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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0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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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办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民集中建设

自住房屋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居民区和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建房行为,改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村民,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已实行村改社区、村民变居民后,仍在原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居民。

第二条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村民自住房屋禁止建设区域、严格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并向社会公示。禁止建设区域内,禁止村民建设自住房屋;严格控制区域内,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必须进入经规划许可的居民区,一户限一套;一般控制区域内,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必须进入经规划许可的居民点,一户限建一栋。居民区和居民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统一施工、统一配套建设”的要求集中建设,实现“规划合理、管理规范、建设有序、惠及民生、城乡秀美”的目标。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的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领导、组织和实施等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零散新建、改建和扩建自住房屋;严禁村民非法出租、转让、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利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建设房屋;严禁为违法购地建设自住房屋的人员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居民区和居民点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内,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居民区和居民点布局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合法的零散自住房屋,只拆不建;影响居住的只能许可进行不增加面积、不拓展功能的加固维修。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D级的,城市居民采取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方式予以安置,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等面积就近安排在居民区和居民点集中建设,现有房屋予以拆除;不要求调配安置重建的,由市、区政府(管委会)按有关政策予以收购并拆除,其宅基地作为城市绿化用地,产权归收购单位所有。

严格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内,符合建设自住房屋条件的村民所在社区(村)无法安置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居民区和居民点规划,就近调配安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无法调配安置的,由区政府(管委会)在本辖区内调配安置。

第八条 村民按照本规定在居民区建设公寓式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至15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超面积住房部分,按商品房相关政策处理。

村民按照本规定在居民点建设自住房屋,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条件

(一)申请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村民户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户籍所在地一直在本社区(村),且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

2、原户籍所在地不在本社区(村),经批准迁入到本社区(村),且原户籍所在地的户籍已注销,并在本社区(村)实际居住时间满5年的。本社区(村)乡规民约规定更严格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集中建设自住房屋的村民家庭、住房等情况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无房户;

2、子女已达到婚龄,确需分户建房;

3、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

4、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需要还建;

5、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原有合法住房危险性属于C级或D级;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住房,凡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在居民区和居民点内申请再建设自住房屋。

第十一条 凡符合条件的村民建设自住房屋应向所在社区(村)提出申请。社区(村)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其监察部门和村民代表的监督下,组织讨论、审查,审查意见和上报名单必须在当地张榜公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定,区政府(管委会)核准后组织实施。

属城市建设征地拆迁项目的,还需经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签章确认。

第十二条 许可程序

(一)申请。 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申请,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居民区和居民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联审,并许可实施。

居民区和居民点集中建设自住房屋,除房屋质量、消防安全等重要法定标准外,其他标准可适当放宽许可条件,但不得低于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 实施。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并放线后,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集中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居民区和居民点的建设纳入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体系。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涉及的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成品房的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五条 区政府(管委会)在完成居民区和居民点报建手续后,市政府对其与城市建成区相连接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居民区和居民点经营性、辅助性、配套性用房,可由建设主体自行对外出售。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居民区和居民点建设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转让、出租、倒卖居民区和居民点土地使用权或者利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建设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规定


(1988年2月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一、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代表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一名副主任分管。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定点分片联系市人民代表,一年不少于两次。联系方式,可采取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通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直接同代表对话,听取代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或调查活动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三、经常向代表提供学习材料和人大工作资料,通报人大工作情况。
  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代表工作座谈会、代表小组会议,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四、建立代表小组。各选举单位根据市人民代表的人数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若干个代表小组,可参加当地县、乡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民主推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 负责组织本小组的各项活动。
  五、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就地就近视察;进行调查研究;评议“一府两院”工作;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并向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做到有计划、有安排,目的明确,形式多样,讲求实效。每次活动应及时报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六、代表应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积极反映群众的呼声和要求。
  代表可持当届人民代表证行使代表职权。开展活动时,要坚持就地就近和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七、认真办理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及时地办理代表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活动中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推进和指导市人民代表保持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九、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互通情况,并通过他们组织市代表开展活动,了解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对代表视察要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报告代表本人。
  十一、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阎宝航教育基金会是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