4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1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公安处关于《集中整顿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秩序的报告》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4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41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经贸委、地区财政局关于《地属工交企业实行经营目标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文件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工交企业经营发展需要。

4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4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转发地区教委《关于全面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4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5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水电局、地区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4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6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经贸委《关于达川地区代购代销电力电价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要。

4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8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粮食局《关于坚持顺价销售政策强化粮食销售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4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9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切实加强工业企业营销工作的通知
主要政策措施与当前经济发展不符。

4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19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达川市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4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8〕20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5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交通局《关于深化交通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收费公路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与新出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相悖。

5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6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1 9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发展商品专业市场的决定
主要政策措施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要。

5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2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3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

5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5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工商局关于达川市达县城区主要街道商业摊点整治实施的请示》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6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做好我区化肥产销工作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已涵盖原文件内容。

5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7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5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9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5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9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经贸委等区委(局)《关于在我区工农业生产建设及日常生活消费中优先采用区内名优产品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文件内容涉及行业保护、地方保护。

6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15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达川市、达县城市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6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193号
关于整顿全区化肥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6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
达署发〔1999〕20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运输型拖拉机安全管理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63
达县地区行

署办公室
达署办〔1989〕119号
达县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宗教民族事务处关于进一步解决好我区少数民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已有新文件

6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7〕109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财险公司、公安处、交通局关于强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人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报告》的通知
已被新的政策规定所代替。

65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27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已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66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3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

67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34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已与现行房改政策不相吻合。

68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3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对地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政策规定。

69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4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车辆管理制度》的通知
已出台新的车辆管理制度。

70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58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川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已涵盖了原文件内容。

71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8〕62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的通知》的通知
与新出台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

72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9〕30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工商局《关于达川市、达县城区主要街道商业摊点整顿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
已制定新的相关文件。

73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达署办〔1999〕75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贸易局、地区公安处、达川工商局《关于整顿规范拍卖市场的报告》的通知
职能管辖已作调整,原文内容已过时。

74
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