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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时间:2024-07-04 06: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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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省政府令第154号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属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经贸、卫生、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业病危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定。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提倡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的特点,设计本行业通用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委托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并在劳动合同中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投诉。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可能引发职业病的工种或者有毒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其危害及防护措施等情况);
  (四)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工作事项或者某工作量为期限等。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或者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明确终止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有关事项,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额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集体合同制的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一方已按照无效劳动合同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服务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之日始;
  (二)劳动者不愿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但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应对原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经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的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三)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自行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但当事人就伤残补偿(助)或者保障等待遇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在劳动者提供必要证件之日起1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并可责令支付未支付部分50%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劳动者的投诉、举报等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务性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社区服务用工等用工形式的简易劳动合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集镇和村寨(包括国营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不含工矿区)。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必须遵照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规划;按照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逐步建设的方针进行建设。

第二章 集镇规划建设
第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环状为依据,对辖区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寨进行合理布局,为集镇和村寨规划建设提供依据。
城市和县城的近郊区的集镇和村寨建设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集镇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安排。集镇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的安排为三年至五年。
第六条 集镇建设规划,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公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建设规划。自行组织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集镇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集镇建设的法定文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安排建设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如确需变更或修改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集镇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集镇建设规划作出的用地决定。如因征地或拆迁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 集镇居民、农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者向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由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的建房定点申请书。干部需要建房时,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
(二)由村镇建设管理所根据规划要求和建房户的条件,核准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报区公所批准,发给《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房者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到村镇建设管理办理《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并同时缴纳管理费。
(五)在施工放线时,必须经过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校验无误并签字后,方可动工。
第十条 集镇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任务书向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选址、定点申请书,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标准等,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集镇建设应由持有资格审查级别证书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有证施工单位施工。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推广农村建房适用技术,采用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通用设计等,要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第十三条 集镇建设要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或由县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居民集资统建。
第十四条 要贯彻人民集镇人民建的方针,集镇的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发展经济、自筹解决,实行由国家、地方、集体、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也可适当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于集镇的维护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要适当安排用于
市场建设。公益事业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在集镇承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关的证件到工程项目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村寨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村寨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根据当地条件和今后发展的情况,合理布局和安排村民建房,村寨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村寨都应进行规划,村寨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公所备案。
第十八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者向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建屋申请书。
(二)由村镇建设管理所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镇建设管理所发给《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方能动工建设。在领取准建证时,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村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审批,按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村镇管理
第十九条 村镇管理包括:集镇和村寨规划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讯、道路、环卫、绿化、农贸市场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及村容镇貌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村镇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搞好“四旁(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旁)的绿化,集镇应按规划的要求,逐步达到绿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和乡镇工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特别是要保护好村镇饮水水源。
对村镇内有价值的风景资源,历史文化和名胜古迹要按有关规定划定范围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集镇应按城管、邮电、工商、卫生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以道路、公共场所、农贸市场、公厕为重点,逐步配套建设,改善集镇环境。
第二十四条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由集镇负责组织管理和养护,企事业单位专用的设施由其单位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集镇农贸市场的管理,建设文明集市,应当根据集镇的设施条件及交通路线,划行归市,便于交易,方便交通,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文件资料、规划图纸、设计施工等基础资料要及时清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文明村镇是村镇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制定乡规民约,共同遵守,加强法制观念,依法建镇建村。

第五章 村镇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贯彻措施,并指导村镇建设发展。
(二)组织协调辖区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
(三)为村镇建设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市、特区、区)、区(或不设区的乡镇)两级分别建立村镇建设管理站、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方针和政策。
(二)具体组织乡(镇)的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并组织实施规划。
(三)按规定做好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并做好服务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房的申请、审查、发证等工作。
(五)检查、督促各项村镇建设,依法处理违章建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村镇、村(居)民和单位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告,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在执行本办法中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和未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不拆除者,视其情节轻重,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损失者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损坏,逾期不修复的,由受损单位代修复,费用由责任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处罚。处罚收入按照有关罚没收
入管理的规定执行,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妨碍、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或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贪污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新建的永久性筑物和沿河岸的村镇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保护厅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5日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

马怀德 解志勇
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问题是当前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对于原告败诉时的执行问题,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以下提到的执行问题,均指被告败诉时的执行。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际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原因何在呢?针对这种状况应采取什么对策呢?这正是本文试图研究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我们认为,形成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执行行政机关的原因,也有执行机关的原因。但主要是司法体制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被执行组织没有履行能力。全国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不下十几万个,他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行政机关的经济条件比较差。在这些地方,败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要原因固然与某些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更重要的是这些部门"囊中羞涩",有的行政机关连办公用的房屋都是借来的。对于这一类执行对象,是属于"履行不能",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相对有限,似乎情有可原。

第二,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为各方面非司法力量所控制。从法院的角度讲,由于行政机关掌握财权,纵然败诉后不执行判决,法院也奈何不得。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本位思想恶性膨胀,行事肆无忌惮,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久而久之,不但助长了行政机关轻视法律判决的不良风气,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尤其让人们失去了对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信仰,对我国的法治进程构成很大威胁。

第三,法院司法不公正。法院司法不公也是影响法院判决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宏观上看,司法不公正的原因主要在于:(1)法官来源复杂且素质低。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2)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法院自我约束能力差。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诉讼判决的行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权限和手段就更加受限制,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司法公正,即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加之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判决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层级监督,因此,通过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及时执行判决,也很难奏效。

第四,我国现行司法权力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不可否认,在目前的国家各机关中,行政机关实际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行政权力的扩张和膨胀,是世界上所有国家普遍感到棘手的难题。由于各级行政机关掌管着国家最活跃、最全面、最具体的行政执法权。与此相反,在我国现行的权力分配体制下,司法机关实际上处于行政机关的从属地位,无论在级别、取权和执法手段上都比行政机关低,与其业务相关的人、财、物权,都由行政机关来掌管。毫无疑问,这样做的结果只会导致权力分配和制约上的失衡,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法院自身权威不够。当前,各种权力主体为局部利益干扰司法的情况比较普遍,其中尤以行政机关为甚。各行政主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或明或暗地干扰司法的现象频仍发生,形成了比较普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使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纠纷、调整社会关系时受到来自地方行政主体的压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常发生,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削弱。

2.法院的独立性不够。自1980年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①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3.法官的独立性不够。中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并未实现,这是造成执行行政机关难的重要原因。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显然,哪一个执行法官也不愿意冒"砸掉饭碗"的风险,去执行行政机关。(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
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以上,我们分析了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关键是司法体制造成的"执行难"。下面我们重点讨论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

二、克服现行体制弊端,建立全新的行政审判和执行体制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上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队伍建设。"我国审判体制改革,应当在坚持司法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找准问题,选准突破口,"攻其一点,兼及其余",采取得力措施各个击破。改革的着眼点定位在对行政机关执行难的问题上,突破口是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即把行政法院的建立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遣队,为司法体制的全面改革探索经验,最后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行政法院的模式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行政法院。如法国行政法院,尽管它属于行政机关系统,但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而德国、瑞士、瑞典、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墨西哥等国的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系统。这些国家的行政法院设置,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之一。法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十分明显的特点,与英美国家的"单轨制"不同,它属于"双轨制"。即在法院设置上存在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大系统,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两者泾渭分明。在法律适用上,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优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才适用普通法。最高行政法院内设4个行政厅和1个司法厅。行政厅负责行政立法和立法咨询工作,司法厅(也叫诉讼厅)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它直接隶属于总理府,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它享有初审、上诉审和复核审管辖权。它的主要职能表现在4个方面:(1)为政府提供咨询:(2)审理行政案件;(3)裁决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事务;(3)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法国行政法院组织体系包括最高行政法院、5个上诉行政法院、33个地方行政法院、行政争议庭和权限争议法庭。

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形成晚于法国。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普通法院②中的5种法院(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类别之一。但它独立于一般法院(刑事、民事法院),与法国相同。德国行政法院组织分三级: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邦,数目因州的大小而异。初等行政法院共有33个,高等行政法院10个。行政法院的组成是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德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表现为审问式公开审理,并设置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参加行政诉讼。③

比利时也实行法国式的双轨制行政审判体制,但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系统,它没有普通法院那么完整的体系,行政诉讼一般直接诉至最高行政法院。瑞士联邦行政法院除受理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外,还具有一般行政法院所没有的惩戒公务员的权力。其他一些建立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一些与法国、德国大同小异的规定。
我国似可制定《行政法院组织法》,建立行政法院。

1.行政法院的性质、任务、组成和任期。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在坚持适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为此,笔者认为,行政法院在性质上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行政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和与行政有关的案件的审判权,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力,不受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法院程序正确地适用法律,审理和判决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引发的争议案件。相应地,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行政法院的组成可以参照德国行政法院的做法: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它的副院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

2.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