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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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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8〕91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为推进我市中心城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方式改革,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纵深推进十大体系建设、创建行政服务绿色通道和加快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决定的精神,特制定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

一、并联审批含义

并联审批是指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审批,按关联性设置为若干个审批阶段,对同一阶段行政许可实行由该阶段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各相关部门同步审批或联合会审,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并联审批范围

凡市级审批权限内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以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中涉及多部门审批环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为并联审批试点,按本办法实行并联审批。

三、并联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按照“主办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核,限时办结”的工作程序进行操作。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主办受理

建设项目申请人直接向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主办部门提出申请,初步审查建设项目申请事项,对项目程序性符合条件的进行受理登记,向申请单位发放受理单,其它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二)抄告相关

主办部门根据申请项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所涉及相关部门,发送联审抄告,并将抄告单送牵头部门备案。同时申请单位协同将有关审批资料送达相关部门。

(三)同步审核

相关部门收到抄告单后,对申请项目及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如审批事项需报省级及省级以上部门审批的,则由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抄告牵头部门;如审批事项属下属职能部门审批的,则应内部移交按时办结;如需要实地联合踏勘或联合会审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安排和主持,各相关部门根据联合踏勘情况或联合会审的意见,按各自职责进行审批。

(四)限时办结

相关部门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将相关批件送至主办部门。如建设项目实质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提出详细整改要求,申请人按时作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需要补正材料的建设项目,应出具补正通知单给项目申请单位,并抄告牵头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的,牵头部门和主办部门会商后报市效能办审查签署意见,视作同意。牵头部门在汇总联办部门回执意见,主办部门审查相关部门审批意见无误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出具联审决定,并将各相关联审批件统一发放给申请单位。

主办部门对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总程序及涉及本部门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负有对建设项目申请人实行一次性告知的责任,相关联审部门对涉及本部门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负有对建设项目申请人实行一次性告知的责任。

建设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申请审批。

四、并联审批形式

(一)建设项目为一般项目,以抄告单并联审批方式审批。相关部门受理抄告单后,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送交主办部门,主办部门查验相关审核意见无误后,做出并联审批决定。

(二)重大或特殊项目,以联审会议的形式进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召集并联审批,主办部门主持安排联合踏勘和联审会议,汇总联审纪要,市效能办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按联审事项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审核意见送交主办部门,主办部门查验相关审核意见无误后,做出并联审批决定。

五、并联审批相关部门职责

(一)牵头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并联审批工作机制,制定、完善并联审批工作制度;牵头召集并联审批会议,提供联审会议场所、现场服务工作;对并联审批事项的督办、协调和管理、备案。

(二)主办部门: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制作该阶段的审批事项和并联审批流程时限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现场踏勘、主持联审会议;负责并联审批的受理、抄告、咨询、汇总;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做好建设项目联审纪要工作。

(三)相关联审部门职责。负责配合主办部门做好并联审批事项的咨询、办理、回复、反馈工作;参加联合踏勘、联审会议等工作;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职能工作,按联审会议决定的审查事项和时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送达有关许可到业务主办部门。

(四)市效能办职责。负责并联审批效能制度建设,对各相关部门工作作风、办事效率进行监督,对违反并联审批制度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六、并联审批具体工作流程

按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要求,并联审批阶段由牵头部门负责,主办部门对前置条件进行核查,符合并联审批前置条件的,进行受理并联审批,对并联审批相关部门的审批结论是否完备进行核查,并统一将相关部门填制的行政许可发送给申请人。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主办部门市规划建设局,相关部门市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的其它有关部门由主办部门根据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并联审批时限:总时限12个工作日

并联审批流程:

1、受理、抄告。市规划建设局对项目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协同申请单位将并联审批抄告及有关资料传递给相关部门。市规划建设局确定需统一组织并联联审会议的,告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召集各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2、同步审批。市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等部门在收到市规划建设局抄告并联审批后,及时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照相关材料进行部门内部审查,在收到抄告单后第7个工作日以内出具审核证件,告知申请单位,同时将联审已填制的相关证件或部门审核意见返回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统一发放,并将并联审批单回执返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相关联审部门经审查,发现项目材料、文件图纸与国家有关法律、专业技术规范要求不符的,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并联抄告后第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详细整改意见,并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相关部门整改意见补正后,并在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室销号备案,进入二次并联审批。否则,主办部门做出对该建设项目予以停止并联审批决定。

相关联审部门经审查,对建设项目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收到并联抄告后第3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抄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补齐并交相关部门,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销号备案,方可进入二次并联审批。否则,主办部门按建设项目材料不齐全退回建设单位,停止并联审批。

3、审核、发证。市规划建设局在接收到各相关联审部门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意见抄告,同时查验各相关联审部门审批意见无误后,在并联审批受理12个工作日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各相关部门已填制许可统一发放给申请单位,并抄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主办部门市规划建设局,相关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

并联审批时限:总时限10个工作日

并联审批流程:

1、受理、抄告。市规划建设局对项目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受理,并在1个工作日内协同申请单位将并联审批抄告及有关资料传递给各相关部门。市规划建设局确定需统一组织并联联审会议的,应在并联审批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召集各相关部门联审。

2、同步审批。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在接到市规划建设局并联审批抄告后,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资料审查,并对现场施工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在收到并联抄告后第6个工作日以内出具相关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向市规划建设局抄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审核意见,并返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并联单回执。如相关部门经审查,对建设项目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抄告后第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补齐并交相关部门,并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销号备案,方可进入二次并联审批。否则,主办部门按建设项目材料不齐全退回建设单位,停止并联审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市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联审批抄告后,对建设工程项目的防止拖欠民工工资保障金缴交情况及民工工资代理制度进行审查,在受理并联审批抄告后第3个工作日以内出具相关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向市规划建设局返回审核意见,返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联审抄告单回执。

3、审核、发证。市规划建设局在接到各相关部门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意见,同时查验各相关部门审核意见无误后,在并联审批受理后第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将各相关部门已填制许可统一发放给申请单位,并抄告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

七、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联合办公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牵头建立并联审批办公机制,创建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建设项目报建效率,市财政给予专项经费保障。

(二)分工负责制。为确保并联审批正常运行,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各司其职,明确经办人、审核人,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

(三)并联联审会议制。建设项目确需并联审批联审会议的,会议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会议室举行,各相关部门必须参与联审会议,且要求有相关部门的经办人、审核人参与,联审会议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

(四)政务公开制。凡涉及并联审批的项目,均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确定相应的并联审批前置条件、办事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并印制办事指南。

(五)服务承诺制。相关部门必须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建设项目申请人沟通,解答有关问题,同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切实落实各项服务承诺,严格按照承诺时限办结部门职责内审批事项。

(六)协调运行制。各相关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各相关联审部门必须按要求参加联审会议、现场踏勘,不得缺席,否则视作同意。是否需召开联审会议、联合现场踏勘,由主办部门在发并联审批通知时,同时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各相关部门在收到并联审批通知后,主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一天做好相关安排。

(七)并联联审缺席、超时办理处理制。牵头部门召集建设项目联审会议,相关联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否则视为同意联审会议纪要;超过办理时限,又不及时将存在问题抄告牵头部门或无正当理由延期的,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市规划建设局会商后报市效能办审查签署意见,视为联审同意,主办部门按规定时限对申请人作出本阶段行政许可。相关联审部门承担因漏审带来的法律责任。

(八)责任追究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根据各联审部门向社会承诺的内容,对联审事项的办理进行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同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由市效能办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部门并联审批责任追究与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挂钩。

八、并联审批操作流程图。(详见附图)

九、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1月1日起试行。



浅谈缓刑的适用情况及范围
  缓刑,就是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罪犯,不能缓刑。
  
  (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此外,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缓刑犯的考察和缓刑的撤销: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孙桂娟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拨付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员工;乡镇企业按本省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农村劳动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以上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失业保险费全部存入劳动就业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机构。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按《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州(市)之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调剂金由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劳动就业机构。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就业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不足以支付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和独生子女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扶持生产自救、安置补助等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促进再就业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确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扶持生产自救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省、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失业职工《失业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手续,领取《失业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领取失业救济金。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1个月内持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证》、《失业证》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以后每满1年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已失业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助;
(二)承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并且生活困难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补助。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妇女生育补助金、独生子女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领取的条件和标准为:
(一)妇女生育补助金,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妇女,按照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二)独生子女补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按月全额计发;
(三)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当于本人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八按月计发。对到劳动就业机构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后,可按累计投保时间的期限,给予最高不超过住院医药费总额百分之二十的一次性
补助。
失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我省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工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转移或职工跨区域转移劳动关系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凭《失业证》和劳动就业机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有关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正在服兵役的;
(五)正在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的;
(六)已移居境外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正在服刑(包括缓刑)或者劳动教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促进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行业主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做好破产和被兼并、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失
业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使用好促进再就业费,做好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劳动就业机构除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外,还可以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创办经济实体实现再就业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的贷款或贷款贴息扶持。失业职工进行个体经营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给予10000元以下的小额贷款扶持。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协助解决经营场地,免收登记费和2年的管理费。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所得税2至3年。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安置补助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职工重新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将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全部返
还给本人。
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税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减免所得税3年;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又新招用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创办再就业基地安置失业职工时,资金有困难的,经上级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可以借用本级促进再就业费,但必须按时归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贷款或贴息扶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优先服务。凡推荐介绍成功的,其中介服务费由劳动就业机构支付。对推荐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成绩突出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查批准,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单位,可用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参加劳动就业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做好失业预测、预报工作;
(三)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市场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收缴、管理失业保险费,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建立财务审计制度;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立档案、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六)组织开展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
(七)为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提供失业保险查询、咨询等服务;
(八)向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工作,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报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指定的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劳动就业机构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报告;
(二)对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就业机构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就业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拒不参加
失业保险或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就业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就业机构提供有关核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