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2:0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工作要点》予以印发,请紧密结合实际,明确本单位2011年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以“三深化”和“三推进”为重要抓手,全面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继续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以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和各地实施意见为有效抓手,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一)深入宣传贯彻《通知》精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宣讲团,深入基层、深入企业,结合《通知》下发以来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宣讲,解疑释惑、破解难题,推动《通知》各项政策规定的全面贯彻执行。

(二)切实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指导。认真落实《通知》关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落实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切实加强对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指导。督促各地对照《通知》规定,对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投入和隐患治理、领导人员现场带班、班组安全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进行全面检查,指导督促企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企业安全保障体系,着力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三)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落实督办责任,提高督办效率。对瞒报、谎报、迟报事故以及事故后逃逸等行为,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对一周内发生三次较大以上事故的省份要发出警示通报,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要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所有较大以上事故查处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告,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在事故查处过程中,更加注重分析事故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和原因,提高事故调查工作的质量和调查报告的说服力;更加注重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和结案效率;更加注重总结各类事故中的共性和规律性的问题,亡羊补牢、举一反三,有效避免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更加注重查处重特大责任事故涉及的失职渎职和腐败行为,有力推动安全责任落实。

(四)建立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坚持宣教培训工作面向基层、贴近实际,力求题材多样,着力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继续实施“三项岗位”人员和企业全员培训工程。

(五)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会同相关部门,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组织开展第10个全国“安全生产月”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和“安全生产万里行”集中报道活动。

(六)加强安全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诚信企业、安全社区、安全保障型城市、安全文化教育基地等创建工作。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繁荣安全文化市场。

二、以“打非治违”为有效手段,深化依法监管监察

(七)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打非”专项行动成果。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进行生产经营和建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生产、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等非法违法行为,严肃纠正“三超”(工业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交通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运行)等违规违章现象,要按照张德江副总理提出的“四个一律”的要求,严惩非法违法行为,敢于碰硬,绝不手软。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政府的“打非”责任,发现一起严肃查处并公告一起。对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而导致事故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黑势力”。

(八)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严格安全准入,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强化执法责任、完善执法手段、落实执法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效应对安全生产执法环境的深刻变化和严峻挑战,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重点打击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等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执法工作。严厉打击和认真治理资源整合、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的非法违法与违规违章行为,督促指导地方明确兼并重组产权主体转移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严格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实施,确保安全责任主体不缺位,坚决杜绝一些整合技改煤矿假整合真生产、边技改边生产现象。

(十)加强城市规划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监管。认真治理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章现象,严防违章开挖、野蛮施工等导致管网泄漏燃烧等事故发生;严厉打击工程招投标、转包、分包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认真治理城市轨道交通、高速铁路、高速公路等建设与运行中的违规违章现象。

三、以治理隐患、解决突出问题为着力点,深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

(十一)深化煤矿安全整治。认真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强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和综合治理。切实抓好煤矿水、火、煤尘、顶板等灾害的防治,提升煤矿防范抵御重特大事故灾害的能力。

(十二)深化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安全整治。组织开展地下矿山局部通讯系统和防治水、露天矿山采场和排土场边坡专项整治强制淘汰非煤矿山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2011年要再关闭整合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型非煤矿山,再治理1000余座危、险、病尾矿库。

(十三)深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整治。所有安全防护距离不够的化工企业都要制定搬迁或关停计划并抓紧落实,继续健全完善苏浙沪、环渤海地区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区域联合监控机制;烟花爆竹要加快推行工厂化、标准化和机械化生产。

(十四)继续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道路交通要继续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尤其要认真整顿交通运输企业,健全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同时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力度,深化平安畅通县区创建、交通秩序示范公路创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整治等活动。

(十五)深入开展其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整治。冶金企业要继续加强煤气安全管理,开展高温液体安全隐患治理。针对存在的隐患和突出问题,继续深入开展建筑施工、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农业机械、消防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

(十六)做好职业卫生安全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卫生、社保、工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切实履行调整后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建立监管队伍,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职业健康监护监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健康培训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

四、以先进适用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为有效途径,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十七)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在矿山企业强制推行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在非煤矿山推行机械通风、中深孔爆破、高陡边坡安全监测、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和装备。在冶金机械制造企业推广行车定位、起重机吊钩上下限位、压力机滑块防坠落装置。在道路运输领域推广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和联网联控,所有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都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渔船要推广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等。

(十八)加强安全科技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继续开展煤矿瓦斯机理研究,抓紧化学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控一体化、烟花爆竹自动化制装药、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事故快速抢险及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与装备的研发。

(十九)建立和完善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加快建立完善与工业化、信息化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充分发挥科研机构的科技创新作用,把安全生产建立在依靠科技进步的可靠基础上。完善和规范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办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以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为有效载体,全面推进企业安全达标

(二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在全国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普遍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认真贯彻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推进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班组建设作为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从班组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这个基点抓起,推动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把企业安全生产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夯实筑牢企业安全生产根基。高危行业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必须在2012年底前、煤矿等其他高危行业的企业必须在2011年底前达到三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重点企业要达到一级标准。冶金、机械等其他行业的企业必须制定达标规划,确保三年内全部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要依法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综合监管、监督管理、统计分析和行业指导。

(二十一)做好相关配套工作,扎实推动达标创建活动。加快标准制修订工作,健全完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分行业制定达标规划,实施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注意抓典型,先在本行业(领域)选树若干个达标示范企业,发挥典型的引路作用,逐步扩大覆盖面;把达标创建活动与企业安全生产各项基础性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完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不断加强的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在提高企业安全保障能力上见到实效。

六、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为关键环节,推进长效机制建设

(二十二)组织制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抓紧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争取尽快送审发布实施。同时做好煤矿、非煤矿山、科技、信息化、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培训等7个专项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能力建设规划。各地都要认真做好地方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工作,确保将安全生产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统筹规划好安全生产“六大体系”、“六个能力”建设,相关重点工程要纳入地方政府投资规划,切实做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十三)继续做好安全生产立法工作。继续大力推动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加快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支持和促进地方立法,建立完善“规范完备、门类齐全、针对性强”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

(二十四)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落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安全风险抵押、责任保险等制度,从规定之日起各地必须严格执行新的工亡职工赔偿标准。研究扩大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所得税优惠范围,为矿山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道路交通动态监控等争取税收优惠。

(二十五)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机制。

(二十六)认真落实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好国务院《通知》明确的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进一步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二十七)进一步加强基层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继续推动建立基层安全生产执法队伍,推广乡镇街道建立安监站(所)、实行委托执法的经验。建立完善“覆盖全面、监管到位、监督有力”的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体系,着力提高监察执法和群防群治能力。

七、以先期建设的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为契机,加快建设高效实用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十八)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体系。本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和政企结合、条块结合的原则,抓紧建立完善“反应迅速、机动灵活、处置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着力提高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九)抓好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区域应急救援队和专业应急救援队建设。重点抓好先期建设的河北开滦、山西大同、黑龙江鹤岗、安徽淮南、河南平顶山、四川芙蓉、甘肃靖远等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依托大型企业,通过中央财政支持和政策扶持,建设国家(区域)矿山、危险化学品、油气田应急救援队。大力支持公安消防、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民用航空、电力等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三十)做好应急管理工作。加强对应急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强政府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和政府对事故灾难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规范和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监控工作,加强应急平台和应急资源数据库建设,加强预案管理,搞好应急演练。

八、以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载体,继续加强安监队伍建设,不断提升科学监管能力

(三十一)继续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在全系统继续深入开展以创建“五型机关”和“争做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创建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为载体的创先争优活动,通过表彰先进、选树榜样、多方激励等方法途径,尤其要充分发挥各级领导干部的带头表率作用,把创先争优活动引向深入。今年下半年要启动五年一届的全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明年工作会召开之时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实施表彰。

(三十二)进一步加强安监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加强理论学习,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自觉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来思考谋划安全生产工作,积极破解安全发展难题,更好地服从服务于推动科学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一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大力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精神,倡导摸实情、说实话、出实招、干实事、求实效,力戒浅薄浮躁、形式主义。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继续运用外送委培、短期轮训、视频讲座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管监察业务培训,大力提升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能力,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监管监察执法程序等知识,加快培养更多的安全生产行家里手。

(三十三)认真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落实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之中。进一步健全完善惩防腐败体系,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切实加强制度约束。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政务公开,提高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中介机构监管等工作的透明度,着力解决安全生产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继续搞好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周”活动,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加快建立反腐倡廉长效机制。

(三十四)关心爱护安全监管监察干部。把严格要求与关心爱护更好地统一起来,尽力解决好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进一步增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切实履行职责使命,自觉为党分忧、为国尽责、为民奉献。

九、统筹做好其他各项工作

(三十五)继续扩大对外开放和国际合作。办好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大会暨第三届国际应急管理论坛及展览会;组织好国际矿山安全论坛。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机构等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安全管理经验,组织成果交流、推广和应用。

(三十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社团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以及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以及其他有关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在行业指导、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三十七)加强事业单位的建设和管理。搞好直属事业单位的改革发展和资源整合工作,充分发挥其对安全生产的支撑服务功能。继续做好信息工作、后勤服务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5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海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对项目进行的与能源利用效率有关的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由负责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二、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项目分为节能评估项目和节能登记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称为节能评估项目: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项目。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其他行业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项目称为节能登记项目。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是指项目每年消耗的煤、油、焦炭、天然气、液化气、电力、热力等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后的总和。
  第六条 节能评估项目应当由省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建设厅)组织专家小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省建设厅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以下简称省工信局)负责其他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参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
居住建筑包括各类项目的住房等生活设施。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六大类。
  第七条 节能登记项目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市、县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下同)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市、县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居住建筑、公共建筑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节能登记项目的节能登记和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向省工信局、省建设厅申请项目节能登记和审查。
  第八条 项目通过节能审查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
  第九条 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遵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三、节能评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工信局或者省建设厅提出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内容包含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提交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项目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包括分品种的实物能耗总量),项目用水总量、节约用水措施和废水处理及利用情况。
  (五)项目主要技术路线和工艺选择,厂区和车间工艺流程的平面布置(工业类项目)。
  (六)项目建筑节能情况。
  (七)项目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情况。
  (八)能耗指标分析,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等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等主要可比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工业类项目)。
  (九)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十)其他与节能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论证时间)完成节能评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评估时限的,经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有无采用国家、地方和行业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三)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主要单位产品及可比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的国内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五)提出合理化的节能建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需要项目建设单位澄清、补充或者完善节能分析篇(章)、节能专项报告的时间),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收到节能评估专家小组或者节能评估机构提交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或者项目节能专项报告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决定。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四、节能登记项目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节能登记申请,填写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备案材料。
  在省工信局和省建设厅办理项目节能登记手续的,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同上。
  第十七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自收到项目节能登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其申报材料需要补充或者完善的内容。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被受理后,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审查并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项目建设单位。

  五、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工信局负责对全省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委托节能监察(测)机构对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所有节能评估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应当报省工信局备查。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节能审查之日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取消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由于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变化使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加20%及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的节能情况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没有达到节能要求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能源消耗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六、罚则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在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二)对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出具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节能登记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未能通过节能登记审查)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停止建设,依法处罚。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省工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项目节能登记中弄虚作假,项目能源消耗量与项目节能审查申请表内容严重不符的项目建设单位,由省工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项目节能评估的专家小组专家或者节能评估机构在项目节能评估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项目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并向有关单位和相关资质管理机构通报。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7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三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拟在本市内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内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改、劳教或少管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 住宿在旅馆的人员,按特种行业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由接纳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八条 留住或个人招用的外来人员,户主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外来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交近期本人一寸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三张。属育龄人员的,需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下外来人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二)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
  (三)在特区从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缴纳城市增容费的标准为:
  (一)暂住三个月以内的缴纳七十五元;
  (二)暂住六个月以内的缴纳一百五十元;
  (三)暂住九个月以内的缴纳二百二十五元;
  (四)暂住一年以内的缴纳三百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外来人员,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缴纳城市增容费十元。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由公安派出所代收,所收款额一律上交市财政,列入城市增容费专户。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时间届满后,应重新申办暂住证。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发。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派出所辖区但不离开本市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证期限未满的,可继续使用,不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接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缴交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死亡,接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凡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与该暂住人员订立租赁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负责管理该暂住人员,教育和督促暂住人员遵纪守法;没有管理能力的,应委托或雇请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住房出租人,不得扣押暂住证件、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口,由公安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所收月租金四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所收租金总额四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扣押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暂住人员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