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未来可能遭遇地震及其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附表),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由具有国家或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
第七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程序: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经审查同意,并交由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确认,核发《工程建
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凭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委托设计、施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以及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而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建设工程毁坏、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
┏━┳━━┳━━━━━━━━━━━━━━━━━━━━━━━━━━━━━━┓
┃ ┃ 交┃ ┃
┃ ┃ 通┃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大型车站。 ┃
┃生┃ 工┃二、高速公路的监控室、Ⅱ类以上飞机场。 ┃
┃ ┃ 程┃ ┃
┃ ┣━━╋━━━━━━━━━━━━━━━━━━━━━━━━━━━━━━┫
┃命┃ 能┃一、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
┃ ┃ 源┃ 本市区域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
┃ ┃ 工┃二、装机容量超过10万千瓦的热、水电厂及变电站调度楼,大于 ┃
┃线┃ 程┃ 2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
┃ ┣━━╋━━━━━━━━━━━━━━━━━━━━━━━━━━━━━━┫
┃ ┃ 通┃一、市区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电视播控中心和电视┃
┃工┃ 讯┃ 台、电视发射台。 ┃
┃ ┃ 工┃二、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国际通信电台、卫星地面通讯┃
┃ ┃ 程┃ 站等主机楼房。 ┃
┃程┣━━╋━━━━━━━━━━━━━━━━━━━━━━━━━━━━━━┫
┃ ┃ 市┃一、供水、供气、供电、供油、供热的主要管线,贮油、贮气、贮水┃
┃ ┃ 政┃ 及供电调度等控制主体工程。 ┃
┃ ┃ 工┃二、市属大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冷库。 ┃
┃ ┃ 程┃ ┃
┣━┻━━╋━━━━━━━━━━━━━━━━━━━━━━━━━━━━━━┫
┃ ┃一、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重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三防、防┃
┃要 ┃ 震等)指挥机构和办公用房。 ┃
┃工 ┃三、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医院等公┃
┃程 ┃ 共建筑工程。 ┃
┃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单元的经济开发区。 ┃
┣━━━━╋━━━━━━━━━━━━━━━━━━━━━━━━━━━━━━┫
┃特殊工程┃一、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 ┃
┃及可能产┃ 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 ┃
┃生严重次┃ 仪表间等工程。 ┃
┃生灾害的┃二、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
┃工 程┃三、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
┗━━━━┻━━━━━━━━━━━━━━━━━━━━━━━━━━━━━━┛
1998年11月11日
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文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公厅
财办金[2002]50号
--------------------------------------------------------------------------------
关于进行全国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
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规范信用担保机构运作,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风险,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全国担保机构的情况进行联合调查,以全面掌握信用担保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信用担保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效果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对象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主,包括各类信用担保机构;调查的内容为担保机构设立和运行的基本情况(具体见附件);调查的起止时间为各担保机构自设立之日到2001年12月31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接本通知后,尽快组成3部门联合工作小组,配备专门人员,明确责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组织本地区的担保机构认真填写调查表,确保调查工作按时完成,调查结果完整准确。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组织下属各分支机构与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共同做好调查工作。
三、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3部门联合行文,将填写好的调查表以及当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情况的报告(反映情况、问题和建议)一式3份,于2002年5月30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金融司、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同时,各担保机构从www.mofit.com.cn网站下载调查表,填写后发送到电子信箱:chenwenhui@mof.gov.cn。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部)3部门应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联合工作小组人员及3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和传真,报告我们。调查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联系方式为:财政部金融司联系人韩向荣、张琛,电话(010)68551253、68551205、传真(010)68551253;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联系人张海鹰、王磊、武志勇,电话(010)63193696、63193400、传真(010)6319308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联系人罗延枫、高玉泽,电话(010)66194522、66194280、传真(010)66012748。
附件:1、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
3、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1:
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
截止2001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项目 数量、金额或其他 备注
一、担保机构名称
二、担保资金
1、其中:资本金
受托运作的资金
2、其中:实物资本
现金(含银行存款)
其他
3、其中:政府投资
其他投资
三、机构组织形式
四、机构设立时间
五、在职人数
1、其中:占用机关编制的职工人数
2、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
六、资金运用情况
1、证券投资
2、股权投资
3、债权投资
4、其他投资
七、收费标准
八、协作银行
九、担保机构与银行分担比例
十、担保机构与银行协议放大倍数
十一、担保情况
l、累计担保企业户数
2、累计担保笔数
其中: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
担保额在10-1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10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笔数
3、累计担保总额
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1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10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
4、在保企业户数
5、担保责任余额
6、单笔担保最高额
7、单笔担保最低额
8、单笔担保最长期限
9、单笔担保最短期限
10、担保对象
十二、发生代偿情况
l、累计代偿笔数
2、累计代偿总额
3、累计追偿总额
4、累计代偿损失
十三、财务状况
1、累计实现收入
其中:担保费收入
投资收益
其他收入
2、累计营业支出
其中:担保赔偿支出
3、累计提取准备金
4、累计纳税
其中:所得税
营业税
其他
5、累计实现利润(或亏损)
6、补偿资金
7、资产总额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
8、负债总额
十四、社会效益情况
1、2001年底受担保企业职工人数 担保后增加:
2、2001年受担保企业销售总额 担保后增加:
3、2001年受担保企业利税总额 担保后增加:
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
附件2: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
截止2001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项目 数量、金额或其他 备注
一、担保机构数量
1、其中:政府出资
其中:完全出资
参与出资
2、其中:公司
事业单位
社团法人
3、其中:省级担保机构
地市担保机构
县级担保机构
乡镇担保机构
4、其中:再担保机构
二、担保资金总额
1、其中:政府出资
2、其中:现金(含银行存款)
三、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总数
其中:占用机关编制人数
四、资金运用情况
l、证券投资总额
2、股权投资总额
3、债权投资总额
4、其他投资总额
五、担保情况
1、累计担保企业户数
2、累计担保笔数
其中: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
担保额在10-1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1000万元的笔数
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笔数
3、累计担保总额
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1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1000万元的担保总额
单笔在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总额
4、在保企业总数
5、在保责任总额
六、发生代偿情况
l、累计代偿笔数
2、累计代偿总额
3、累计追偿总额
4、累计代偿损失
七、财务状况
1、累计收入总额
其中:担保费收入
投资收益
其他收入
2、累计营业支出总额
其中:担保赔偿支出总额
3、累计提取准备金总额
4、累计纳税总额
其中:所得税
营业税
其他
5、累计实现利润(或亏损)总额
6、资产总额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总额
7、负债总额
八、社会效益情况
1、2001年底受担保企业职工人数 担保后增加:
2、2001年受担保企业销售总额 担保后增加:
3、2001年受担保企业利税总额 担保后增加:
附件3:
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关于《信用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1)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工作小组组织担保机构填报,调查范围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内的各种类型的担保机构。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二、担保资金”按照三种分类形式填写,分别反映:(1)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的担保资金,以及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2)存在形式;(3)资金来源。
2、担保资金项下的“政府投资”,反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担保机构实际投入的资本金或担保基金,在备注中注明出资人为政府还是政府某部门;“其他投资”,反映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的实际投资。在备注中注明出资人为企业还是个人。
3、“三、机构组织形式“,反映担保机构采取的是公司制,还是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等组织形式。
4、“六、资金运用情况”项下的“证券投资”,反映对上市流通的股票、债券的投资;“股权投资”,反映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反映对流通债券以外的债权投资。
5、“九、担保机构与银行分担比例”填写担保机构与银行就担保项目的责任分担比例范围,备注栏填写目前主要实行的分担比例。
6、“十、担保机构与银行协议放大倍数”填写担保机构与各协议银行就担保资金额度与担保贷款额度的放大比例协议。
7、“十一、担保情况”按栏目要求填写累计数,另外,在相应备注栏填写其中1998、1999、2000以及2001年担保情况数字及各年非贷款担保情况数字,如:购销合同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发行债券担保、工程质量担保等。
8、“担保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笔数”,反映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项目数量。
9、“单笔在10万元以下的担保总额”,反映担保机构单笔担保责任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项目的担保责任总额。
10、“担保责任余额”,反映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未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备注栏内填写“贷款担保责任余额”。
11、“十二、发生代偿情况”,反映由于被担保企业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或其他被担保的款项,担保机构代为偿付的情况。如有银行分担代偿的,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填写有关数字。
12、“累计代偿损失”,反映担保机构发生代偿而进行追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并作为坏帐核销的损失。
13、“十三、3、累计提取准备金”,反映担保机构提取的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及其他形式的准备金总额,在备注中注明提取的准备金项目。如有税后利润转增或政府出资弥补,也在备注中注明。
14、“十三、61补偿资金”,指担保机构获得的由财政、委托担保基金或上一级再担保机构按一定比例给予的用于弥补担保运作中出现的代偿损失和运营成本的资金。备注中请注明资金来源及比例。
15、“十四、社会效益情况”,反映受担保企业获得担保后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第一栏填写2001年数字指标,备注栏填写企业获得担保后的增加额。
计算方式:
担保增加就业人数:2001年底职工人数担保前职工人数
担保增加销售收入=担保期内实现销售收入×A
担保增加利税=担保期内利税总额(合增值税、营业税等) ×A
(注:担保额占流动资金比例(A)=担保额/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
二、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汇总表》(附件2)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联合工作小组填报。调查范围为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民营的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担保机构数量项下的“政府出资”,反映政府完全出资或参与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数量。对政府参与出资建立的担保机构,在备注中注明政府出资所占股权的情况。
2、“省级担保机构”,反映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面向全省的担保机构数量。
3、“五、担保情况”按附件1第7条要求填写;“六、发生代偿情况”按附件1第11条要求填写。(完)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11]112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重点用能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0年11月批复本市为能源管理师第二批试点省市,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培训、考试、聘任等工作另行部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节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同意将北京市列为全国能源管理师试点城市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10]2795号)和《国家能源管理师扩大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具体实施能源管理师的制度研究、培训、考试、继续教育、备案审核等相关工作。
培训和考试
第三条 能源管理师培训和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年度培训和考试计划,由相关培训和考试实施机构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可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
(一)具有高级技工资格或中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六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本科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三年;
(四)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从事能源管理工作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参加能源管理师培训。报名时需提交《北京市能源管理师培训考试报名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培训实施机构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培训实施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考试大纲命制考卷,组织考试。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时间达不到百分之八十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第七条 能源管理师考试分热能、电能两个类别,连续两年内通过任一类别的考试均可获得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热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热能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电能考试科目是《节能法制与能源管理基础》、《电气工程学基础与节能技术》。
第八条 培训考试机构负责对培训、考试的组织管理,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北京市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继续教育
第十条 获得能源管理师证书的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参加一次能源管理继续教育。能源管理继续教育及审核由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证书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持有的,持证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提交参加能源管理继续教育的证明和所在单位确认的本人工作总结,经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后予以续期。
聘 任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师。
第十三条 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能源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并按照下列要求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师:
年综合能耗五千吨(含五千吨)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一人;
年综合能耗一万吨(含一万吨)至二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聘任二人;
年综合能耗二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聘任三人。
第十四条 非工业类重点用能单位,属于商业服务业、文化艺术业、住宿业、银行业、教育、卫生,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的,应在能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中聘任一名能源管理师;本类别上述行业之外的其他重点用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能源管理师一经聘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内部能源审计,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能源消耗报告;
(四)参与编制本单位节能规划、计划,提出节能技改方案,参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
(五)负责本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自聘任能源管理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积极支持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充分发挥能源管理师的作用并对持证上岗履职期间有突出节能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依照本办法聘任能源管理师,或者无法保障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的,市发展改革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情节严重的,将在年度GDP能耗考核时予以扣分。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用能单位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能源管理师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国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之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