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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2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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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08〕16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表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
  (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
  (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最高学历证书;
  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最高学历证书;
  (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
  (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
  (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
  (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具体内容应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核定,提交名称核定申请书和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等材料,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依据核定的名称办理设立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第七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局筹建。
  除衢州、丽水、舟山等经济欠发达、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以外,原则上不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律师个人住所应当与律师事务所住所相分离。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以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浙江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到浙江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审查、核准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后,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名称检索核定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按照章程变更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县司法局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的,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至其他省(区、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证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退出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九条 新加入的合伙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退伙手续。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具体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设立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情形的,应当在报纸或者司法行政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而终止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司法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注销需要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表》;
  (二)清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公告证明;
  (五)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六)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八)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
  (九)律师执业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注销原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有关律师事务所同意吸收合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整理完毕,移交所在地县级司法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将业务档案、财务档案移送到当地档案存放部门的,有关保管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时应当留出有关档案整理保管费用。
  律师事务所因合并而注销的,有关业务档案、财务帐簿等由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承继。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并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许可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的;或者许可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变更备案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将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和变更备案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刑事和解模式研究
——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叶 祖 怀


[内容摘要]我国学界及司法界依据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不同的建构,并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刑事和解的模式做了不同的分类。以和解的达成方式以及刑事和解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分类标准,对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和解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而其中,以人民调解模式最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最适合我国国情,因而应当成为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首选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 和解模式 模式选择


  当前,基于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解读以及在价值取向上的各有侧重,刑事和解在我国应采何种模式,法学界及司法界均有不同声音,各地司法机关迄今所进行的探索亦各具特色。笔者认为,能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充分考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在现行基本刑事制度的基础上创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是关乎我国刑事司法是否有助于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考略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
  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
  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
  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可以保障和解的有效性及合法性。[3]
  不同的概念界定,实际上表明了论者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同建构,包括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适用范围、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作用、调停人的设置、和解后果等的不同认识。
(二)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在我国,也有论者将刑事和解做狭义与广义之分,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4]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3条的规定:“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restorrative process)是指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者社区居民——通常在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的帮助下——积极协商,共同寻找解决犯罪引发问题的任何程序。恢复性程序可能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定罪。”由此看来,上述对刑事和解内涵的狭义和广义区分不无道理。
但是,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与报应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人们在谈论时更多的是从观念意义上,将恢复性司法视为一种理念。而谈到刑事和解,则更多的是从制度层面,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为不致引起语义上的混乱,本文所指刑事和解,即是指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渊源及发展轨迹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又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oin/mediation),[5]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实施的一个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VOR Program)。[6]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厄克哈特市也建立了美国的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其后,随着恢复正义理论、被害人犯罪学等学说的勃兴以及对刑罚价值功能有限性的认识,同时也是基于对司法效益与社会和谐秩序最大化的追求,刑事和解运动在北美、欧洲等地迅速发展。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7]
  刑事和解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开展,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99年7月,联合国做出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1999/26号决议;2000年4月10日,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人处遇大会通过《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提出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即导入调解和恢复性司法计划,鼓励开发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项目;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002/12号决议),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项目的利用、运营、调停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8]
(四)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西方学术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是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三个理论框架: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9]
1、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建立在被害人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合理期待的基础之上,当原有的平衡和公正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方式来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10]
2、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被视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本身的内容,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11]
从这两种理论产生的背景及内容上看,它们都源于被害人犯罪学的兴起以及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的出现,着眼于强化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3、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theory)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对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12]一般认为,恢复正义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最基础的理论支撑。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
(一)刑事和解模式分类概览
  目前,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模式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划分,而不同的划分标准则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分类。
1、依众多论者的观点,刑事和解可分为以下四种模式:(1)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2)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之后、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3)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4)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这种模式重视被害人的利益,将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13]
2、有学者将刑事和解的模式分为三种:(1)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方式(Victim-Offender mediation):被害人和犯罪人在一名中立的调解人主持下面对面交流,协商确定犯罪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模式。(2)会商方式(Conferencing):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会聚在一起,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共同讨论犯罪解决方案的一种模式。(3)圆桌会谈方式(Circles):在协调人的主持下,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案件的一种模式。也有学者将上述模式分别称为调解模式、和解会商模式、圆桌审判模式。[14]
3、有学者以和解的达成是否具有对刑事犯罪的独立处分意义作为划分标准,将刑事和解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1)、平行模式: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独立运作,它要求完全在市民社会“自治”的状态下,由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作出自主处置。(2)整体模式:刑事和解通过与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衔接或整合,成为传统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承认国家对犯罪处理的决定权。[15]
4、有论者在将刑事和解的结构划分为共识模式、审查模式的基础上,又将刑事和解结构的具体形式图像化:(1)杠型结构:加害人与被害人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沟通,并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处于消极地位,只负责履行告知义务并认可和解协议。(2)倒T型结构:加害人与被害人虽然可以进行协商,但只是有限参与,协议内容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确定,并为处理案件提供审查对象。(3)正三角形结构,也称互动模式: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主体性体现在彼此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自主,司法机关的优位性体现在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指导监督,而契约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展示出加害人和被害人对司法机关权力的某种平衡。[16]
5、陈瑞华教授将刑事和解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经与被害方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加害方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司法调解模式: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司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17]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评述
  刑事和解的结构,是指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它决定刑事和解的性质和特征,蕴含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的制度程序。[18]然而,由于学界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构模式也呈现出了不同的姿态。
  前述第一种分类,虽然从内容上看涵盖了目前西方各国刑事和解的主要操作模式,但认真分析发现,进行这种分类所采用的标准是不同一的。仅从名称上看,它们之间也不具有同比性。将分类标准不同的概念并列在一起,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19]而且,由于司法模式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性的模式,赔偿被视为是对犯罪人附加的一种惩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追求,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第二种分类以和解达成的方式作为划分标准,界限清晰,但这种分类未能就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做直观的展示。
  第三种分类将刑事和解划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但其赖以划分的基础就存在这样的疑问: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可以完全独立于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的完整的刑事和解过程,以至于自犯罪发生至案件最终处理完毕,期间根本就找不到刑事法律或者司法机关的身影?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无论是警察将案件移交给社区,还是司法机关最终认可他们所达成的协议,它们都未能从根本上逃脱法律或者司法权力的光顾。而一旦无法达成协议,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更是必然的和唯一的结果。即使是司法机关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人的“不处理”,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被视作是一种司法体制之内的“处理”。所以,所谓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进行的“自主处置”,并不具有绝对意义。
  第四种分类,则是建立在首先对刑事和解的内涵和结构进行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将各种模式以模型的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演绎,直观、生动地展示了刑事和解的蕴含,意在揭示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展现出独特的魅力。
  陈瑞华教授则着眼于我国刑事和解的各种运行方式在程序启动、具体参与人、调解主持人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进行分类,既勾勒出了各参与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也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最为贴近。但是,由于其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限定在最终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内,从而将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形排除在外,导致适用范围过窄。

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12月6日
           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施工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管线敷设、市政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翻修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现场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吉利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区(含郊区、各类开发区,下同)的工程建设项目,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各县(市)、吉利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到县(市)、吉利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进行施工建设。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占用道路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根据工程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公司)负责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承办、配合、协调的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醒目处设置不小于2×1米的工程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工程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内容。


  第八条 房屋建筑和土木工程的施工现场周围必须设置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5米,并统一刷白,其他施工现场应设置围档设施,保持整洁美观。在市区人员较为集中的地方,必须全封闭围护或按规定搭设安全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在围墙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


  第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材料、物品及各项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堆放、搭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良好,场容场貌整洁,做到工完场清。
  施工中冲洗的泥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严禁将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应当设置施工标志,沟井坎穴及桩基孔等必须设置防护装置,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机具、用电设备必须悬挂安全操作规程牌,在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装置。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临时办公用房和职工生活设施。
  办公房屋内墙壁应当统一刷白,并悬挂与工程有关的规章制度。室内环境应做到整洁、卫生、美观;职工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施工场地外施工或堆放材料、机具的;
  (二)未设置工程标志牌或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的;
  (三)未按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堆放材料、机具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围墙或围挡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全封闭围护或搭设安全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或安全标志的;
  (七)未做到工完场清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