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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捉奸”的证据效力/蔡武

时间:2024-06-16 05:1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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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捉奸”的证据效力

蔡武


  “抓贼抓赃,捉奸捉双”是我国古已有之的一句俗语,在老百姓心中其证据作用是毋用置疑的。那么对于“捉奸捉双”的捉奸证据其法律效力倒底如何?笔者拟从法律规定与实际可能论述一下捉奸证据的法律效力。
  捉奸证据是不是能作为认定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有第三者的铁证呢?证据的取的必须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用捉奸举证的方法肯定是不可取的。因为捉奸这一行为在取证和举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此导致一些人为达个人目的,而采用造假、伪造证据进行非法取证,用以满足诉讼之需求。捉奸这一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不仅会伤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利,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公顺良序。由此可见,法律一般是不提倡和采用捉奸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只有在特定的性况下的捉奸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一方是在发现对方与他人通奸的情况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由公安机关出面所采集的捉奸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另外就是证人取得捉奸证据虽有违法行为存在,但该捉奸证据可以运用其他间接证据来与之相互进行映证,并与这些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锁链,则该捉奸同样具可以作为认定案年事实的依据;最后就是对方这一捉奸证据不予否认而作为自认的结果时,虽然这一捉奸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因对方对这一事实的存在承认,而导致捉奸证据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
  捉奸证据的取证过程当中毫无疑问是会还涉及到隐私问题的。隐私其实就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私事和个人领域,是人格权的一种。隐私在作为人格权对待时,必然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隐私也不是都绝对的予以保护,如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不仅违反社会公德,同样也伤害夫妻感情,就夫妻而言,一方如果与他人通奸是不属于隐私范畴的,因为他违背了婚姻法所确立的“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都有权知道对方对自己忠实的程度,如果将与他人通奸作为隐私对待,则是鼓励通奸者的行为,通奸者也会以此作为挡箭牌来掩饰自己违反道德的行为。但不管如何捉奸取得的证据其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就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这也同样说明了当事人有依法调取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取证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当事人自己去取证;二是由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去取证;三是在证据通过以上方法不能取得时,可以申请法院支调取证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律师在行使这一权利是来源于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只有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以后,律师才能进行调查取证,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权利本源是来自于案件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从现有的我国法律来看,律师的调查取证也存在一个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其通过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同样也不为法律所认可。这几种取证途径是基于当事人主义这一人权化的结果的要求是一致的,其主要目的是加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解决长期以来法院的职权主义模式,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取得证据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是法院认为应当调取证据时,法院才可以进行取证。从当事人取证的举证证明效力来看,都要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和质证,这不仅不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反而强化证据的证明效果。当事人在取证时的合法性在这里尤其重要,因为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再现当时的情景,因此,当事人在取证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如果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取证,就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的原貌,法律也不会认可。
  综上,可以肯定的是对捉奸证据因其涉及到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问题,所以一般来说,捉奸证据是不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但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故只要不是违反公顺良序,不是在侵害另一个更大的法益情况下取得的捉奸证据是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应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如出于非法目的,并且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时(即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上具有优势时,即通常法理上所说的优势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的。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摘要)
(文中均系化名)
霸检刑诉子[2011]第541号
被告人:苏甲(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苏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何丙(基本情况略)
经依法查明:
2011年8月5日15 时许,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与孙丁在**网吧宾馆内交易孙丁的游戏账号,孙丁修改游戏账号后,交易未成,为继续过户游戏账号及防止孙丁用身份证停权,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携带孙丁身份证逃跑,孙丁追赶时,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持木棍、砖头对孙丁实施殴打后逃离。后苏甲在因特网上将孙丁的游戏人物装备以2000元价格出售。经法医鉴定孙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的供述;
2、被害人孙丁的陈述;
3、证人何*等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5、物证;
6、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苏乙、何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苏甲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作为被告人苏甲的辩护人,在会见苏甲以后,曾就本案向公诉机关口头提出法律意见。到审判阶段,阅卷以后,进一步了解了案情、研究了相关法律。近些天,我一直反反复复思考:苏甲的行为构不构成抢劫罪?苏甲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我一直认为:一个律师的责任不仅仅是为委托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更重要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与稳定。自从做律师的那一天起,我所经历的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本案是一起由“网络游戏”买卖引发的、涉及多重性质法律关系的新型案件。对于“网络游戏”,当前缺乏法律的规范。对于“网络游戏”案件处理所使用的法律手段,各地有很大的差异。经过反复的思考和权衡,本律师总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我认为:起诉书对指控的事实的叙述很简洁。因而也就忽略了一些重要情节。因此需要展开,较为详细的阐述本人观点:
一、从修改完密码、邮箱那一刻起,苏甲对“英雄刀剑”游戏账号及装备产生所有权。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其卸载装备、卖出装备是不违反法律的。下面具体分析:
(一)“英雄刀剑”游戏账号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孙丁与苏甲通过QQ聊天认识。孙丁要卖“英雄刀剑”游戏账号,苏甲要购买。双方谈好价额是5500元,并相互留下电话。
这一过程,孙丁要价叫要约,苏甲同意5500元购买叫承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在网吧孙丁部分履约了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合同约定孙丁应该将“英雄刀剑”游戏账号包括装备所有权转移给苏甲。苏甲应将5500元价款交付孙丁。
据了解,通常“英雄刀剑”游戏账号的转让一般分两步:第一步由卖家提供电子邮箱和密码,登陆游戏后,输入卖家身份证号码和真实姓名,由买家更换成自己的新密码和新电子邮箱;第二步再次输入卖家身份信息并提交卖家身份证扫描件,经网络交易平台确认,将游戏账号变更登记为买家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这时网络会回复一个“交易成功”的信息。但在生活中,游戏账号在玩家间转移的原因有出售、赠与、交换等多种情况,具体操作有很大不同。只变更电子邮箱和密码,不变更身份登记的情况也时常存在。当然具体怎么运作,与转移的原因及双方相互信任程度有关。
本案中,孙丁、苏甲完成了第一步——变更了“刀剑英雄”游戏账号的邮箱和密码。但由于孙丁所卖的游戏账号有瑕疵——违反游戏协议条款中身份证号码一年只能改两次规定的原因,没有完成第二步。所以说:孙丁部分履约了合同义务。
(三)、关键问题是:变更了新电子邮箱和新密码后,此时的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的所有权到底归属于谁?是孙丁还是苏甲?我们认为属于苏甲。换句话说:“网络游戏”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分界点在哪?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理由: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交付,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登记。对于“网络游戏”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个人认为:游戏账号与装备具有可分性。它们可以单独转让流通,可以用不同的方法保护。在现实中,游戏装备由于玩家间经常根据自己的意愿出售、赠与、交换。这种流动性类似于一般动产,可以参照一般动产保护手段。游戏账号虽然营运商在协议条款中有过户的约定,但在玩家出售、赠与、交换时,由于彼此信任关系,不过户的情况也时常有。登记用户与实际使用者是分离得。类似于机动车、航空器等特别动产。所以我认为:“网络游戏”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类似动产从交付时转移。交付的标志就是变更成买方邮箱及密码。因为从这时起买方就能够使用游戏、处分装备。
本案事实:变更游戏账号的邮箱及密码是孙丁、苏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完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从变更完密码、邮箱那一刻起,苏甲对游戏账号及装备产生所有权。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其卸载装备、卖出装备是不违反法律的。
需要说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行为的非法性,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网络游戏所有权问题现在没有法律规范。
二、苏甲拒不返还身份证并致孙丁轻微伤,认定为抢劫罪欠妥。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在民事交易中引发的,被害人对于冲突的产生、升级有一定的责任。
开始苏甲购买“刀剑英雄”账号,告诉孙丁自己的手机号、家里的座机号、依约带钱前往,是诚心的,这是应该肯定。孙丁提出先交钱 ,苏甲说过完户再说。过户的不顺利引起苏甲猜疑。孙丁提出留下身份证复印件苏甲明天自己过户。苏甲担心付款以后,孙丁会通过身份证取回密码,受孙丁的骗。起了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能够占有游戏账号和装备的想法。此时:我们认为这个时候苏甲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
苏甲拿走身份证为了巩固已经占有游戏账号和装备的这种即得结果。孙丁发现苏甲拿自己的身份证想溜走后赶紧追并且拿起一根棍子。孙丁理智的做法应该是报警。进而发生双方冲突,孙丁受伤。
(二)苏甲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确切的说是以逃避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偿”占有游戏账号和装备为目的。密码和邮箱的变更、游戏账号和装备的占有有合法依据。
(三)《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网络游戏”并非属于《物权法》物权法保护的“物”。
(四)抢劫罪被归为财产犯罪。刑法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以看出刑法保护的财产的侧重经济价值。身份证既不属于生活资料也不属于生产资料也不属于有价证券。它的作用在于证明一个人的身份。经济价值几乎可以不计。身份证只是身份证件之一,户口薄也能证明身份。
(五)财产犯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中都有“赃物”从被害人到被告人非法转移过程。本案苏甲取得孙丁的身份证是合法的。本案是因拒不返还身份证引起的冲突。
(六)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是轻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案情特殊,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以非刑事法律手段处理本案更为适宜。
我们认为:苏甲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该承当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受到行政法律的制裁。
值得提及的是在2011年10月廊坊市全体律师培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显东教授提出的民事责任优先的理论:“在和谐稳定的思想的指导下,缺乏明确法律的规定,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模糊的情况下,能够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处理的问题,慎重使用刑罚手段”。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
如果苏甲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孙丁能够得到心理的平衡,同时对苏甲及社会也能起到惊醒和教育的作用。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如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我们认为过于严重。

财政部关于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在京单位1998年度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在京单位1998年度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各中央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43号、财政部〔94〕财综字第126号、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以及北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定,现将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在京单位1998年度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企业为职工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交存比例统一核定为1997年度工资总额的8%。
二、各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首先从住房周转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比例超过8%的部分,不得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19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