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2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我市水域,保护水域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我市所管辖水域(以下简称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山市环保局负责对水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近岸水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交通、检验检疫、水利、港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件。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长具体负责本船的防治污染水域工作,并应指定专人负责船舶的防污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船舶在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有关作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污染水域的活动。
禁止船舶在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中山海事局的意见,并由中山海事局发布航行通(警)告。
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包括各镇、区中心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山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其他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三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废弃物,经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船舶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船舶垃圾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船上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十五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船舶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十七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船舶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码头、装卸站(点)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油泥等)、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以及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取得中山海事局的认可。
使用码头或岸上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油泥等)、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以及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并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机舱污水应定期进行清理,每次清理间隔时间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防止对水域造成污染。
在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船舶生活污水等接收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中山海事局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中山海事局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操作,按规定记录: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保养的单位应配备足够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进行上述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域污染。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中山海事局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在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水域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足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防污染方案,经中山海事局批准,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及水上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项目立项、工可(环评)、初步设计、工程施工、验收等阶段均应有中山海事局参与。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及水上设施的业主单位应及时向中山海事局提出申请,并落实污染物接收和处理设施及防污染设备器材的基本要求。接收设施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综合验收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中山海事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辖区重要航段、桥梁、危险品码头等的建设单位应设置cctv等电子监控设备,并落实日常运行维护,逐步引入科学监管手段,有效监测水域环境,保障辖区饮用水域安全。

第四章 围油栏布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原油、重柴油、燃料油、润滑油等)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如修、拆船厂进行的涉及油类及类油物质水上的作业,可能产生油类及类油物质污染的沉船打捞、救助作业等。
第二十九条
布设围油栏应由经中山海事局登记备案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布放,对船舶布放围油栏后,向船舶出具围油栏布放单证,在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该凭证。
第三十条
进行围油栏布设作业的单位在作业前将布设围油栏方案报中山海事局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应建立《围油栏布设作业台帐》,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应每季度组织一次溢油应急演习并作好记录。
各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中山海事局的监督管理,每月按统一的报表格式向中山海事局报告围油栏布设相关情况。

第五章 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行动,并对水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或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水域的环境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二条
中山海事局配合市人民政府完善《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落实计划要求,并每年组织一次溢油应急演习。各有关单位应为各级应急计划的实施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保障。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中山海事局备案。船舶应按中山海事局要求制定相关船上污染应急计划,并经其批准。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三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辖区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船舶或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后,应立即实施船舶或码头应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向中山海事局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中定义的污染事故,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计划要求履行职责,并服从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协调。
中山海事局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立即组织污染评估,迅速组织力量实施救助;重大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向相邻水域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启动《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消除污染带来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中山海事局可依法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责任方破产无力承担或超过责任人责任限额或污染物来历不明而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办妥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经中山海事局认可后,方可离港。
第三十七条
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防污设备库建设,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专业机构编制《中山市水域油类和化工品水上运输安全与环境风险评估及应急设施配备方案》,逐步建设配置符合辖区需求的应急反应设施设备和应急队伍,落实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逐步实现“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运作、中心调配”的管理模式。
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费用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八条
溢油应急演习及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防污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费用纳入中山市财政预算。市财政定期拨付专款,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组织溢油应急演习及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山海事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开展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山海事局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 2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冀法民字第1号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争执的白银系刘士庚的祖父刘洛纯所埋。土改时,刘洛纯被定为地主,其被没收的房屋由东赵庄村委会使用至今。1986年10月,刘士庚之夫刘运凯向定州市政府提出,其妻刘士庚的祖父临终前告诉他们,在被没收的3间南房东头屋内埋有白银1坛,要求挖掘。经市、区、乡政府同意,刘运凯等前往东赵庄村与村委会干部一同挖掘未获。村委会经向知情人调查了解后,即组织人员在南房西头一间内挖出白银1坛,计2401块。刘士庚为白银的归属与村委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掘获的银元。
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争执的白银应归埋藏人刘洛纯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在处理时,对挖掘过程中提供过条件、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酌情予以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