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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3:0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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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旅游资金(以下简称旅游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旅游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财政部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资金包括:旅游事业费、旅游发展基金(含利息收入)、预算安排的其他旅游专项资金。
第三条 旅游事业费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拨款;
(二)以前年度旅游资金结余。
第四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原则:
(一)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二)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三)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
第五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有关部门。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主题促销活动经费:包括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驻外办事处宣传经费:包括在境外中介媒体的广告宣传、旅游产品说明会、业务活动等费用;
(四)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
(五)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投放影设备等;
(六)出国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博览会、展销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
(七)海外促销费:包括赴境外与境外旅行商或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产品说明会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八)外国记者接待费:包括为宣传我国整体旅游形象或介绍新的旅游产品(线路),邀请外国记者到中国采访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九)教育培训费:包括举办国内外旅游管理干部培训班或邀请国外专家到中国讲座等所发生的费用;
(十)行业标准化管理费:包括业务调研、组织专业教材编写及资格考试、饭店及游船星级评定、旅行社年审、旅游整体规划设计、旅游安全协调、精神文明建设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一)统计调查费:包括开展旅游行业统计调查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包括补助旅游事业单位业务经费;
(十三)其他费用。
第六条 旅游事业费的管理:
(一)财政部通过对旅游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经常检查和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加强对旅游事业费的监督和管理,各用款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预算报财政部,财政部进行审核批复。预算一经下达,各单位不得突破,如遇重大活动需追加经费,用款单位须有专门申请预算追加报告,经批准后,用款单位方能使用。
(二)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向财政部编报决算。
(三)财政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决算审批工作,每年对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游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
(二)旅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收入。
第八条 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旅游项目资金补贴和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
第九条 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
(一)旅游发展基金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主要指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不足及旅游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主题促销活动经费、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宣传品制作费、出国参展及海外促销经费、旅游驻外办事处经费等;专项支出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项目,发生数额大而又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
(二)各用款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的旅游发展基金一并编入上报财政部的旅游事业费预算中。经常性支出,财政部根据年初下达的旅游事业费预算按季度进行拨款。专项性支出,由用款单位按项目实际需要单独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批复拨款。各用款单位对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和扩大使用范围,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和监督。
(三)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弥补旅游事业费的旅游发展基金使用情况,包括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编入报送财政部的年度旅游事业费决算。
第十条 旅游项目补贴资金:
(一)旅游项目补贴资金安排必须围绕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优化旅游产品结构,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充分发挥补贴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中西部地区的旅游发展项目给予倾斜,促进旅游业的协调发展。
(二)旅游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对象为国有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度假村、旅游商贸公司、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等。
(三)旅游项目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项目补贴和项目贷款贴息。包括旅游企业设施改造和业务发展、旅游景点景区配套设施建设等。
(四)凡符合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的隶属关系于每年的1月、5月、10月向财政部申报资金补贴。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地方财政厅(局)和中央主管部门财务司在上报申请文件时,须附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的,还须附经办银行同意配套贷款的有效文件等。财政部对补贴资金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综合平衡后,下达补贴资金。地方企业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五)企业收到项目补贴资金,应按规定用途进行使用。地方财政厅(局)要定期对项目补贴资金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及时到位与合理使用,并于每年年底报告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项目补贴资金转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截留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同时在两年内取消其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第十一条 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费的申请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委,主要用于开展旅游财政财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旅游财会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单位在申请培训费时,应在申请报告中将培训对象、内容、培训时间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培训结束后将培训情况函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完善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四、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本市境内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将视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在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管理,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自求平衡。
第六条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凡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的6.5%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缴费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 2% ,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缴;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特困企业经统筹地区政府批准,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市人均工资80%为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10日前全额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 2‰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新建单位当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出售、破产时应从资产变现中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欠缴两个月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配置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帐户。
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出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按上年度个人平均工资的1.1%计入,45岁以上按上年度个人年平均工资的1.4%计入个人帐户。
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个人养老金的3.6%计入个人帐户。
3.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于年初一次核定,当年内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予变动。
4.当年内经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一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制发个人帐户结算凭证,按参保单位缴费时间及时计入。
6.职工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7.个人帐户的管理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也可通过银行储蓄管理。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用于支付定点药店购药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统筹基金支付时须个人自付的部分。
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对于门诊治疗费用过高的特殊病种,在个人自付一定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统筹基金一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不包含个人自付金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定点医疗(药)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地税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名册、财务会计档案等进行核查,参保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执行,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核定、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查询。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8号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保护商
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
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应当遵循自愿、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
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
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 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
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
条件。
  第六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 应当向住所地工商
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 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
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
量、销售额、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
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
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
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
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
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 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认定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初审公
告,公示期为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
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
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
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
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
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
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 认为申请人符合本
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
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
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
满需要延续认定的, 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延续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
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
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注册商标的所有
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
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
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
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被认定使用的商品
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
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
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 实行备
案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要
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
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
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
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
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商标所有人进
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
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
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
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
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
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
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
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超越著名商
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使用天
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销售粗制
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
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