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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6: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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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工增雨防雹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财政、发改、公安、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无线电管理、烟草、人民武装、驻楚部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州、县(市)和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协调。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设立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日常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负责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技术指导、指挥、调度等工作。
  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应当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经政府批准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科研经费、基础设施建设费、设备维持费、弹药补助费等,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林业、水利、烟草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给予资金支持。
  其他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经费,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第六条 州、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的监管和审计。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
(二)审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跨州、市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乡(镇)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协调工作;
(四)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督促、检查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二)协助上级人工增雨防雹主管机构进行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
(三)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点建设用地的征用协调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处理相关纠纷;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干旱、冰雹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统一协调、技术指导和作业设备、弹药的购置、调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弹药的安全技术检测、管理、保养、维修和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勘测、选址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资格的初审、人工增雨防雹设备使用许可证和作业人员上岗证的审核申报;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空域的申请和作业天气预警;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公告;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运输、存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不得用于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第十三条 人工增雨防雹的作业地点,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发射装置射程等条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按相关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气象警报;
(二)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工程蓄水供给严重不足;
(四)冰雹频发区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冰雹天气;
(五)出现其他需要进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受国家法律保护:
(一)作业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报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二)作业点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建盖影响作业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确因发展或者作业环境遭破坏需要迁移作业点的,须提前12个月报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作业点的费用由影响作业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需要购置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弹药等作业设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汇总购置计划后,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购置。
禁止擅自向生产单位购置、私自借用和倒买倒卖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和弹药。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不得用于与人工增雨防雹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应当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州辖区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作业前,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每个人工增雨防雹火箭作业点不少于3人,高炮作业点不少于4人。
  第二十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上岗人员名单,每年作业前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30日内,把当年的作业计划上报州气象主管机构,经批准后,方可执行。遇扑灭森林火灾等紧急任务,应当在作业前上报,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5日内,在媒体上进行作业公告。开展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进点前3日内,在辖区内张贴作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前应当进行作业空域申请,具体申请办法由州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严禁超时作业和擅自作业;通信联络中断的,禁止作业;航空管制部门不同意的,严禁作业。
  第二十四条 作业人员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危险及干扰安全作业的因素。
严禁无关人员在作业现场附近围观。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各有关单位,各施工企业:
现将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建〔1993〕78号)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结算管理工作,按财政部(94)财办字第24号通知办理。
特此通知附件:
1.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附件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
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
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适用。
第三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合同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机构。
各区、县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负责所分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须符合以下各项要求:
(一)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4本);
(二)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招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已下达;
(三)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开工审批程序,建设工程开工证已签发;
(四)施工合同的签订,应与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开工证规定的范围相一致;
(五)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两个以上施工企业承包时,应实行施工总承包,并须明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服从总承包单位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应在中标通知书下达或建设工程开工证签发后30天内完成。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副本及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附表1)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签订,导致中标或开工批准工作失效,责任方应承担对方由此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条 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自愿原则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对施工合同进行鉴证。
第七条 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凡发生变更或解除时,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变更或解除备案登记表(附表2.附表3.)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施工合同在全部履行后即告终止。施工合同终止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附表4)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违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按(91)京建法字第379号《北京市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三资”(含台湾及港、澳投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附表:
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表
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表
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

附表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 |
| 根据北京市 区(县)招标办于 年 月 日审批的中标通知 |
|书,该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现报送备案。 |
| 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 |
| 根据北京市 区(县)建委于 年 月 日签发的建设工程开 |
|工证,该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现报送备案。 |
| |
| |
| |
| |
| |
| |
| |
| 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该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签订(编号: )合同,现报送备案。 |
| 变更前条款: |
| |
| |
| 变更后条款: |
| |
| |
| 变更原因: |
| |
| |
| 附:变更协议 |
| |
|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该工程因以下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 年 月 日解除原签订 |
|(编号: )合同关系,现报送备案。 |
| 解除原因: |
| 1.依据( )号通知,本工程停(缓)建。 |
| 2.由于不可抗力( )导致本工程不能继续进行 |
| 3.其他原因: |
| |
| |
| |
| |
| |
| |
|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编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 保修合同 |------------------------------|
| |抵押金(大写): ¥: |
|--------|------------------------------|
| |承包(大写): ¥: |
| 工程造价 |------------------------------|
| |结算(大写): ¥: |
|--------|------------------------------|
| |原定: | |原定: |
| 建筑面积 |------------| 质量等级 |--------|
| |实际: | |核定: |
|--------|------------|--------|--------|
| | | |合同: 天 |
| 定额工期 | 天 | 工 期 |--------|
| | | |实际: 天|
|--------|------------|-----------------|
| |原定: 年 月 日| |原定:年 月 日|
| 开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 |实际: 年 月 日| |实际:年 月 日|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1.群体工程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分别签订保修合同,待合同终
止后,汇总填报本表。
2.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1994年12月31日

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239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条例〉第十条和〈暂行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
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在执行本条规定
时,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
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暂按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数额及时征收,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
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