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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3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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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更好地实施政务公开,服务企业,提高办事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一人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
  国有一人公司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无偿划转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作出书面决议,并加盖股东印章。
  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第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偿划入(划出)企业国有产权的,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偿划入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要求,划转后企业管理层次原则上不超过三级。
  第五条 划转双方应当严格防范和控制无偿划转的风险,所作承诺事项应严谨合理、切实可行,且与被划转企业直接相关;划转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不得以重新划回产权等作为违约责任条款。
  第六条 划入方(划出方)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做好无偿划转的相关工作。无偿划转事项需报国资委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央企业应按规定对无偿划转事项进行审核,履行内部程序后,向国资委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国资委收到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对初审中发现的问题,国资委审核人员应及时与中央企业进行沟通;中央企业无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完善相关材料并报国资委。对材料齐备、具备办理条件的,国资委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文件材料,其中:
  (一)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请示的具体事项。
  2.划出方、划入方及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设立时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级次、主营业务、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
  3.无偿划转的理由。
  4.划入方关于被划转企业发展规划、效益预测等。
  5.被划转企业风险(负担)情况。
  (1)人员情况。在岗人员、内退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人数,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离退休人员管理方式、统筹外费用等。
  (2)或有负债情况。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具体情况,相关解决方案,风险判断及其影响等。
  (3)办社会职能情况。企业办各类社会职能情况,相关解决方案等。
  6.相关决策及协议签订情况。
  划出方、划入方、职代会、中央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决策(批准)情况。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情况;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情况。
  协议签订及主要内容。
  7.相关承诺事项。
  (1)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权属清晰,不存在限制或者妨碍产权转移的情形。
  (2)除已报送国资委的划转协议和承诺事项外,未与划转他方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也无其他承诺事项。
  申请文件中有关被划转企业的主营业务、财务状况、或有负债、人员安置等内容,应与可行性论证报告、划转协议及审计报告等相关内容一致。
  (二)需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主要指:
  1.中央企业子企业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中央企业相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企业与非中央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3.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资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无偿划转事项进行审核:
  (一)划转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划转企业产权关系清晰;
  (二)符合中央企业主业及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划转所涉及各方决策程序合法合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相关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划转协议规定内容齐备,无可能出现纠纷的条款。
  第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综合开发建设的管理,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凡不实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学校的教学设施;中小学教师宿舍;社会福利设施;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二)危旧房改造小区翻建部分、用于回迁居民的住宅及非盈利的配套建设项目。
(三)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免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安居工程;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政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不进入市场的住宅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根据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每平方米100元。
(二)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的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每3至5年调整一次,由市计委、市建委根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办法:
(一)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前,由市建委统一核定并开据缴费通知单,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委凭财政部门开据的收款凭证办理项目计划转正手续;市计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项目,由市计委统一核定并开据缴费通知单,市财政局统一征收。
(二)区计(经)委审批计划转正的项目,由区计(经)委征收;市政府委、办、局及市属总公司(授权公司、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市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自行审批计划转正的建设项目,在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时,由发证的区计(经)委征收。各区县自行征收的市政公用设
施建设费,统一到市财政局缴纳,单独记帐。
(三)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即规划设计项目计划转为年度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手续时,应一次缴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六条 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远郊区县负责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5年内全额留给区县;城近郊区负责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5年内返还征收额的50%。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建设单位,计划部门不批准其建设项目计划转正,不发投资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不受理竣工验收;房地部门不予核发房屋销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八条 市计委、市建委可以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87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8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实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同时加强分散建设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4日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