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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中的致命缺陷/刘新武

时间:2024-07-04 23:3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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舌尖上的中国司法 (普及篇)
食品安全心惊肉跳系列之建议篇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刘新武 食品安全专职律师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 定罪量刑 涉食品安全犯罪
对于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现在全国各地、各部门都是重拳出击、重典治乱,严厉打击,严惩重处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在此全国一盘棋的局面下,是否能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体现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法律的作用,正确规范和引导食品行业安全、健康、快速的发展,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的消费?就笔者目前看,对于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致命的缺陷。笔者不揣浅陋,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谈谈自己的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法》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公布施行。现已实施多年,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公民、法人、机关团体必须遵守,行政、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该包括行政、司法等所有的监督管理,既然《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也就成为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定依据,也必然成为审理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依据。
以典型的上海染色馒头案为例,从法院的一审二审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徐立明、罗开卷的文章《“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都没有提到将染色馒头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科学依据。仅仅根据现有的刑法中关于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根本没有考虑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法定的科学依据。这就使整个案件的审理、判决因缺乏法定的科学依据而看似“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完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的基本规定。作为全国司法典范的上海法院都是如此审理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全国其他法院审理的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就可想而知了,笔者从来没有发现一例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是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审判科学依据的。没有法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审判的科学依据如何做到罪刑法定呢?
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千差万别,仅仅根据刑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其定罪量刑是片面的。从主观恶性看,上海染色馒头案生产者擅自在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和甜蜜素,考虑其添加的数量远远比随口喝的果味饮料中的含量少得多,其主观恶性是极小的;而三聚氰胺作为有毒有害非食品添加剂物质添加在牛奶中,其主观恶性与在食品中投毒无异;在瘦肉精案件中,瘦肉精的生产者想当然以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允许使用瘦肉精为由,就认为是合法的,认为我国必将学习西方发达国家许可瘦肉精的使用而擅自生产销售瘦肉精,不考虑我国的法律、国情及瘦肉精的毒性原理,其主观恶性介于三聚氰胺案件与染色馒头案件之间。从客观危害性看,上海染色馒头案违反了食品行业准入原则而不可能对人体造成多大危害;三聚氰胺案件则是违法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同时造成众多消费者身体的严重损害,使广大消费者产生对国产奶类的恐惧;瘦肉精案件是违法在饲料中添加对人有害物质,对消费者健康产生潜在的严重危害。可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具有无可替代的科学性,同时也是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在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定罪量刑中是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呢?由于篇幅限制,请看原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http://www.foodslawyer.com/showdxal.asp?id=6,本文因参与江苏省第二届律师论文大赛匆匆而作。

来源:食品安全律师网www.foodslawyer.com/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为提高内地和香港(以下简称两地)跨境支付清算效率,密切两地经济金融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利用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建立两地多种货币支付系统互通安排(以下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是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通过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及其在香港的代理行(或分支机构,下同)连接香港即时全额结算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内地银行和香港银行可分别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和香港支付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发起和接收多种货币跨境支付业务的支付清算安排。

二、自2009年3月16日起,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开通美元、欧元、港币和英镑4个币种的支付业务。

三、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的业务范围为符合国家外汇法规制度规定可以相关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项目。

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进行两地跨境外币收付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规定。

四、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下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其行内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代理行。

(三)香港代理行通过香港即时全额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五、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英镑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英镑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香港代理行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英镑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六、为方便内地银行办理业务,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公布其香港代理行名单以及可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汇款的香港收款银行名单。

七、内地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8〕125号文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发〔2008〕167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两地跨境转汇、退汇和查询查复业务。

八、内地付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转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汇款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103(FMT101)。

(二)内地付款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往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202(FMT201)。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汇款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103(FMT102)。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入境内而向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202(FMT202)。

九、内地收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退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收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退汇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二)内地收款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退汇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内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十、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内地付款银行汇出业务的起止时间(北京时间,下同)如下:

(一)美元、欧元、英镑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二)港币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7∶00。

内地美元、港币、欧元、英镑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其香港代理行汇入业务的起止时间均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十一、当内地收款银行收到香港来账业务无法解付时,应及时查询,并根据查复信息进行相应处理。需要退汇的,应及时退汇。

对于香港付款银行主动要求退汇的,如相关款项尚未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办理退汇;如已经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退款请求通知收款人。收款人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另行发起转汇业务;收款人不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该情况及解付明细通知香港付款银行,由其通知付款人直接与收款人联系退汇。

对于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转汇业务,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予以退汇。

十二、对于两地跨境转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外币清算服务收费方案的批复》(银办函〔2008〕424号)的规定,向有关内地银行或内地代理结算银行收取外币清算服务费。

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可按照其与有关内地银行签订的协议收取转汇费(包括过账费)、退汇费、查询费等费用。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方案(包括收费项目、方式、标准等),在实施前向两地银行公布,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3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许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城市环境,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东城区、经济开发区、许昌县城区、市环城公路、市区各出入市口)、许昌至长葛快速通道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广告牌、电子显示牌(屏)、路名牌、站牌、门头(店面)招牌、标牌、画廊、实物模型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布幅、彩汽球、气模、遮阳伞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重要地段、主要道路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项目的评审、决策。

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论证,并对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呈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四)接受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投诉。

魏都区、许昌县、东城区、经济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建筑及环境相协调,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书写规范;

(二)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破坏自然环境、损毁城市公共绿化用地、损害市容市貌、危害公共安全、妨碍生产或生活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构)筑物控制地带以内;

(五)其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的区域。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者应确保户外广告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在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需经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一条 利用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大型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通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实行有偿出让。具体拍卖办法,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使用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彩色效果图及平面位置图;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涉及占用市政、园林绿化、公路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户外广告申请人的设置申请,符合设置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空置。确需改变审批内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登记。

通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依照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审批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如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设置夜景灯饰,并按照规定时间启闭。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20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10日内应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因城市建设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社会或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户外广告设施临时发布公益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规定内容,相关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