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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30 22: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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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对企业经营管理应尽的职责和应承担的过失。经济责任的内容一般包括:实现经营目标和提高经济效益的责任;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责任;正确反映会计与经济信息的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责任。对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条 《规定》所称“任期”指人事部门下达法定代表人任命通知书至下达免职通知书的时限。法定代表人实际离任时间与人事部门下达免职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后者确定的时间为准。
如果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超过5年(含5年),按其实际任期进行审计;如果任期5年以上,可重点对其任职期初及后5年进行审计。
第四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以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为基础,坚持“全面审计、重点审计相结合,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离任审计报告是人事部门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审计组应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十项评价指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每年的经济效益进行分析比较,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还可根据被审计单位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其他评价指标。
在计算分析各项评价指标时,应注重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使评价指标不可比,应按可比口径进行调整,或在评价时作必要说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年度中间任职或离任,应根据其任职或离任上一季度会计报表的数值分析确认期初或期末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并以上年度各项评价指标值为期初值或期末值,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审计组应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特点和被审单位的类型及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的主要内容对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的社会效益进行考核,并要求选择必要的考核指标。一般可参考下列指标:
(一)出版社:重点出版物完成率、出版物重版(再版)率、获奖出版物比重。
(二)书刊印刷企业:书刊印刷量、书刊印制所占比重、书刊印制合格率、书刊印制优质品率、书刊印制周期。
(三)发行企业:发行吨位、发行周期、人均购书额、课本课前到书率、一般图书销售所占比重、发行网点人口覆盖率。
(四)物资供销企业:新闻出版用纸供应量、新闻出版用纸供应质量合格率。
其他类型企业的社会效益考核指标由审计组选择、确定。
第七条 《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是指被审计单位为保证经营目标的完成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单位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可包括: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等内容。
在下达审计通知书时,可根据需要附有关基本情况调查表,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规定填报。
第九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由于被审计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或审计事项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影响审计工作进度,以及审计组有其他任务需暂停审计等情况。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除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向审计组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及时提供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等事宜的有关文件等资料。全部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法律责任由被审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规定》第三十条所称“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是除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并纳入国家或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审计部门应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离任审计工作,并要求审计组对其任期内的预算执行、财务收支、业务管理和事业发展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一)财务情况考核指标(参考)主要有: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比率、事业收入比率、收入收益率、人均创收等。
(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参考)主要有:
1、出版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内容。
2、教育事业单位:教职工与学生比例、专职教师与学生比例、教师与教职工比例、成材率。
3、科研事业单位:课题成果率、成果转化率、科研人员与职工人数比例、科研成果获奖率。
其他类型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考核指标由审计组选择、确定。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工作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准备阶段
1、审计部门根据人事部门下达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组成审计组;
2、审计部门下达《审计通知书》;
3、审计组搜集、分析有关资料,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
1、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与有关部门和人员初步接洽,并通报审计工作程序和审计纪律;
2、召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
3、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分部门、分层次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
4、审查业务、会计、统计等有关资料,核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取得有效的审计证据;
5、分析整理有关材料,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编制、复核审计工作底稿;
6、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研究确定审计报告提纲。
(三)终结阶段
1、审计组拟定审计报告,经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长定稿后,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意见。
2、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报审计组。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3、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审计部门。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审计部门。
4、审计部门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有关要求,对审计组提交的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审定,并依法提出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5、审计部门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抄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抄送本单位人事部门和离任法定代表人。
6、审计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召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参加述职报告会的人员应包括:
(一)领导班子成员、各部门的负责人及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代表;
(三)审计组人员;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参加报告会的其他人员。
述职后进行评议,评议时离任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离任审计工作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应按照《规定》和本细则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可参照《规定》和本细则对在任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阶段性审计。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直属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工作,应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直属单位所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应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事抗诉权问题的思考


沈 红 干朝端




  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有了一定的发展,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就武汉市中级法院来说,1997年我院受理民事、经济抗诉案件24件,1998年受理35件,1999年受理了56件,每年平均递增53%。在1998——1999年武汉全市法院受理的106件民事、经济抗诉案件中,法院维持和调解的48件,占已结案件的57?2%,改判和发回重审的36件,占42?8%。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有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有学者也提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民事抗诉案件的增多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追求到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在更大程度上,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将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流于形式,同时也会给权力的渗透留下很大空间,从而在司法腐败之外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而不能达到立法设置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1对此,笔者欲阐述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当前民事抗诉权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是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再审程序一经启动,原有终审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又将重新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在世界各国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持判决的法定“既判力”,避免再审带来的负效应,而不允许提起再审,如美国;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虽然允许提起,但对此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我国的民事抗诉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民诉法却没有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定的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笼统又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极大,再审程序容易启动。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危及到法律的“既判力”原则,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一方胜诉了,也会有种得不偿失的感觉。这就违背了民事抗诉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本文欲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出发,谈谈当前我国一些民事抗诉案件抗诉不合理的问题。

  (一)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原审上诉人秦甲、秦乙与原审被上诉人秦丙房屋承租权一案,秦甲、秦乙与秦丙系兄弟姐妹,原来均随其父共同居住在一直管公房内。秦甲、秦乙结婚后就分别离开该房,另行居住。后该房拆迁安置,其父在拆迁过渡期内去世,三者就因拆迁安置房的承租权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在一、二审中因秦甲、秦乙不能提供其婚后仍居住该直管公房的证据而败诉。判决生效后,省检察院即以有新的证人证言为由提出抗诉。此案明显的就是以证人证言这一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现实中,此情况不只一例。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靠检察院自身主动检查、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2所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二)当事人上诉期内放弃上诉,上诉期届满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武汉肉联加工厂与海南省中野工贸开发部租赁、劳务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肉联加工厂不服提起了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了抗诉。笔者认为,此抗诉是不妥的。根据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在其私权领域内自主行使其权利。有起诉权、上诉权和放弃自己诉讼请求和接受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能对此进行随便干预。在当事人放弃上诉的案件中,当事人显然是出于自身的各种原因在权衡利弊后愿意接受一审判决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检察院对此种情况下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显然是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处分原则,是国家权力对私法权利的干预。另一方面,即使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在裁判生效后又向检察院申诉引起抗诉的,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3

  (三)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问题。此种情形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的,是受超职权主义模式影响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无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二)中所述,同样是构成了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侵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

  (四)法官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自由裁量,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其裁判自由结果不显失公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无提起抗诉必要的问题。例如我院受理的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及大光明歌舞厅与董红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董红艳在大光明歌舞厅(由武汉石油大厦发包给他人经营,且他人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试聘工作期间,在该歌舞厅内乐池侧面第十一号台路经假桥至八号台之间突感身体不适,便向同伴讲自己触电了,遂即倒地,经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心律失常、急性左心衰、肺水肿、电击伤并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为此,董红艳与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对董红艳伤情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市中院及省高院鉴定结论都为“电击伤”,最后司法部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所以在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董红艳是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但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武汉石油大厦及董红艳在本案中有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董红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人民币179014?84元。省检察院遂以董红艳的伤害不是电击伤所致,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经再审,法院认为,董红艳确系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三次伤情鉴定结论相异故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过错。但受害人遭受到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据此原审以公平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维持终审判决。笔者认为,诸如此类的案件是不应该提起抗诉的。首先,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角度出发,在法官的原终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裁判结果无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不应提起抗诉,从而保证“两审终审”的法定效力。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认为,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任何真理的发展过程都是由相对不断趋近绝对的运动。同样道理,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因为法官审案有一定的审判时限规定,希望个别法官在不长的一段时间里绝对复原逝去的事实真象,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4任何刻意追求个案处理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5因此,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合理,在法律的范围内,其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此自由裁量的结果只要不显失公正,就不应提起抗诉,随意推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责应是合法性而不是刻意的合理性。其次,案件在两审终审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同时还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从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如果此时随意以毫无必要的理由提起抗诉,推翻原有的法律关系,这只能引起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再一次处于动荡状况,而且还会随时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在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相对正确,无纠正必要时,提起抗诉重新审理,会无端耗费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符合诉讼目的和诉讼效益原则。笔者通过对当前我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裁判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终审裁决的占一半以上,除了因为法院大部分案件质量经得住考验外,其根本原因是法院裁决无明显不当之处,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解释和自主裁判,没有裁判明显不合法之证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薄弱,属于没有必要提起抗诉的一类。就如上述电击伤案例那样,即便有一鉴定结论认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也不能就此随便推定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因为认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同样“依据不足”。目前检察院动不动就能提起没有实际价值的抗诉,其原因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抗诉情形太宽,不易掌握。有些当事人也利用了这一点,在无法定情形不能申请再审时,就拉关系走后门在检察院找熟人,提起抗诉。

二、规范民事抗诉权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6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宽泛的抗诉情形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一)指导思想:民事抗诉权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益、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自主处分权,维护诉讼自由、注重诉讼效益。严格、谨慎行使该权利,达到权力与制约的科学平衡。

  (二)关于抗诉的时间。抗诉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除此外还有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因此按照民法私权自治的原则,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当事人对此有提起再审的权利,也有接受原有裁判结果,放弃再审的权利。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时间应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届满之后。

  (三)关于抗诉的条件

  首先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其次,还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1?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立法应明确规定该事实是一、二审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一、二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以所谓新的事实或认定新的证据来推翻原一、二审中认定的证据。除非有下列情形:1原审证据系伪造、变造。2证人作伪证。3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系伪造、虚假鉴定或因其它原因被否定。4定案所依据的其它裁判被撤销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条规定过于宽泛。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人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自身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和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其对法律的选择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动辄行使抗诉权。笔者认为,对于此条,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法官的裁判结果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正时,才能认为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列举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相关情况。3?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条应详细列出几条对案件能否正确审理必定产生影响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的情况比较多,不见得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此条的空间太大,实践中操作起来,也不好掌握。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法律判决的“既判力”,即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和纠错。然而对比中国古代传统法治,就可以发现,这种对“既判力”的尊重几乎是不存在的。“对于地方官已经下了堂谕的,官员本人要求重新审理的例子已不鲜见。而地方官也是只要认为有道理,就能够不受以前的判决拘束而将案件推翻重来。‘有错必纠’被视为优秀的官员应取的态度。实际上,当时的听讼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事实上已放弃而不再进行争执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终结。”7这种传统法文化已自觉或不自觉被当今的立法者所承认和接受。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现行法治体制与西方现代法制体系之间的差别,以及与中国古代传统法文化之间的令人十分吃惊的暗合、吻合度。这种差别和暗合、吻合可以使我们清醒地判断出我国现今的法治体系在历史过程中所处的位置。

  法制现代化在我国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民事抗诉之改良应是司法体制改革中必然要触及的重要问题。而且,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将与检察机关今后的定位及其在整个法治体系中的地位的变化或变革等息息相关。今后,法学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如何确认之争论也将对民事抗诉权之改良及变革产生深远影响。通过纵横的比较研究,通过历史与现实定位观照,我国法制建设定会在错综复杂的诸矛盾的纠缠中对各种复杂问题,包括民事抗诉权的定位问题做出自己明智的选择和判断。

  

  注释:

  1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99年第1期。

  2顾韬《关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意见》,《法学》99年第12期。

  3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99年第3期。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因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特别轻微,本人保证不再犯的,可以免予处罚;但是本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或者提供戒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小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小的;
(四)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经常赌博,屡经处罚不改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大的;
(五)对检举赌博行为的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参赌人之间的赌债和在赌场向他人借财物作赌资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明知本单位内发生赌博不制止、不报告或者不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制止赌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罚款、拘留或者予以没收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