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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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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7日,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劳动部报告。

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1、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税务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
2、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3、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征收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基金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相关的征收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负责解释。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防火经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协管人员队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民政、通信、气象、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认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负责人。

第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市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森林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受益者应当合理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建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应用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四条 对在森林防火期或者高火险期参加防火工作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森林防火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任务重的区(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确定为本市的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生森林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森林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或半专业扑救队伍。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工具,定期进行培训演练,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并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人员,由其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每年九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常识教育;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火灾避险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无偿刊播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有计划地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森林防火物资,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一)在联片林区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设立火情瞭望台、监测哨等设施,合理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利用山塘、水库、沟渠规划建设森林扑火水设施;

(二)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置防火警示标示牌;

(三)在林区内部、林区边缘及其周边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等场所的周围建设有效的防火隔离设施;

(四)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储水设施,配备灭火水泵,形成森林扑火水设施系统;

(五)在林区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并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

(六)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的规定,规范建设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森林保有面积,按照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的标准安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的工作需要。森林防火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森林防火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森林火灾的扑救;

(三)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的装备、训练;

(四)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

(五)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用于紧急增调物资、食品、医疗供给的专项经费支出,保障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需要。

森林防火重点单位有经营收入的,应当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森林扑火储备金。

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林区及其周边从事活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措施,严防引起森林火灾。

禁止在林区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野炊、烧烤、吸烟;

(二)烧香、点烛、烧纸钱;

(三)烧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六条 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营造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二十七条 输电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缆、电线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在林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公告决定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三天,或者森林防火期外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防火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森林防火责任人应当配备防火监督管理人员,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的醒目位置设置火警宣传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防火区内的相关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或者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报批,并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用火。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制订防扑火措施,落实防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许可情况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除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以外,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森林防火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实行严格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共同分析气候对森林防火的影响,及时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县)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民居区或者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通信、民政、气象、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四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实行以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开辟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转移疏散人员;

(六)调动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七)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扑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森林公安等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的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以及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六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死亡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垫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六)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七)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人迁就姑息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或高火险期内,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损失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

第五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5〕12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5〕1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9年度我市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接收”是指与我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毕业生,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准予其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条 我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实行总量控制,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引进需求。

  第四条 符合我市人才引进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接收:

  (一)毕业院校为国家教育部或省属院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我市院校毕业生;

  (三)我市生源毕业生。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政策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可在其毕业当年申请接收。

  未纳入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未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招收的学生,不予接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毕业生,须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并进行网上信息申报。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毕业生及第二款规定中的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可按照申报系统提示直接打印相关表格;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专科毕业生及没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市人事部门对其网上申报信息进行预核,预核通过的,用人单位方可按照申报系统提示打印相关表格。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完成网上申报信息并打印相关表格后,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人事立户登记证》向市人事部门申请接收,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单位申办);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六)毕业生已毕业的,须提供毕业证和学位证复印件(验原件);

  (七)毕业生已婚的,须提供《拟引进人员计划生育调查表》、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相关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已婚的毕业生或其配偶为49岁以下女性的,还须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毕业生或其配偶已生育或怀孕的,还须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

  (八)毕业生配偶为转业(退伍)军人的,须提供配偶的相关转业(退伍)材料;

  (九)深圳生源毕业生(含市内院校深圳生源毕业生),须提供本人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毕业生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毕业生、学校及用人单位签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复印件(验原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用人单位属我市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物流企业、重点文化企业的,还须提供相关企业认定文件或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属金融企业的,还须提供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在市人事部门对外公布的业务受理期内提交材料。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受理之日为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毕业生的,市人事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方式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核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毕业生的,市人事部门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所属产业和行业性质、业绩贡献、发展前景,以及毕业生学历、所学专业等要素择优审批。

  市人事部门在审批时对用人单位属于我市金融企业、经我市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且仍处于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物流企业、重点文化企业的用人需求给予优先满足,对用人单位主营业务属于我市当年度发布的《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鼓励发展类产业的企业用人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事部门作出同意接收决定的,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毕业生本人。

  毕业生凭接收院校毕业生函、毕业证、学位证、就业报到证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领取深圳市入户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毕业生本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如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没有依法为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暂停其人才引进业务,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