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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法益研究之分析检讨/汪国强

时间:2024-07-06 10: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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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法益研究之分析检讨


论文提要:

侵犯财产犯罪是高发型犯罪,占据刑事案件的多数,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直对于侵财犯罪保持了恒久的关注,依照通说侵财犯罪属于自然犯罪,相对于行政犯罪具有更为普及的文化道德谴责,所以国民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着潜意识历史的评价,如果说刑法具有正义的品质,那么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理论体系必须明确客观且蕴含公正,可是作为法律人,我们知晓法律理论最为深奥的并非当下标新立异的观点学说,反而是法学理论长期的学说争论更加博大精深、直指真理,在如今经济关系复杂发达的境遇下,财产犯罪的法益到底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占有状态抑或是财产利益之本身,刑法理论并没有较为统一的判断,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疑虑,本文将从例举案例展开,介绍国内外主流学说并予以评价,最后在已经较为成熟的观点上作出修正提出笔者的观点,希冀用自身微薄之力为司法实践有所助益。(全文共9698个字)





概 述
侵犯财产犯罪是高发型犯罪,占据刑事案件的多数,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直对于侵财犯罪保持了恒久的关注,依照通说侵财犯罪属于自然犯罪,相对于行政犯罪具有更为普及的文化道德谴责,所以国民对于侵犯财产犯罪有着潜意识历史的评价,如果说刑法具有正义的品质,那么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理论体系必须明确客观且蕴含公正,可是作为法律人,我们知晓法律理论最为深奥的并非当下标新立异的观点学说,反而是法学理论长期的学说争论更加博大精深、直指真理。在如今经济关系复杂发达的境遇下,财产犯罪的法益到底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占有状态抑或是财产利益之本身,刑法理论并没有较为统一的判断,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疑虑,又因为规范财产制度原本是民法最重要的职责,财产也成为法律体系中最频繁、最广延的概念,在同一法律语境下,部门法之间逻辑概念的推演和殊途同归的价值认证使得刑法理论必然受到民法中财产制度的暗示,但刑法理论的展开需要借助民法研究成果时必然也受到民法学理论高度的限制,故而研究侵犯财产犯罪的学者们希望通过国外先进的刑法理论找到一言以蔽之的判断标准确保刑法在实际的操作中与时俱进,但侵犯财产罪的复杂的表现形式提醒我们不能满足于前辈的成就中,疑难案例是推动法学发展的原动力,本文将从例举案例展开,介绍国内外主流学说并予以评价,最后在已经较为成熟的观点上作出修正提出笔者的观点,希冀用自身微薄之力为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本权、占有、法秩序、财产利益
一、 问题的提出和国内新派学说观点
从传统刑法理论来看侵犯财产犯罪的法益或者说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 ,这样的表述一直笼罩着国内刑法的主流学说,但是我们发现如果坚持这样的学说很难解释以下的案例,案例一:受害者也就是原所有权人从盗窃犯手中将财产“秘密窃取”回来是否构成盗窃罪,既然民法中有物在呼叫主人的法谚,刑法能否将之评价为犯罪;案例二:第三人从盗窃犯手中盗取财产,盗窃犯本人不可能对财物拥有所有权,第三人也没有对该财产拥有权利,该行为侵犯的法益又是什么,能不能将其归纳为犯罪;案例三:诈骗他人手中的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数额巨大的能否表述为侵财犯罪,违禁品的财产权利应为国家垄断,非法利益能否得到国家保护;案例四:某人因为违反交通法规车辆被有关部门扣押,为了避免行政处罚的被动,夜间将自己的车辆“偷”回,事后查明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最高处罚是罚款上限为500元,那么其“偷”回自己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还是侵犯财产犯罪,如果定性为盗窃罪数额又如何计算;案例五:某人对他人负有债务又不愿意偿还,便持刀威胁债权人写下放弃债权的书面文件,债权既然难以占有公示,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如果不定性为抢劫罪又该如何评价。
对于以上疑难案例,依照传统理论中认为“公私财产权利”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客体已经难以解释,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侵犯财产罪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采取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是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其中本权包括合法占有的权利和债权,依照该观点,案例一受害人盗取回自己的物品没有侵犯盗窃犯的财产权,虽然侵犯了财产目前的占有状态,但是该行为是本权人恢复权利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但是第三人侵犯了盗窃犯对于财产的占有法益构成盗窃罪,毒品及其他违禁品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收缴,同样违禁品也具有财产价值所以案例三也可以定性为财产犯罪,再次债权可以评价为本权,所以案例五中的逼迫债权人放弃债权应构成抢劫罪。
二、 国外侵犯财产罪法益的学说观点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其法律理论一直保持着领先的地位,但即便如此,德国刑法理论对于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仍然争论不休,目前主要有三中观点较为突出。
(1 )法律的财产说,此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就是民事法上的权利,财产罪的本质是侵害民事法上的权利,处罚财产罪所要保护的也正是这种权利,但按此说,不法原因给付物(如嫖客给妓女的预付款、赌博者支付的赌资等),无效债权,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物,由于不受民事法律保护,违禁品也不能成为财产罪保护法益的财产。无论本权人或第三者盗取、诈取、侵占这类钱物,自然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
(2 )经济的财产说,此说认为,凡是有经济价值(或金钱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反之,没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即使是民事法律的保护的权利,也不成为财产。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不可能构成财产罪,至于经济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取得的,占有者是否有民事法上的权利,则在所不问,因此,盗窃犯偷来的赃物,因为有金钱价值,自然也是财产,不仅第三者采取非法手段从盗窃犯手中夺取,构成财产犯罪,而且权利人(如所有者)不通过法律程序直接私下取回,也构成盗窃罪 ,以该说类推诈骗妓女免收嫖资数额巨大,如果可以将妓女的性服务评价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动力”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3 )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折衷说。认为除违法的利益外,由法秩序保护的整体上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是财产。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既有民事法上权利的一面,又有经济利益的一面,要把两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法律上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都只是强调了其中的一面,忽视了另一面,因而容易走向极端,并导致不合理的结论。所以,只有法秩序承认的利益,或者说只有民事法上应该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但是,刑法上的法益也可以是民事法上无权利的利益,只不过不能是民法上不被保护的违法的利益 。如果我们站在该学说角度可以推出一国法律体系原本一体,刑事法律不只是民事法律的继承,一般来说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具有财产价值权利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但是民事法律未规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作为整体法秩序的需要也可以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可以通过威慑表示自己独立的主张来促进法秩序的和谐正义。
日本刑法学家对于德国刑法理论在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并对我国刑法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在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有以下观点:
(1 )本权说,此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指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本权是指法律上的正当权利,即行为人占有财物是基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本权首先是指所有权,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本权,如租借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行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的这种本权,才构成财产犯罪 。例如,盗窃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就是盗窃罪,但盗窃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则不构成犯罪。
(2 )占有说,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至于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则在所不问。对被盗之物,即使是所有权者,除了采用自救行为及其他合法手段取回之外,也不允许本权人侵犯犯罪嫌疑人对赃物的占有,否则就可能构成有关的财产罪。例如,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采用胁迫手段夺取其相当数额财物,可以构成财产罪,其主要理由为刑法只是规定财产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日本现行刑法第235 条),而没有规定是“他人的所有物”,这就表明,刑法所保护的并不限于他人的所有权,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只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 。
(3)安全占有说,此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本权(包括所有权)以及安全的占有人,在这种学说看来,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本权还是占有,是一个如何发挥刑法的作用来维护财产秩序的政策问题,既然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秩序所肯定的法益,因此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基本上应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在民事关系极为复杂的现代社会,民事纠纷应由民事方法来处理,刑法的作用是保护由占有这种事实关系所体现出来的财产秩序 。依照该说刑事政策不能只是关注物权法律制度静态的描述,刑法仍然需要为行政法和诉讼法中法定程序树立威信,所以本权人虽然对目前的赃物具有所有权,但是“秘密窃取”赃物行为事实上是对于国家的暴力垄断提出挑战,刑法需要捍卫法律文明的发展,所以案例一中犯罪人既然对财物已经安全占有,受害人将财物取回应构成盗窃罪。
(4)与本权无对抗关系的占有说,此说认为,财产犯罪终究是为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与其他本权,虽然保护本权的前提是要对财物的占有本身加以保护,但对一切占有都无条件地保护也是不妥当的,因此当事实上的占有与本权产生一种相互对抗的关系时,只要事实上占有一方与本权的对抗没有合理的理由,就不能进行保护。如被害人在被盗后立即将被盗的财物取回来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但诈骗他人占有的违禁品确因为自身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所以应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如果对财物的占有,一开始就是与本权相对抗的,则没有合法的理由,刑法不应因此对这种占有进行保护 。
三、各种学说的评价
从德、日刑法理论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本权说一般来说对应法律财产说,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认为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核心几乎一致,而占有说与经济财产说所阐明的观点极其相近,其中法律经济说与安全占有说及本权对抗占有说属于中间说,在19世纪本权说或者说法律财产说占有优势,可是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达,所有权能的分离,如果刑法只是机械的保护本权者难免在保护财产利益上无能为力,所以占有说及经济利益说脱颖而出成为刑法理论的主流,但坚持占有说在司法实践方面造成过分保护的情形并扩大了处罚范围,中间说希冀在两种理论中寻找平衡以达到既要完成保护财产利益的任务,也要合理的控制最严厉的国家责难的范围的目的,其实所谓的中间说包含五花八门的理论,比如安全占有说偏向了占有说,而法律经济说基本上是在本权说上予以妥协,事实上国内刑法理论也对传统的公私财产权利予以修正,张明楷教授主张在本权说上加以修正附加“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并对于本权者的相关行为拟制为没有侵犯法益从而使公平在刑法中得到豁免,应该说该观点原本是在本权说上汲取占有说及本权对抗说的合理部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理论在面对多元信息化的社会现实中应当与时俱进,既然德、日刑法理论从本权说走向占有说,我国刑法理论不应留恋于本权说,应紧跟历史潮流确认侵犯财产罪的法益是占有制度 ,占有具有中性的角色,能将复杂的财产关系明确简单化,如果本权人将自身财物“秘密取回”虽然客观上侵犯了财产罪的法益,但是可以认为本权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不满足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样便可以利用目的犯理论为争论不休的侵犯何种法益的问题上减负,使主观有责性与客观违法性各自据守阵地并在逻辑上更加顺畅以简化复杂的刑法理论。那么该选择何种理论观点来指导司法实践,我们依然要对比各种观点的优劣。
1、 本权说的评价
本权说是所有权说的进化,刑法理论上一度将所有权说奉为圭臬,除了少数如挪用特定款物罪之外其他犯罪在一般常态下侵犯的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但所有权说存在疑问,既然物权法规定了自物权和他物权,如果只是保护自物权,他物权所具备的财产利益难以被刑法保护则不能完成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比如所有权人将质押在他人处的质押物秘密取回则难以构成盗窃罪,这样的结论难以被市场经济环境所接受,因此修正的本权说又将他物权甚至债权包容其中,但本权说仍有疑问,因为民法上权利的发生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如果发生前文案例二所描述的情形依照本权说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因为“好运”盗窃了赃物反而免于刑事处罚又如何能发挥法律的指引机能,还有坚持本权说会使虽然在民法理论上暂没有确认为民事权利但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失去刑事制裁坚强的后盾,同样刑法理论的展开确要受到民事权利理论发展的限制未免所失甚大,坚持本权说难以说明正当防卫的问题,比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而丙正在盗窃甲盗窃乙的赃物,甲确因为没有赃物所有权不能正当防卫 ,这样的结论让人难以接受。本权说也难以对于诈骗、盗窃具有财产价值的违禁品的行为如案例三有着客观的判断。应该说本权说一度作为主流学说必然具备其合理性,本权说直指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核心,一般来说成熟的民法会将绝大部分财产制度规制的相对合理,而刑事责任对民法权利的“一一对应”的终极保护也能让经过系统学习法律的法官们在逻辑上更容易把控,本权说对于绝大部分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来讲是合格的,可惜的是本权说将自缚手脚难以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而成为刑法理论的历史。
2、 占有说的评价
占有说突破了本权说的限制,扩大了刑法财产保护的范围,也为司法实践的操作指示了简约的操作,占有说着重凸显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占有具有财产公示的机能,占有说希望创造法律最理想秩序和井然的环境,无论是对人的暴力还是对物的暴力都应当为国家所垄断,任何人对财产占有制度的挑战都应作为侵犯财产罪处置,同时市场经济中错综复杂的财产关系对于经济秩序的要求更加迫切,占有说因其严厉的一面受到当今刑法理论的青睐,占有说通过保护财产公示这样的中性事实状态准确地切入了财产犯罪的节点,一般来说只有在占有的状态下财产的经济价值方能得以体现,所以占有说通过保护占有的而达到保护财产法益的目的,占有说减少了司法人员的法律判断节省了司法成本,也加大保护了“无本权”的财产利益力度,促进了商品流通,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并提高的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感,但占有说也存在其难以克服的问题,首先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创造秩序 ,正义与秩序两种价值不能分道扬镳,舍我无他,占有说在维护经济秩序上有所助益,但其认为本权人盗回自己的物品确要构成犯罪显然突破一般人的正义理念,既然刑法理论承认自救行为,而赃物一直处于非法占有的状态下,权利人争取自身权利过程中确被评价为犯罪难以被当前法文化所接受,其次占有说虽然拓宽了财产利益的保护,但对于性质上难以以占有公示的财产保护未免不周,坚持占有说会导致一般债权难以被刑法保护,同样不动产似乎也难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再次占有的中性理解过于冷漠并没有体现刑法哲学的伦理性,占有说难以切入侵犯财产犯罪这样古老形式的自然犯理论体系,占有说希望客观的评价法益而将其余道德评价任务交予主观有责性范畴,但是刑法构成要件三阶层主要机能便是客观上尽快的做出罪与非罪的决断来节省司法资源,而侵犯何种法益所包含的对象理应在客观违法性中加以评判,同样侵犯财产罪中并非所有的罪名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比如侵占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所有的盗窃罪是否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尚有争议 。
3、中间说的评价
无论是安全占有说、法律经济说和本权占有对抗说都具有调整本权说和占有说的初衷,在兼顾两者的优点的同时也难免遗留了两者的不足,中间说容易将财产犯罪的法益复杂化,本权说的前提体现在法律上的理性所推演的权利体系,富有抽象的形而上的特色,占有说则强调当下财产的物理状态,彰显了朴素简约的法律观点,所以本权说和占有说并非是在同一水平层次的法律命题,中间派希望将两者融合必然面临不同层级中法律命题的断裂,比如说即保护本权又保护占有的观点首先遭遇的也许是自身逻辑的挑战,将法律观点复杂化则难以成为司法实践的福音,当然中间说也有其积极的一面,中间说利用法律秩序的展开将本权说保护的法益扩大,又将公平理念注入了占有说限制其处罚范围,为刑法学的发展有所推动。
四、 本文的观点
财产犯罪的法益争论至今盖因为财产犯罪属于高发型犯罪,形形色色的犯罪形式不断的对刑法理论提出挑战,近两个世纪以来世界经济飞速发展,财产的法律概念愈加广延,本文认为从本权说到占有说再到中间说体现了刑法理论的方向,我们既需要跟寻社会进步的步伐也要将正义的体悟表述于学说观点之中,本文认为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法秩序所认同的具有经济意义的公示制度及难以公示的财产利益。
1、法益通说是法所保护的利益 ,侵犯财产犯罪的法益可理解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法益原本就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客体,我国前期刑法理论受到马克思法律哲学和苏联刑法学的影响,客体表述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固然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可以用社会关系来概括 ,但社会关系所蕴含的哲学意境难以让刑法解释学平易近人,而精确地法益概念能更好将犯罪理论展开,但这并不能阻止我们从社会关系学中找到灵感,我们发现刑法所保护也许并非是机械文字上的法益,当所有权人和质押权人在财产上的利益发生对抗,行政公权力与私权人在财产占有的问题上优先归属都是体现了社会关系学的评判,因此刑法学在面对合法利益的碰撞时不能简单地用静态文字所表述法益概念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需要借助法秩序的力量,事实上法益是否只是刑法学上的专门概念依然值得商榷,本权说和占有说都希望用静态的法律概念解决财产犯罪的所有问题必然陷入被动的境遇。
2、从部门法的划分上开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并非其调整独特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是其严厉的手段和独体的理论体系,刑法不止是保护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也要顺应民法的诚实守信和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同时刑法也需要为行政法、诉讼法的运行顺畅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一言而知刑法的主要任务无非是保护法秩序所确认的成果,我们再回到问题本身,物权法规定了占有制度,也区分了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所有权人对于恶意占有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这个说明了物权法对于占有的不同予以不同层次的评价,同样留置权人对于物的占有优先于质权人又优先于所有权人,所以所有权人秘密窃取留置权人占有的财产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是所有权人诈取恶意占有人不会突破物权法否定的评价而构成诈骗罪,但是第三人盗取赃物则侵犯了无权占有的制度并且没有更高层次合法的理由,所以第三人因侵犯了法秩序认可的公示制度应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那么我们就看出法秩序对于财产公示制度的安排具有层次性的归属,本文认为法秩序所认可的公示制度相比于占有说和本权说在法益的动态保护上予以突破,也借鉴了本权对抗说的精华,再次法律秩序对财产法益的规制对于曾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的刑事法官的司法实践也不是难题,能够顺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式。
3、如前文所述占有说的优点是切中了保护财产法益的节点,提高司法效率,本文充分肯定占有说的成果,将本文的观点表述为法秩序所认可的“公示制度”而不是“权利体系”,依照通说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并非物上权利 ,可是既然物权法设立了占有返还权,那么事实上的占有必然蕴含着财产利益,可以作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笔者认为公示制度相比占有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将不动产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使得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更好的延伸,如行为人腰藏利刃逼迫所有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房屋赠与行为人并予以变更登记,行为人立即转手卖于他人获得赃款,整个行为虽然没有侵犯房屋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但是行为侵犯了法秩序认可的公示登记制度,该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4、财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典不可能针对每种具体的形式立法而使得自身无比冗长,刑法分则依照法益的分类提纲挈领规范了侵犯财产罪的要件,故而对于财产的解释应包含债权从而达到平等保护所蕴含的实质正义,而债权原本为相对权,难以以公示的方法被外界得知,占有说难以承载保护债权的机能,因此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包含性质上难以公示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还可以包括知识产权、股权、商业秘密等具有经济属性的财产,为司法实践可以预留足够的空间,另外既然刑法分则按照侵犯法益而作出罪名的归纳分类,所以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意义,否则的话,难以纳入财产犯罪的范畴。
5、侵犯财产罪是古老的犯罪,我国历史上早期便对财产犯罪予以立法,《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说:“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唐律疏议》专设《贼盗律》一篇,把贼盗罪分为强盗和窃盗两种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财产犯罪属于自然犯,被普世的价值观所谴责,因此这样的谴责包含在由人类行为内部所蕴藏的自生自发的秩序中 的道德评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 ,因此刑法学的思想体系可以将“法秩序所认同”的正义的寓意将道德评判融入其中,可以修正了占有说的中性冷漠进而限制了占有说的刑事处罚范围。
我们发现“法秩序所认同的财产利益”与本权说并行不悖,“公示制度”原本是占有说的延伸,“经济意义”继承了经济财产说的理念,通过国内外刑法理论对于财产犯罪研究的丰硕成果的继承,笔者大胆的提出自身观点即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法秩序所认同具有经济意义的公示制度和难以公示的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文的观点可以较好的解决目前司法实践所遇见的难题,正如前文所述法秩序认同的公示制度对于本权占有和非法占有有着不同的评价,所以案例一中所有权人从非法占有者手中“秘密取回”所有物没有侵犯法秩序所认同动态的公示制度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如果所有权人从质权人手中秘密取回质押物,因为质权人对于占有在公示制度中优于所有权人,所以该行为侵犯了法秩序所认同的公示制度应构成盗窃罪,案例二中第三人原本没有任何物上权限,诈取、盗取无权占有人占有的财产显然挑战了法律秩序希望的安定的占有状态,理当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具有经济价值的违禁品也可以作为无权占有的标的,除非国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收缴,其他人不可以侵犯无权占有的公示制度,所以案例三中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财产犯罪,毋庸置疑没有经济意义的公示没有必要也不能作为侵财犯罪的法益,案例四中主管部门扣押车辆的原意是行政管理之需要,没有在扣押财产上发生经济意义的动机,虽然行政法授权了国家机关可以优先所有人合法占有扣押财产,但该占有所体现的公示制度没有经济上的意义,所以所有权人“偷”回自己所有的车辆没有侵犯“具有经济意义的公示制度”不构成侵犯财产犯罪,但其“偷”回车辆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有可能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是如果法院为了保全权利的实现对所有人的财物予以扣押,所有人又将被扣押的财物盗走,因为保全的财产具有实现权利的经济意义,所以该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又因为该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那么该行为可以评价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又本文的观点用公示制度代替占有,所以诈取、逼迫受害人变更不动产登记或者强逼他人在自己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予以登记可以成立侵犯财产犯罪,难以公示的财产性利益也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所以案例五中用暴力手段逼迫他人放弃债权可以构成抢劫罪,骗取他人转让股权也可能成构成诈骗罪。


结 语
侵犯财产犯罪作为自然犯区别于法定犯在揭示犯罪的实质不止是物质世间的反映,自然法中理性和道德世界依旧对自然犯的法律评判上拥有沉厚的比重,我们在作出法律解释结论的时候不能只关注着简约的逻辑分析而忽视大众对于法律美德的认知,正如胡萨克教授指出“假如刑法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从道德角度来说公民有权实施,又怎能想象国家因此有理由处罚呢 。”财产犯罪因为其源远流长的历史沉淀了深奥的文化价值取向,可是侵犯财产犯罪的高发促使刑法学追寻一种精确地逻辑判断模式从而推进司法效率,刑法理论一直在完成协调简明的理性判断和正义情感平衡的任务,各种学说观点的提出为了法律的解释和应用提供助益,在学说对抗中,法律人所特有的睿智将正义的理念与理性的推断浇注融合,而正是学者和法官们地孜孜努力,法律的演进才会愈发精彩。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6号文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所有企业都必须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企业管理费的明细项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单独编制年度分季的企业管理费开支计划,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据以检查和考核企业的节约成果。这项费用的执行情况,应单独列入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报同级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审核。
食品、医药、粮食等企业,除省公司按上述程序报请审核外,其余均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监交机关审核。
国营工业企业的管理费,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车间经费,其明细项目、开支范围以及开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格式,待财政部颁发后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农业、农垦、水产企业按现行制度办理);开支标准除有单项规定的外,比照同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办理。
二、一九八一年企业的公用经费,必须在一九八O年实际支出的基础上加以压缩,压缩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对于过去公用经费开支大的企业,压缩比例还要大一些。
工业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中,除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包括企业管理部门和生产车间所有的管理人员)、工会经费、折旧费、大修理基金、车间耗用的机物料、租赁费、保险费、利息支出外,都属于公用经费范围。
商业(包括供销、粮食、医药商业)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按商品流通费中的其他费用扣除租赁费、保险费,都属于公用经费范围。
应该由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专项基金开支和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费用,都不得列入企业管理费和其它生产经营费用中开支。
三、企业的办公费用,是指管理部门耗用的文具、纸张、印刷、邮电、水电、取暖等费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实行定额管理,凡是可以利用的废旧物资都应当加以利用。职工阅读的书报刊物,除图书室、资料室和阅报牌等外,都应当自费订阅。职工宿舍耗用的水、
电、气、煤等费用,由职工按实际耗用数负担,不得实行定额收费、包干收费和免费供给等办法,把这部分支出或超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报销。企业对生产用和非生产用的水、电、气、煤等费用也应严格划分清楚,分别进行核算。
四、企业派人外出采购材料,推销产品,开展试销、展销、服务等活动,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必须严格执行当地行政机关差旅费、会议费开支标准和规定,并力求节约,严禁借工作之名,游山玩水、大吃大喝,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其费用应从有关人员的工资中扣还。
企业人员参加上级机关召开的会议,除了专业性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会议和小型调查研究会按差旅费的规定由企业开支以外,其余会议的旅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让参加会议的人员回本单位报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
派。上级机关在企业开会的各项开支,应按规定付款,不得让企业负担。
企业召开本单位先进工作者会议、党代会、职代会以及其他会议,都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不报支伙食津贴,不用公款看戏看电影,一般不开支会议费。确属必要的少量的会议公杂费,可以在办公费中列支,企业所属单位住地较远,符合出差或发放误餐规定的,可按当地财政部门
的规定报支差旅费或误餐补助费。
五、对企业现有非生产车辆应当进行整顿,适当压缩。从1981年起,除国家计划分配的以外,一律不再批准购置非生产用车。
要严格用车制度,车辆一般不要用于长途耗能大的运输。企业的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不得把公用汽车作为私车使用,如因特殊情况私事用公车时,必须按规定收费。
六、企业劳保用品必须执行劳动部门规定的发放范围、标准和使用期限,从严掌握,要坚持收旧换新,修旧利废制度。严禁以劳动保护为借口,购买或制作高级衣料服装,也不得以发放劳保用品为名,变相扩大职工福利或奖励。
七、厂区的绿化和必需设施,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发动群众自己动手进行。
八、企业办的招待所,应作为附属企业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招待所的收入,扣除人员工资和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煤气费、清洁卫生费和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开支后的盈利或节余,除保留必要的周转金外,可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但不得作为企业的小公
家务,严禁用于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游览等开支。企业不得把招待所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招待所应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收住宿费,凡高于当地同条件国营旅店收费标准的要降下来,严禁用多收住宿费的办法来补贴伙食费。
九、企业招待外宾的开支,必须执行国家的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接待上级机关和兄弟单位的人员,吃饭、看戏、住房等都应该照价收费,企业不准以任何名义开支招待费用,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其费用应从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工资中扣还。
十、各级专业公司要根据精简原则进行整顿,尽量减少人员,压缩开支,属于行政管理机构性质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比照行政单位的管理办法,暂从企业收入中退库解决。属于企业性质的公司,其管理费由所属企业负担(商业、供销、粮食、医药所属各专业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今后一般不再设立行政管理机构性质的专业公司。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的经费,也要按年编制公司管理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将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向所属企业分摊的数额,向企业职工公开。对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额的公司管理费,所属企业有权拒绝负担,财政部门也
不予核销。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属于行政管理机关,所需经费应当由行政费开支,不得向所属企业摊派管理费。
十一、企业的管理费计划确定后,要认真执行,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实行群众监督。全年企业管理费支出超过批准计划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不准计入生产成本。
十二、对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企业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企业领导人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职权。财会人员如果有章不循,弄虚作假的,不得授予会计人员技术职称,或者撤销已经授予的技术职称。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各类国营企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




1981年3月12日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198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应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直接选举工作的领导,保证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选民应积极参加各项选举活动,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利。
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驻省部队和机关单位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所属单位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人民解放军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同时是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领导小组。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各项选举活动,部署、指导、检查选举工作;
(二)向选民宣传有关法律,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诉;
(六)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受选举委员会的委托,指导所属选区的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一个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小组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
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八十名,十万至四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四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四十万至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四百二十名,七十万至一百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
一百万的为四百八十名,超过一百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五万至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十万至四十万的,以一百八十名为基数,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以三百三十名为基数,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不超过五十名;人口五千至一万的不超过一百名;人口一万至二万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名。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的原则,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十六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一个乡或民族乡,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民小组、几个村民小组、一个村,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按系统划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企业事业单位人数较少的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或按系统划选区,人数较多的可以单独划选区,人数特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本街道范围内的单位联合划选区。
乡级镇可以几个居委会或一个镇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设几地的单位,不得跨县、市、市辖区划分选区,其选民均应参加居住地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也可以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如何参加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经审查后,由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区或选民小组应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或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四)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六)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麻风病人由麻风村或麻风医院指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八)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有一名选民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机关需要推荐到基层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提名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熟悉他们情况的选区,但名额不宜过多。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选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注意代表的广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少数民族、妇女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政党、团体或者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选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天。
第三十五条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选区可以设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病残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写,但事先须经选举工作小组认可。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九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组织大多数选民参加直接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居住,不能回原单位参加选举的,或者因病残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各投票站将选票密封报送选区,以选区为单位计票。县、乡两级的选票应分别封存备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区罢免代表的决定,须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罢免和补选代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报告票数弄虚作假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198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