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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01: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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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64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连云港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和“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组织工作。
市政府成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连云港工商局。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各类无照经营行为,并牵头实施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或者联合行动。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经贸、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广电、质监、环保、药监、安监、城管、劳动、交通、农业、民政、旅游、盐务、烟草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分工: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查处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2.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3.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未办理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行为;
4.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取缔工作中,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予以协助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积极协助配合。
(二)公安部门
依法对旅馆业、典当业、印章刻制业等特种行业及其他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消防部门
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其他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部门
依法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及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药监部门
依法对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须经药监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
依法对从事餐饮、洗浴、建筑、装饰材料加工项目及其它须经环保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文化部门
依法对须经文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演出经纪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新闻出版部门
依法对须经新闻出版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音像制品经营、出版发行业、出版物进口、印刷业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末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九)广电部门
依法对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等须经广电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国土资源部门
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须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一)建设部门
依法对城市燃气供应、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等须经建设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2. 依法查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3.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4.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5. 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对从事农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槽罐)的定点专业生产以及非煤矿山开采等须经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四)经贸部门
依法对经经贸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成品油经营、仓储,煤炭经营、废旧汽车的回收及拆解、典当、拍卖、生猪定点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五)交通部门
依法对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客运车辆营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动车修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须经交通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依法对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七)烟草专卖部门
依法对须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八)农业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农作物种籽、兽药、畜禽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活动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无证(照)经营的行为。
(二十)民政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殡仪服务、殡葬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一)旅游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导游服务、旅行社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二)盐务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盐业生产、食(碘)盐生产、批发、零售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三)教育部门
依法查处相关私立学校(不包括各种技能培训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办学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对社会危害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应依法从严从快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凡不属法定的在登记前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不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项目。对依法需经前置审批而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责任到人、分片管理及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无证经营行为,属于其他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在发现之日起5日内,以公函方式,将涉嫌违法事项移交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接到公函之日起15日内,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合法经营,并将办理情况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因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而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在吊销、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发现本辖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依法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供水、供电、宽带连接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证无照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开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文件的清理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十二部市政府规章: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7号令)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第57号令)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第78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79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第81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第86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第89号令)
  《吉林市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办法》(第96号令)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99号令)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第125号令)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36号令)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137号令)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居民委员会在城市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真正把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有活力、有威望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和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密切人民政府同居民的关系。
(二)组织辖区居民参加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行使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文明院落、文明家庭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共同把本居住区建设成文明的居住区。
(四)活跃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尊老爱幼活动,维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和纪律教育;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及时调解民事纠纷;帮教失足青少年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六)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预防保健工作。
(七)动员本居住区居民和各单位落实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环境。
(八)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建立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九)充分发挥自我服务的作用,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和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积极协助政府完成临时性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进行工作,其他部门和群众团体不得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确需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的事项,应由街道办事处或基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辖区规模一般在六百户左右,住宅小区(楼群)可适当扩大。新增或调整居民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
(一)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街道可及时帮助补选。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人。
(二)居民委员会设调解、治保、福利、妇女、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服务等委员会,各委员会主任可由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三)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发动居民民主讨论决定。
(四)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制度,加强时事政治、政策法令的学习,积极参加区街举办的居民干部培训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召开各委员会干部会议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干部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与群众打成一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干部可选聘或吸收离退休人员,选拔待业知识青年中的优秀分子,也可从厂矿或事业单位中选调优秀职工。单位住宅区,职工、家属人数达到居民委员会总人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要干部由该单位选配,办公用房和有关经费由该单位全部解决;达到
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一半经费;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补贴、居民委员会自办企业的部分收入、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单位解决部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干部(不含单位家属区居民委员会干部)福利待遇可与街道企业挂钩,与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文化活动室纳入基建规划。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并遵守居委会有关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