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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度全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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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度全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6〕60号

关于做好2006年度全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2003〕26号)精神,切实做好毕业生的就业创业工作,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市2006年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毕业生就业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市政府文件精神,坚持“学以致用、人尽其才和男女平等、优生优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积极吸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倡和鼓励毕业生到农村乡镇、街区企业第一线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在全市范围内继续推行农村中小学“一校一名师范类本科毕业生”计划和“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认真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简称“三支一扶”)计划;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进社区工作;加强从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考录公务员和研究生工作;乡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现人员空缺时,确保50%以上的空编用于安置高校毕业生。
  二、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
  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全市经济建设的大局出发,站在储备人才、用好人才的高度,采取积极措施,将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生作为安置重点,尽量予以安排,为吸引更多的本科毕业生回我市工作创造条件。
  (一)留住人才和储备人才。市政府决定,继续组织2006年葫芦岛市选拔高校毕业生到事业单位工作考试,考试合格者,根据各单位人才及专业需求一次派到单位。为保证本科毕业生顺利就业,对分配到各部门的本科毕业生,有空编的占编,没有空编的事业单位可暂超编安排,待有空编时自然冲销。未被录用安置的本科毕业生,如果在市直自主择业落实就业单位的(仅限企业)可直接办理就业手续,未落实就业单位的进入各级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二)吸引优秀人才。市人事局结合用人单位的需求,积极吸纳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来我市就业创业。凡具有全日制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生,通过考核的方式直接进入事业单位。2006年,面向社会公开招录毕业研究生20人。
对本科层次自愿来葫工作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只要落实了就业单位(仅限企业),就予以接收;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并帮助推荐工作,待落实就业单位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三)市直及各县(市)区教育系统除安排师范类毕业生外,还要安排一些专业对口的非师范类毕业生充实教育第一线,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对其进行教育理论的岗前培训。
  (四)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好省“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和农村中小学“一校一名师范类本科毕业生”计划,并按要求力争在十一月底之前完成选派任务。
  (五)继续支持省大学生服务辽西北计划和“三支一扶”计划。对到我市服务的志愿者,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为其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
  (六)对于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毕业生,在未就业前免收人事代理费。对于家庭生活特殊困难未就业的毕业生,市及县(市)区人事部门要积极给予帮助,推荐就业岗位,各用人单位应积极接收。
  (七)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宏观调控,积极开发适合毕业生就业的工作岗位,大力支持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落实毕业生自主创业有关税费减免和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完善毕业生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的保障制度,为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八)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建设。市及各县(市)区政府和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毕业生就业市场的管理、培育、引导职能,加强管理和规范全市毕业生就业市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针对高校毕业生的招聘活动。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招聘过程中的各类欺诈行为。为维护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市内各单位举办大型高校毕业生和以高校毕业生为主体的招聘活动,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葫芦岛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获批准方可举办。
  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为用人单位吸纳毕业生创造条件,提供服务。逐步依法完善用人单位需求信息登记制度,建立用人单位进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准入制度及招聘毕业生信用档案。用人单位也应做好高校毕业生的接收、培训和使用工作,切实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九)在建立高校毕业生间见习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完善我市已经建立的毕业生实习创业基地。要按照《转发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的通知》(辽人〔2006〕28号)文件精神,在建立一批稳定有效的毕业生实习实训基地和就业基地,为毕业生提供就业前培训和实践的机会,以提高其职业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十)根据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派遣工作的通知》精神,各级毕业生就业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作为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到机关、事业单位毕业生的派遣、改派和就业协议的鉴证工作。
  三、加强领导,狠抓政策落实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作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市及各县(市)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明确职能,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把就业工作专职人员和专项工作经费落实到位,建立起切实有效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抓住工作重点和薄弱环节,研究制定毕业生就业市场管理、毕业生待业登记、税费减免、财政补助、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等方面的具体措施,狠抓促进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今年我市将各单位接收毕业生工作纳入统一管理,对不上报用人需求、自行接收毕业生的单位,人事部门不列入《葫芦岛市2006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方案》,不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各级人事、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科毕业生就业安置和其它各类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有力措施,广开就业渠道,切实解决毕业生就业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我市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发展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加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应当以发展规划为指导。

第二章发展规划体系

第七条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其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上一规划期的执行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相衔接。
第九条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编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主体功能区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二)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三)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四)保障措施及配套政策。
第十条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建设、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工业、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商贸流通等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二)土地、水、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五)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领域。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编制的特殊领域专项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期。
第十一条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二)对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或者布局有重要影响的地区;(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四)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出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五)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四条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履行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六条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编制目录。列入编制目录的重点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二)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三)需要国家、自治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申请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且数额较大的领域;(四)涉及重大产业布局、行业发展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第十八条区域规划由区域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计划草案。

第四章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的衔接遵循以下原则:(一)下级发展规划符合上级发展规划;(二)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本级和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衔接意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三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论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五章发展规划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区域规划由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一并报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征求意见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的情况,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编制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实施方案,对政府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和任务,组织发展规划的实施,并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进行项目管理。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布局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展规划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发展规划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报发展规划批准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三)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发展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发展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手段,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审查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专项规划编制部门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发展规划与上级政府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制定政策、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违反发展规划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负责发展规划论证、评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1990年7月7日,能源部

加强实践性教学是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遇到越来越多的问题和困难,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教学计划的实施和毕业生素质的提高。这种情况已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并且要求各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贯彻党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为学生深入基层,接触社会,走与实践相结合,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为了把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搞好,现做如下规定:
一、部属各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实习任务,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接收实习的单位要加强对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在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办理具体事务。要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技术干部和工人承担实习的业务指导;选派有关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生产纪律教育。保证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都得到具体落实。
三、按收实习的单位要尽最大努力保证学生实习的基本条件。对时间在15天以上的实习,要让学生在技术干部、工人的指导下,进行岗位实习,要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供应最基本的劳保用品,保证一定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四、学校要加强对学生实习工作的管理,要搞好实习大纲、实习工作条例、实习生守则、实习成绩考核评定办法和标准等文件建设,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使实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五、对实习单位的选择,应在满足实习大纲要求的基础上,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力争在本地区本系统单位内安排。对实习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及工期有特殊要求,需要跨电网实习时,需经学校说明理由,报部审核,由部在每年年底下达第二年跨电网实习计划。
六、学校要选派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教学人员,担任带队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鼓励青年教师担任实习任务,在实践中锻炼提高。要制订理合班的实习指导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鼓励教师乐于承担此项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实习指导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七、在学生实习期间,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特别是保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严重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八、学生实习期间,要自带行李,接收实习单位要免费提供单身宿舍或空闲房间,以解决住宿问题。如需住招待所只能住一般房间,从简安排。对于实习经费,要执行财政部、国家教委的有关文件,考虑当前实际情况,在有关部门没有新的规定前,各接收实习单位可暂按以下标准收费:管理费每人每月8元,培训费每人每月10元,招待所住宿费每人每天1.5元。此外,各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收管理费主要用于食堂搭伙费和炊事人员酬金,培训费主要用于带教人员和讲课人员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