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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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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轻工业行业管理,促进我省轻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轻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轻工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按照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及我省实际情况,确定《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从事轻工业归口管理的行业或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及科研、设计、检测和人员培训等单位,不受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均应接受轻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轻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轻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轻工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各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在行政辖区的轻工业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负责本系统轻工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综合管理部门和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结构调整,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全行业按照统一政策实行归口管理,不改变行业管理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以及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同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和协作,依照本办法和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做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承担指定的任务,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战略,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建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产业政策和投资结构政策的规定,协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调整轻工业布局,搞好计划综合平衡,按管理权限确定轻工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引进外资等项目的方向和参与审核重大项目的立项。
  (四)制定全省轻工业技术进步规划,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组织实施科技攻关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推广、应用;主持对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登记、评审和奖励工作。
  (五)分管全省轻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轻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审查及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全省轻工业行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各项企业评审活动的有关规划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有关部门同意,制定轻工业行业内部轻工产品生产的财会管理、经济核算办法,并进行业务指导。
  (七)协调指导全省轻工业行业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发展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
  (八)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轻工业技术装备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搞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九)参与有关轻工业的信贷、税收、价格、市场等经济政策的研究;运用经济杠杆对全省轻工业经济活动和轻工业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十)按照轻工业发展方向,制定全省轻工业行业人才开发及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全省轻工业行业生产、科研、建设等方面的信息统计资料,并进行咨询服务。
  (十二)对全省轻工业行业协会、学会进行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条 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其设置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第十一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全行业情况进行调研;调出拟定行业规划、经济技术政策等建议;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联合和合作;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行业评审、检查、信息交流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二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省轻工业生产,统筹轻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点轻工产品的规划布点,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轻工产品的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各部门发展规划,经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外资等,下同)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属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在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前,应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小型及限额以下项目,在按项目审批权限上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由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其中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控制建设和改造的生产项目,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应有相应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和转产生产主要轻工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生产轻工产品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经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生产轻工产品的大中型和重点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或改变隶属关系,有关部门在审批前须征得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轻工设备,须先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涉及轻工业的经济政策时,须征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轻工生产企业的各项评审活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属于省级以上的,须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省级年度轻工重点技术开发计划(包括新产品、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和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轻工新产品,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凡属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须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预审,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属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结构调整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准定点生产。


  第二十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归口管理轻工产品价格,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分管范围内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轻工业生产所需的主要专用原材料和零部件,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扶优限劣的原则,组织生产、分配和调拨。

第四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有关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轻工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四条 轻工业行业的科研、设计、教育、技术开发、情报信息、咨询服务、人才培训以及质量、能源和经授权的计量检测等机构,应在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实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轻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技监局发〔1994〕16号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期以来,由于杆秤价格便宜、携带方便,在全国城乡市场上广泛使用。但是,利用杆秤作弊,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据粗略统计,利用杆秤作弊的手法有十几种。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两次大规模市场计量执法检查的结果,也证实市场上出现缺斤少两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法商贩利用杆秤作弊。

根据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要求,凡直接用于公众贸易的衡器,其示值应使供需双方清晰可见,且不易被用来进行欺骗性称量。显然,杆秤不能满足公平贸易的要求。所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早已不用它作为贸易用计量器具。为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国各大、中城市均应首先在商店、城乡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逐步淘汰杆秤。

二、有计划地推广使用质量稳定的电子秤、双面显示弹簧度盘秤和其它性能稳定、显示清晰、不易作弊的衡器。

三、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这项工作和贯彻《零售商品秤量计量监督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

各地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切实做好宣传工作,最大限度地取得经营者、消费者的理解和支持。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 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七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都有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审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的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其他人员因公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瑶、苗、侗、仫佬、毛南、回、京、彝、水、仡佬等一千万以下人口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中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后八年不育,并经当地县以上残疾小组确诊为不育症,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六条 普及优生优育与节育科学知识,实行婚前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七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
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十八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施行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方能施行节育手术。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应予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手术。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医疗卫生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治疗。职工在住院或者休息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节育手术事故致使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亡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有关节育手术引起的纠纷,由县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裁决。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
,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夫妻,可以免除当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九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或者市辖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招工、工作分配以及其家庭在城镇分房、买房或者农村领取扶贫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已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属城
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四十条 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工具,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对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原条例第三条规定:“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
补充规定第一条原规定:“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避孕为主。”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二、原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做好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补充规定第一条原规定:“搞好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重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级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依法加强管理。”
修改为条例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三、原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孩子经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修改为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个孩子经地(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
修改为条例的第十四条:“凡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周年。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十五条:“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把原条例第十五条并入条例的第四章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十七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要有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经县以上医院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不宜采取长效或者绝育措施的夫妻,应
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方法”。
七、原条例条二十条规定:“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修改为条例的第二十条:“节育手术费,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属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属合同工、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增加一章作为条例的第四章,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这一章共六条,依次分别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房管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其他有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从本自治区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全区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到本自治区的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先到现居住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证件的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凡未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流入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者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九、在原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之后增加:“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的规定。原条文改为条例的第二十八条。
十、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5%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基本工资总额”。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者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5%的退休金;符合生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增发退休时月工资额10%的退休金。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审批其退休时,一并审批,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
额。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终身无子女的职工和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终身无子女和二孩纯女户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统筹解决”。
十一、补充规定第二条原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的规定,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采取绝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划外怀孕者,要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接受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处以罚款。
生育胎次间隔时间不够而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者,处以罚款”。
补充规定第三条原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计划怀孕,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六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督促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凡超计划生育,属于职工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属于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给予经济处罚。
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前款处理”。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八条:“凡超计划生育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夫妻双方七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转干、评选先进,不予评奖(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女方怀孕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
费用自理;属城镇人口、农村人口的,夫妻双方七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十五、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公证部门办理手续而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罚”。
修改为条例的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十六、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三)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六)教唆、支持、包庇超孕、超生者的;
(七)盗卖、伪造或私开准生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的;
(八)未经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九)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十)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超生罚款的;
(十一)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修改为条例的第四十条:“在推行计划生育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行医的,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行医许可证,收缴
工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教唆、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者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伤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盗卖、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四)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在施行节育手术中,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四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及罚没款的”。
二十、删去补充规定第四条关于“对违反《条例》和本补充规定所作的经济处罚,按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的规定。
二十一、将补充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对按照《条例》和补充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一句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或者征收决定不服的”,作为条例的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以前按当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修改为条例的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