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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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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第三条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著名字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的构成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业务。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在企业名称中可以反映所从事的主要行业,或者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经营业务。
第十条 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或者不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字号相同。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字号和行业词语之间使用国家(地区)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十二条 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及“集团”字样依次组成。
集团规模较大,并且核心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集团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应当由集团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组成。
集团成员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集团字号;符合冠以集团所冠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条件的,可以使用集团名称,但必须同时使用本企业字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也不应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习俗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六)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名称、文字、字母、数字:
(一)国际组织名称;
(二)政党、宗教组织名称;
(三)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四)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一)字号著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必须是注册资本(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全省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不满两年的,不得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依申请在先原则核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
(四)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的,还须提交投资各方的共同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应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设立的企业依照本规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应向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证书、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呈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三)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预先核准或者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未进行设立登记的,不得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对申请企业的名称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原企业名称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企业名称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预先核准或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引起公众误认;
(三)仿冒他人名称;
(四)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反映该分支机构行业特点的字样。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超越其所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分支机构与其所从属企业不在同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当使用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不一致,但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分公司”组织形式。
第四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
(四)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在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
(五)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预先核准或者虽经核准但未予以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名称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规划局(规委):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做好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对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及时进行正确引导,制定严格的审批制度,合理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规模,严格控制土地使用。为了切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审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重要性

城市总体规划是促进城市科学协调发展的重要依据,是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与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是指导城市科学发展的法规性文件。城市总体规划直接关系到城市总体功能的有效发挥,关系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必须体现前瞻性、战略性、综合性。

各地在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体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修编工作要从基本国情出发,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控制土地使用,防止滥占土地,保证城市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切实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和衔接

要完善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协调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相互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安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和发展方向;城市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的规模、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应一致。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必须坚持集约和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尤其要注重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要将规划区内已经确定持基本农田明确列为禁止建设区。修编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凡涉及改变基本农田性质和范围的,必须按依法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修编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上报审批或备案时,有关批准文件应当作为附件。

三、认真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论证工作

要重视和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研究和论证工作。各地在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前,要对原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真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新情况,着眼城市的发展目标和发展可能,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远的发展保障出发,组织空间发展战略研究,前瞻性地研究城市的定位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

 要客观分析资源条件和制约因素,着重研究城市的综合承载能力,解决好资源保护、生态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城市发展的主要环节。要处理好城市与区域统筹发展、城市与乡村统筹发展的关系,在更广阔的空间领域研究资源配置、区域环境治理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提出城市发展的目标、规模和空间布局,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提供基本依据。

四、改进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方法与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要转变单一由部门编制的方式,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办事的方式。规划修编的有关专题研究,要在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领衔担任专题负责人。规划的修编过程中要广泛吸收包括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个人等各方意见,要采用咨询、交流、公示等方式,促进公众对规划修编的参与。

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要改变只注重建设规划的观念,使规划内容能体现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等重大问题;要突出规划的控制性,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划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地区;要统筹考虑区域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要重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协调发展;要重视对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要明确近期建设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五、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制度

目前正在修编的、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当按照合理限制发展规模、防止滥占土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和衔接,以及完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法和内容的要求,对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进行检查。在此之前,暂缓对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纲要和初步成果的审查。城市总体规划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也应当进行一次检查。

各地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文件的精神。凡进行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必须经原规划审批机关的认定;未经认定不得修编。擅自进行修编的,按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追究。

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部将严格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纲要和规划的初步成果进行行政审查。有关城市必须依据城市规划部际联席会成员单位提出的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完善,并提出明确说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建立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机制。

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切实端正城乡规划指导思想,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集约和合理利用的调控和引导作用,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一月五日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法〔2002〕128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严厉打击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特别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规范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制度,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财行字〔2002〕39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者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者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确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功等级和执法机关罚没款入库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含大要案)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8%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属于四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罚没款,但又属于一级举报、二级举报的个案,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0元及以下的奖励。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所、分局提出申请,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县局或市局审批。

第八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举报人有奖励要求的,由承办案件的队、所、分局根据规定标准,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审批表”(附表一),向县局或市局法规机构呈报。

(二)审批。法规机构接到呈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对呈报案件提出初审意见,转办公室复审。经复审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办公室呈局长审批,并通知办案机构办理有关通知、发放手续。其中:个案奖励金额在5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局或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通知。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附表二,以下简称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奖金,办案机构在向举报人发放奖金时,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同时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奖金发放记录”(附表三)。在具体发放中,应邀请监察机构人员监督。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必须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多次举报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500元及以下奖励。

第十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者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