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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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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进行监视和信息记录的视频图像采集、传输和存储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总体规划、统一标准、资源整合、集中管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市政公用、园林、文物、质监、银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肖像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大型或具备相应规模的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仓储单位、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文化娱乐演出场所、网吧、体育赛事场馆,封闭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城市主干道和主要交通路口,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场所和区域;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地点和区域。


  第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场所、区域外,其他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场所,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自愿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旅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设备。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由公安机关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单位建设、使用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可以与公安机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链接的图像输出接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检验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下列资料按照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向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没有明确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
  (一)设计方案;
  (二)合同书;
  (三)验收文件;
  (四)设备的型号、性能、技术参数;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逐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与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进行系统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运行维护、应急处理、信息保密、值班监看、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
  (二)实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天候不间断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不得减少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数量;
  (三)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监控机房;
  (四)完整保存原始视频图像信息数据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查看、调取、复制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人员、内容、时间、用途、批准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设施的图像采集。设置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设施确实无法避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的,设置单位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摄像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方案论证、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建设而未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属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单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7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对拒不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查抄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定其用水量,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目前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用水0.90元/立方米,工业企业用水1.0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特种用水1.10元/立方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以对上述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建筑施工用水,根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对于自建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在下一年度中可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到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对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二)支付代征手续费。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
  政办发〔2005〕6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