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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闵涛

时间:2024-06-20 20: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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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

闵涛


  档案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档案人员以优化、拓宽、更新知识结构为目标而进行的学习新理论、补充月收入知识、掌握新技术的教育活动,是档案工作人员提高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做好档案工作的必要保证。继续教育作为提高档案人员素质、梯状档案专业人才的重要途径,如何与时俱进,紧密联系科学技术和档案事业的发展需要,以科学发展观去高速、构建适应新时期发展需要的人才教育内容,对于培养高素质档案管理队伍,抢劫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档案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

  目前,影响和制约我国档案事业发展的因素很多,但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整体偏低,档案人才队伍的结构失衡是其最主要的方面。虽然继续教育为档案事业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档案继续教育的更差与目前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1、缺乏统筹规划,继续教育体系不健全。由于各级档案部门在规划、协调继续教育方面尚有欠缺,统筹规划、分级培训、按需施教、效的原则没有得到完全落实,档案继续教育机构管理体制分散,缺乏良好的协作机制,没有形成有效的档案继续教育体系,教育经费、教育时间得不到保障,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不规范性。
2、缺乏激励竞争机制和自我提高意识。目前,档案继续教育存在着动力不足的问题:一是档案继续教育未与档案人员的取证、使用、考核切实有效地挂钩,对受教育者起不到激励作用;二是档案部门较之其他部门竞争压力相对较小,缺乏“我要学”的内在动力,缺少学习的紧迫感和自我提高的意识。
3、教学内容和方法滞后。尽管近年来档案继续教育的内容有所增加,但基础教育内容和方法仍是传统单一的档案专业、课本型的教育,科学发展观要求档案售货员具备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及现代化档案管理技术并没有及时充实到教学内容之中,致使档案人员缺乏经济、社会、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和对现代科技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知识技能的了解。
4、继续教育师资不足。从几年来档案行业继续教育情况看,档案继续教育师资严重缺乏,多数由行政管理人员作兼职,缺少专门的教学培训知识和授课方法技巧,教育内容泛泛,重点不突出,业务针对性较差,致使需要的知识学不到,学到的知识用不上,造成继续教育层次较低,成效不高。

二、加强档案人员继续教育的对策

  档案继续教育应既具有实用性、经验性,又要内容跟上时代发展步伐;既要实施多学科、多视角、开放式教育,又要具有创新性,在普及的基础上得到提高。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档案继续教育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1、加强科学规划和制度建设,健全管理体系。首先,各级档案部门应根据自身的特点、任务、不同层次的人员构成及其挖苦、中远期目标等对档案继续教育作出科学规划,保证在继续教育的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不搞一刀切;其次,要制定和完善档案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包括教育、培训管理制度、考试制度以及考核目标、教学质量标准等,对继续教育的对象、内容、时间、经费作出具体规定,使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再次,国家可以实行宏观调换,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国家档案局通过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场需求等间接手段进行引导和宏观调控,各级档案继续教育部门协调合作,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逐步建立并形成国家档案局组织协调,省、市档案部门积极配合,档案人员踊跃参与的继续教育网络和有规划、有组织、有经费的档案继续教育管理体系。
2、建立竞争和激励机制。一方面,要按照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布局,把继续教育与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对档案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发证、考核等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并将参加教育培训的档案人员情况载入个人业务档案,作为从业资格认定、考核、评聘和晋升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策对继续教育的引导,协调和激励作用。通过制定相应的继续教育政策来抢劫建立注重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绩效的用人机制,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调动档案人员提高素质的积极性,从机制上保证档案工作人员继续教育的有效开展。
3、改革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方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档案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科学制定教育方案。在内容上应结合实际、针对特点、按需施教,突出“实用”和“创新”;在教育方法上,应将知识传授、能力培养和道德机地结合起来,将课堂教学与工作实践相结合,基础理论与专业技能相疆,普及与提高相结合,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目的;在教育内容上,应改进和更新档案基础理论教育,增加法律、情报学、文档现代化管理和相关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内容,让档案人员成为适应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具有较高整体素质和现代化管理能力的综合型人才。
4、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目前,档案继续教育师资力量不足已严重影响到继续教育质量的提升。要想满足档案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就必须重视师资队伍的培养,建立教师培训、考核制度,实行教师持证任教管理。要定期举办师资培训,加强教师自身的继续教育,让他们树立起适当时代要求的教育教学思想,为他们更新知识、拓展知识面、改善知识结构创造有利条件;鼓励教师勤于探索,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掌握第一手需求信息;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层次培养目标的各学科教材,提高教材质量,完善档案待业继续教育的教材体系。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全省各市(地)商检局(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商品外,根据需要对本省少数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列入《广东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地方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需要调整时亦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以及各有关单位向港澳地区和国外办理认证、企业登记、注册、商品质量验讫标志、标签等,由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经考核具备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和经营部门等,发给认可证书,指定其承担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部门,储运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进口商品到达口岸三天内,收、用货部门或其代理接运部门(以下简称收货人),应持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说明书、检验证明书等有关单证,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以及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检验后,商检机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凡进口(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收货人须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登记,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


 第十一条 应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家用电器,收货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在接到“到货通知单”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报。未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的,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报,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自行检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向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有关单位申请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在进口口岸检验。不能在口岸检验的,征得商检机构同意后,可办理易地检验。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收货人自行检验的不合格进口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二十天前或规定期限内报告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发证。
  对已签发检验证书的不合格商品,商检机构应立案备查,订货部门应在索赔期或规定期限内对外提出索赔,并将情况及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收货人应保护现场,防止残损扩大,并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及出证。对残损货物应分别卸货,分别堆放。


 第十七条 收货人必须在口岸对进口商品逐批点数及衡重,发现缺少应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合同规定采用水尺计重、容量计重或流量计重的,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拆箱检验,并提供有关单证资料。


 第十九条 重要的大宗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在发运地开展检验、监装及对国外有关生产厂和检验机构登记、注册和考核认可等工作。


 第二十条 订货部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订明进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性能、数(重)量、包装条款以及检验方法、到货复验、索赔和结算等条款。凡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进口合同,订货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商检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部门和外运、港口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口岸加强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批发或调拨进口商品,应向收货人提供商检合格证或验收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应妥善保存商品检验或验收单证,以备检查。对已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规定或由收货人申请加贴商检标志;对已投放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有关部门组织出口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由商检机构在发运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列入《利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出口食品须经商检机构施行兽医检疫或卫生检验。有关部门组织食品出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单证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应在装船或装箱前两天,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船舱或集装箱检验。经检验合格,由商检机构签发验舱或验箱合格证书。
  港务部门凭验舱合格证书组织装船。装箱部门凭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装箱。
  未经检验和检验不符合装运条件的船舱和集装箱,不准装运。


 第二十七条 对出口危险品包装及出口商品包装,有关生产或使用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验收货物,装运部门凭托运人提供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受理装运。


 第二十八条 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及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得随时派员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应严格按照标准、合同要求和工艺规程等组织生产,健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项质量及检验管理制度。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厂检合格单;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口。


 第三十条 外贸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商品,应凭厂检合格单进货和验收。不合格商品不得收购,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实施封识的出口商品,装运出口时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拆封。需要拆封时,应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应按出口商品的特性和包装标志要求堆放和装卸,保持商品质量,包装完整,批次清楚,先进先出,货证相符。商检机构对重点出口商品仓库应登记注册。


 第三十三条 国外对我出口商品提出索赔、退货或有其他反映时,有关出口经营部门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商检机构可按下列规定监督管理:
  (一)一切出口商品及出口商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
  (二)生产和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出口食品、药品、危险品包装的生产厂,以及商检机构规定要办理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注册。经检查考核符合条件并取得注册证书和工厂代号的,方可加工生产或贮存出口产品。
  (三)重点出口商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根据生产厂的申请,分期分批考核鉴定,对符合要求的产品发给《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得生产出口商品。
  (四)对质量稳定并符合使用商检标志规定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受理加贴商检标志。
  (五)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产品质量等情况,分别实行“正常”、“加严”、“放宽”等管理办法,采取驻厂、下厂、巡回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
  (六)对放松产品质量管理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应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必要时取消商检标志、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七)商检机构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优质出口产品的评比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设立商检机构的口岸,有关商检机构应与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各种形式做好出口商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实施法定检验的跨省、跨地区出口商品,有关商检机构应在口岸加强检验或查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应严格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利用外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验收。需要时企业可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三十八条 来料加工企业进口的原材料及设备,由企业自行验收。但合同、协议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应报商检机构检验。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寄售贸易以及利用外资建造机场、港口、铁路、宾馆等所需的进口物资,属《种类表》或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实施检验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其他进口商品向商检机构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的商品,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出口商品,如涉及安全、卫生或标明中国制造(包括使用中国产地证的)和使用中国商标者,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企业的出口商品,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省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其产品需要出口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或注册。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的出口商品,符合普惠制签证规定的,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


 第四十五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由所在市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办法,拟订具体检验办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商检条例》及有关商检法规者,由商检机构或企业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商检条例》和其它商检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商检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归入地方财政),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检人员应严格执行《商检人员工作纪律》。对以权谋私、渎职枉法,使进出口贸易受到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商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商检机构派员到现场执行检验或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各种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检机构执行检验、鉴定、登记、注册、认证等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广东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八年七月七日

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国家和山西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朔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朔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双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具体方式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费用;
(九)按照国家或者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