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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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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办发〔2008〕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济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规划责任:1.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和奖惩。2.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三)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1.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2.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发展指标体系。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4.认真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安全投入责任: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3.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1.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5.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52号文件加强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8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4〕88号文件加强省以上驻济企业和市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4〕85号)的规定执行。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除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是济南的省管企业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外,其余的在市和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省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2.第1项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市管企业在市和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市管企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2.市管企业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及其以下企业、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都应明确政府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贯彻落实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批准。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规程和政策文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四)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并颁发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建材、石油、地勘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及时制定和发布产业政策,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逐步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经济部门职责:

  (一)对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项目实施和验收的必备条件。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二)负责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建材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制定工业行业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配合安监主管部门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

  (三)负责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法规、煤矿安全规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依法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初审和上报工作。

  (五)对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检查和依法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

  (六)负责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初审上报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指导各类学校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工作,负责直属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加强安全教育,认真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各类直属院校、直属单位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法律、法规宣传;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停车场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对单位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工作负责指导;依法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现道路交通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或毁损、灭失危及交通安全的,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向当地政府报告,并通知交通管理设施管理部门。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各级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岗位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负责上述事项监督检查工作。

  (四)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对烟花爆竹运输和举办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进行审批,核定许可证,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

  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及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每年在部门预算中足额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三)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表彰奖励,及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予以配套等。负责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从事违法选(洗)矿的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职责: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规划设计单位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合理安排危险品项目用地,并据此开展危险品项目的规划选址。依据行业监管权限,指导市属规划设计和测绘单位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将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作为城乡建设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

  (二)负责房屋建筑、拆迁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等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依法颁发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三)负责公共场所和各类建(构)筑物上广告及灯饰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乡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

  (五)指导、协调城市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公园、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管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有关的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督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使记录仪和GPS定位系统,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除国家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通航水域(除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外)水上交通安全,负责船舶修造行业及港口、渡口、浮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除国家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域运输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及港口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

  (二)负责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接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保障党政专用通信、救灾应急通信等重要通信的安全。配合有关部门,指导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参与对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

  (三)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内河防汛、农业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等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监督管理渔业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贸易服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指导、督促拍卖业、物流配送业、成品油流通业、酒类和煤炭经营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抗旱、防汛、赈灾等特殊情况下物资储备与供应保障。

  第三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职责:

  指导外经、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查、验收;负责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依法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三十六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拟订新闻出版有关部门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直属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直属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直属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钩。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安全生产先进典型的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第四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协调督促银行、保险、证券业金融机构及典当机构,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的质量。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五十条 房管部门职责:

  (一)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监督已建成房屋的安全使用管理,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出具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和检测报告。负责直管公房在使用和维修改造过程中的安全监管管理,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五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负责畜牧养殖单位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畜牧养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畜牧养殖生产疫病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饲料行业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五十二条 供销部门职责:负责供销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重要农业生产资料、重要农产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三条 市政公用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和市政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参与燃气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及调查处理。

  (四)负责组织、检查城市防汛抗洪抢险安全工作。制定城市防洪治涝规划及年度预案、防洪设施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城市道路挖掘和临时占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市管道路、桥涵、排水、泵站、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园林部门职责:

  负责所属公园、重点风景名胜区、游乐园和近郊风景山林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及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安全管理。(二)负责渣土倾倒场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三)负责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生活垃圾及粪便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所属单位、机动车清洗行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特许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职工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七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八条 黄河河务部门职责:

  负责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黄河防汛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自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六十一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与市政府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县(市)、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7〕47号),市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负责整改落实。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县(市)、区政府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六十七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项目审批部门撤销项目审批手续,安监部门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部门取消工程建设许可,公安部门取消消防许可,质监部门取消特种设备许可,环保部门撤销环保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取消工商营业许可,供电公司停止供电,交通部门不给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许可,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办、经委、安监、交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地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

  第六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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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广告、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并报省批准后执行,各部门不得安排计划外的监督检查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对季节性产品或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
  对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抓好整改工作。


  第八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投放我市销售的产品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经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实行销售前的报验制度。
  实行报验制度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标明许可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报验。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无产品标准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产品并不能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决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决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无产品标准的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验的单位或个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单位或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可以处相当于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但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被封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决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质量检验机构的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表彰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表彰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商联:
  为了表彰近年来民营企业在扩大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的贡
献,进一步推动民营企业在这些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民营企业发展的良
好社会氛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工商联《关于表彰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
企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170号)精神,决定授予在扩大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和维护
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25家企业“全国就业
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称号,颁发“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奖牌。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以此为新的起点,再接再厉,积极进取,为我国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事
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联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
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服务工作,引导民营企业
努力扩大就业,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在发展经济和社
会事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附件: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全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名单
(计125户)

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千喜鹤集团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华联集团
河北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企业集团
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联想控股有限公司
浙江富可达皮业股份有限公司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渔阳集团
东方集团
山西皇威实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佳美集团公司
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盼盼安居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丰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维信(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圣农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劲牌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企业集团
四川大陆集团
正泰集团
吉林德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华运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联众集团有限公司
隆鑫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
葫芦岛宏跃集团
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
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德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天士力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宝乐器有限公司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汀汇鑫棉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邵阳县振文宏运集团
内蒙古兴和兴永碳素有限公司
大庆市振富企业集团
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
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青州尧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南方集团
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
四川德胜集团楚雄钢铁有限公司
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
拉萨市城关区哈达集团公司
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
南昌市新华群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康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大连韩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南翔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翔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鸿泰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伟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蓝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汇和集团
山西襄汾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兰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信阳亚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国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远宇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月坛商厦有限公司
贵州凯里瑞安水泥有限公司
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
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鸿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龙泉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月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临湘市富食村
甘肃省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吉荣空调设备公司
银川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安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大理华兴企业集团
广东省东莞市东糖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市秦灶船舶工程总公司
合肥曼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西宁市食品糖烟酒(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
上海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大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天乐实业集团
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置信(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鑫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瀚海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恒霸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正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
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利达(柳州)化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