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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时间:2024-06-30 14: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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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3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36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的宣传、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社会各单位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单位已安置、录用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工作。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和录用大中专院校、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工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九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实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从工资福利支出中的社会保障缴费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者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代扣;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经统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总额表,按隶属关系抄送市或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没有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应缴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处理。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189号


现将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
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和第八条中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由同一电脑申报程序生成。
三、去年核准通过的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暂时维持现状。各地保监办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对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关系进行调整。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调整到位。具体办法由各地保监办制定。
《办法》中其他条款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农业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着大规模的商品生产转化,从传统农业向着现代农业转化,走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道路,打破“吃大锅饭”的局面,搞活农村经济,发展商品生产,繁荣城乡市场,特对当前农村经济
的发展作出十条规定:
一、各种联产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要继续稳定和完善责任制,处理好统与分的关系,哪些事情需要统一办或分散办,都要根据当地情况,由群众民主讨论决定。要认真推行承包合同制,健全财务制度,落实优待烈军属、照顾五保户、扶持困难户的措施。国营和集体的农、林、牧、渔
、茶、果场,在统一经营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个人所造林果,有继承权。
二、鼓励扶持专业户和合作经济,发展商品生产。不论承包专业户或自营专业户,都可以经营农、林、牧、副、渔或工、商、运输等专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多样的合作经济。可以实行劳动联合,也可以实行资金联合;可以实行生产联合,也可以实行供销、加工、储藏、
运输、技术等服务性联合;可以在本地区联合,也可以跨县、跨省联合。各种经济联合,要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允许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都应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凡属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国家专营的产品的开采、加工和销售,
要严加禁止。
三、放宽购销政策,放手发展合作商业,适当发展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对基层供销社、农工商联合公司、社队企业产品经销部、贸易货栈等,要经过改革或整顿,继续发展。对农民完成统派购任务后的产品(不包括木材)和非统派购产品,允许多渠道经营。国营商业要积极开展
议购议销,参与市场调节;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私人也可以经营。可以进城,可以出县出省。允许集体和个体商业向工业品批发站进货,摆摊设点,收售结合,走村串乡,流动服务。允许农民个人或合伙进行长途贩运,但要经过工商登记,依法纳税,服从
市场管理。撤销农副产品外运由归口单位审批的规定。
四、鼓励农民个人或合股集资兴办农村基础设施。可以兴办仓库、冷库、小水电站、简易公路等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也可以兴办学校、书店、电影院、俱乐部、文化馆、幼儿园、医疗所等文化卫生福利设施。谁兴建,谁经营,谁得益。
五、推动社队企业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生产责任制。要扩大自主权,选聘干部、招退职工、工资福利、财务计划、产品销售,均由企业民主讨论,自行决定。要鼓励实行经理(厂长)承包责任制,经理在集体授权范围和承包期间内,全权处理企业业务;完成承包任务后,经理报酬从优;
完不成任务,相对降低报酬。但要防止少数人依仗权势垄断承包的现象发生。
六、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生产能手同农村经济组织签订技术承包合同。支持农村的能工巧匠、生产能手、知识青年、复退军人,发挥特长,建立技术服务组织,允许农村的任何经济组织招聘他们去工作。农业科技人员同农村经济组织签订技术承包合同,除工资收入外,可以在增产部分
中按一定比例分红。
七、允许群众之间的劳动互助或技术协作。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换工,丧失劳动能力或缺劳力户为维持生活所请的零工,合作经济之间请季节工或专业工、技术工,都应当允许。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种养业的能手,允许带徒弟、请少量帮手。荒山造林、荒水利用、荒滩养殖等开发性生产建
设项目请帮工、技术工可以放宽。
八、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中小型生产机具。包括农副产品加工机具和小型拖拉机、机耕船、小型机动船,从事生产和运输。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允许私人购置大中型拖拉机、汽车。
九、鼓励归侨、侨属兴办农村生产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凡农、林、牧、渔、茶、果场等开发性项目,加工业和服务行业,仓库、冷库、小水电站、公路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福利设施,都应支持兴办。可以独资经营,也可以集资经营;可以同当地合作经济组织联营,也可以同农
民合股经营。兴办上述事业,实行自负盈亏。人员招退、工资福利、利润分配,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自行决定。在兴办过程中,坚持自愿互利原则,不准摊派募捐,强行拉股。
十、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广大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要爱国守法,劳动致富。要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决贯彻“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履行合同,保证按质按量向国家完成交售任务,争取多做贡献,支援国家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物古
迹,爱惜每一寸耕地,坚决制止乱砍森林,乱占耕地,乱采矿藏。严格控制超计划生育。对集体公共事业要承担一定义务。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信守乡规民约,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为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贡献力量。



198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