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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0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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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11-02
第5号国家林业局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和资金;
  (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三)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年检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 15日起施行。



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扬州市县乡河道疏竣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扬府办发〔2003〕101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县乡河道疏竣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希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扬州市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碧水工程)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县乡河道疏浚步伐,恢复提高县乡河道(包括渠道)抗旱排涝标准,加强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保护利用,大力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省政府“农村五件实事”工作会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农民人均增收千元、全面奔小康”计划的要求,决定自2003年至2007年用5年时间实施以县乡河道疏浚为主要内容的“碧水工程”。结合我市实际和省财政厅、水利厅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是指列入省《2003-2007年县乡河道疏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批准实施的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

  第三条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年实施,集中治理,统一验收。坚持国家投入为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的投入机制;做到管理规范,运作有序,监督有力,奖励先进,保证实现预期效益和目标。

  第二章 项目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组织领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组织的管理原则,县(市、区)、乡(镇)均应成立以行政首长为组长,水利、财政、国土、农工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水利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与监督,其它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治理目标。以水利现代化建设总揽全局,以恢复提高县乡河道引排能力为目标,着力改善我市农村水环境、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城乡防洪保安能力和农田引排标准,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治理原则。一是效益优先的原则,坚持按《规划》择优选项,先急后缓、集中投入、综合治理。每条县级河道连续治理期限不得超过2年,每条乡级河道不得超过1年,乡级河道与其所属县级河道同步实施,河道沿线水工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与河道整治同步进行。二是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谁受益谁负担,谁经营谁管理,落实河道治理的主体。三是建管并重的原则,坚持在抓好河道疏浚的同时,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四是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一水多用,一土多用,做到浚河与堤防建设、水环境整治、土地复垦、村镇建设、城乡道路、绿化造林和乡镇开发园区建设相结合,改善人居和投资环境。

  第七条年度计划的编报。各县(市、区)根据《规划》,结合城乡水环境整治的要求制定年度工程计划,按照《江苏省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每年9月底前由各县(市、区)水利(务)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

  第八条年度计划的审批。年度计划必须符合《规划》。市水利、财政局组织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项目计划及可研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联文报省水利厅、财政厅。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批复年度实施计划,核定工程项目、工程量、总投入及省级补助资金。市水利局、财政局按照省下达计划批复各县(市、区)年度实施计划,核定工程项目、工程量、总投入及省市补助资金,同时抄送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市水利局批复各县工程实施方案,抄送省水利厅备案。

  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后,各地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必须报市原审批部门批准。

  各县(市、区)按旬将河道疏浚实施进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表式从网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

  第九条施工管理。各县(市、区)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积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推广机械化施工,重大工程项目应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条运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河道整治与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河道工程用地和管理范围的划地、确权、定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做到责权利相统一。多方落实管理经费,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实行长效管理,建立起河道正常清淤清障清杂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资金筹集。县乡河道疏浚是公益性工程,责任主体是县、乡人民政府,各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河道疏浚工程的所需经费。省、市对县乡河道疏浚工程按照土方工程量进行综合补助,并适当向县级河道倾斜。省级补助标准0.4~0.5元/立方米,市级补助标准0.3元/立方米,市级配套部分由财政、国土在土地复垦资金中统筹。县(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补助资金,加大资金保障力度,标准由各地自定,原则上不低于0.4元/立方米,乡(镇)政府应视财力安排一定比例。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足额筹集。同时,拓宽投融资渠道,采取经营权、冠名权拍卖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资金使用。省、市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河道疏浚土方工程,包括排水费、机械施工费及沿线水工建筑物的维修改造等补助费用。县级项目管理费由各县(市、区)同级财政考虑,不得在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县乡河道省市补助资金的管理,依据《江苏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水利、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实施计划下达,实行项目管理。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核实工程数量,落实到具体项目,充分发挥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使用不规范、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停拨省市补助资金。按省水利厅、财政厅统一规定,省市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资金在省、市验收合格后下达。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要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自查验收工作,并完成竣工验收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验收材料。

  市水利、财政部门将在县(市、区)自验基础上,于7月底前组织完成市级验收,拿出市级验收意见,并报请省级验收。

  第十五条验收依据。坚持统一验收、分级负责的原则,按《规划》、年度计划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旬月进度表等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验收内容。验收资料(各级审批文件、资金到位凭证、竣工决算及审计报告等)是否齐全、规范;是否符合总体规划、分年实施计划的要求;自筹和各级补助资金是否及时全部到位、有无挪用和违反规定使用情况等;管理人员、管理经费及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移交手续;工程效益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年度项目计划必须符合县乡河道疏浚规划。省市组织抽查各县(市、区)上报土方数,对抽查核实土方数误差超出10%的县(市、区),除相应扣减年度计划外,同时削减年度省市级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安排省市投入资金的主要依据。并按照验收结果,对未完成计划任务、工程标准低、管护措施不落实、治理成效差的县(市、区),扣减下年度计划和省市级资金补助。

  第十九条市将每年对各县(市、区)年度工程的组织领导、工程建设、工程管理、资金筹集等方面进行百分考核(考核标准另发),评出县、乡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4日印发  


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用产品偿还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1983]65号

1983-03-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政一(1983)73号文收悉。财政部(82)财税字第348号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款所说“偿还价款的本息”,是指购进设备,引进技术,由外商垫付款或由我方延期付款所应付给外商的价款和利息,全部用供货偿还的,才能对外商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如果只是利息部分用供货偿还,价款部分仍要现汇支付的,则仍应对其利息征收所得税。
  来文所说,你市×××公司从美国××公司引进年产100吨ABS树脂的生产线和技术,如果其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全部由×××公司用产品ABS树脂偿还,可以从宽掌握,对美国××公司收取的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