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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复函

时间:2024-05-14 10:3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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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1月26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教委:
你委《关于调整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函》(教财〔1997〕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委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的收费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计算机等级考试(1-4级)收费标准由每人38元调整为每人10元。
二、自学考试统考试卷清样费标准由每科700元提高到每科1000元。
三、其它项目收费标准如下:
(一)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费0.8元/人次,少数民族地区0.6元/人次;
(二)成人高考招生考试费1元/人次;
(三)研究生入学统考(二学位)、专科起点本科入学考试和成人高等职教(3+2)考试试卷费3元/每份试卷;
(四)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50元/每份试卷;
(五)CIT资格审查费1500元/每点每年;
(六)CIT模块报名考核费140元/每生;
(七)电大视听生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8元/每人每科;
(八)全国英语等级证书一级B考试笔试15元/每人每科,口试5元/每人每科;
(九)高等学历文凭和英语等级证书3元/每本。
你委考试中心要加强收费管理工作,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此收费标准从1998年2月1日起执行,暂定2年。以前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此复。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本条例检查监督范围。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被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有权对下列统计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一)统计制度、统计标准、调查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
(四)统计资料的保密;
(五)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六)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八)统计队伍的稳定和统计人员培训情况。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对本单位的上列工作,可自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统计法规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含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无计量检测器具、无原始记录、无统计台帐,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的;
(四)因过失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经查询不按规定期限订正的;
(五)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滥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定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有关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举报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证据不足或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向检举揭发人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十条 对省属和在本省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按统计报表报送关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县、区和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活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较重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企业组织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补偿。
(五)因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骗取的荣誉和奖励,应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其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对应按本条例处理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出《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执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限执行的,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
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案件结案后,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的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秉公办事。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强调赔偿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合同法》第130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有规定,继续完善 “双倍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

 
  一、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如《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诸多规定。古罗马、古希腊时代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奉行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缺陷产品”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缺陷”不同于“瑕疵”、“不合格”等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解释:“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有学者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警示说明、跟踪观察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统一性的、可能或已经对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类型从缺陷的角度划分大致可分为几下几种:一、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二、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三、警示说明上的缺陷;四、跟踪观察方面的缺陷,如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由于当时的科学水平而不能发现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学术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功能;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他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等等。综合比较,大多从功能、作用等方面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几种:一、惩罚功能。也是本质功能,体现在对恶意实施不法行为人予以财产性制裁,使其无法获得所追求的不当利益;二、威慑功能。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金钱制裁,使其不敢再有这样的行为,遏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教育功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使不法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受到教育,从而意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并从心理上自愿放弃该行为;四、抚慰功能。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也会导致受害人心理上和情感上的愤恨及不满、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

  二、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

  《消法》虽然规定了“双倍赔偿”,但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不包括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十倍赔偿”。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主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2、责任构成的主观态度,对生产者来说无论明知与否、销售者则须“明知”;3、损害后果,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里未规定损害的程度;4、因果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均存在安全隐患,不法企业、作坊、经营者贪图利益、诚信缺失,为追求更大利润置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该条规定提高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应惩罚性赔偿金”

  继《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侵权责任法》再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适用范围单一。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即产品存在缺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2、主观须存恶意。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销售。“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推定知道; 3、损害后果严重。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如果产品只是存在缺陷,但没有伤及他人或只是轻伤,都不构成严重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要件缺一不可,适用非常严格。《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严厉惩罚恶意产品责任人,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法》虽填补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空白,但是仍有不足之处。首先,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相对于产品来讲只是很小一部分;其次,“十倍的赔偿”仍不足予以遏制侵权行为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将惩罚范围扩大到产品领域、将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为“相应的”,而不是以产品价款的倍数。针对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与《食品安全法》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只概括性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如何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司法理论界存有争议,实务界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明知产品存有缺陷而生产、销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威慑、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其作用;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判的过轻,行为人为追求利益仍然继续从事不法行为,起不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如果判的过重,不法行为人无力偿还,甚至倾家荡产也只是杯水车薪,实际的赔偿数额难以兑现,执行不到位。总之,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或相似的行为裁判出悬殊的结果,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司法权威性。对此,期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解释明确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法官以指引。在目前无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侵权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意程度、自身赔偿能力、惩罚后产生的功能与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还有一定的副作用,诸如职业打假人的兴起。法律存有漏洞成为一些人牟利的手段,在很多法院都有这种情况,这些现象表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亟需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