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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国内展会知识产权危机/王瑜

时间:2024-05-17 14: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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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国内展会知识产权危机

展会是展示新产品、新技术的一个最直接的窗口,也是重要的销售途径,其销售成功率和销售的效率是传统销售方式的几倍,所以参加展会受到越来越多企业重视。但是长期以来,展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一直是展会的“雷区”,参展商最担心的问题是自己辛辛苦苦研究出来的成果被他人偷去模仿,反过来以低价位抢走自己的客户。而国内企业花费巨额资金参加国际展会,却经常被阻挡在展会之外,或者被强制撤展,甚至发生过参展人员遭受逮捕的事件。这都是知识产权惹的祸,无论参加国内展会还是国际展会,参展商对展会都是“想说爱你却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展会因为知识产权问题而显得危机四伏,所以探讨展会知识产权问题就显得十分的必要与迫切。下面就从国内、国际两个方面阐述如何处理展会知识产权危机。

有人给展会下了这样的定义:“在最短的时间内,在最小的空间里,用最少的成本做出最大的生意。”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展会业也日益兴旺发达,但展会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困扰展会业发展的瓶颈,对于参展商而言更加关注展会知识产权危机的处理。

一、政策背景
鉴于近年来展会侵权事件屡屡发生,侵权产品进入展览会,严重影响了展览会的正常交易秩序,更损害了参展商的合法权益。2006年1月10日由商务部、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发布第一号令公布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办法于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部专门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的行政规章,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同时为了增强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国际贸促会五部门在2006年联手开展了“蓝天展会行动”,旨在有效遏制展会期间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规范展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办法》规定大型的展会必须派知识产权行政机构人员进驻,为参展商提供服务,方便参展商及时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对国内主要展会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集中培训,提高展会从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水平。举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探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可见我国政府对展会知识产权问题已经相当的重视。我国一些大型的展会对知识产权也有自己的规定,比如广交会就制定了专门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

二、展会上发现侵权怎么办
展会一般只有短短几天时间,但是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的萌芽、发生到维权结束却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下面我们将按展前、展中、展后三个过程分别阐述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一)展会前发现侵权产品怎么办?
展会一般按行业召开,来者都是同行,任何一家企业的新技术都将成为焦点,而新产品则更容易被同行轻易模仿走。知识产权侵权不仅只会发生在展会上,其实很多新技术早在展会之前就已经被同行业侵权使用,如果侵权者进入同一个展会,必然以低价的优势抢走客户,这种危害比普通的侵权要大得多,所以这时参展商最大的希望就是阻止侵权者一同参展,那么如何将侵权者阻止在展会之外呢?

如果发现有侵权的同行可能将侵权产品参展,这时参展商应当及时采取行动,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展会的主办方,并且附上自己的相关权利证明。有些展会主办方只重视招商,而对侵权通告置之不理,最好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告知,告知某参展商可能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希望制止其参展。如果展会主办方知道有人侵权,仍然允许其参展,展会主办方也将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展会主办方必须考虑是要参展费还是准备承担侵权责任了。其次,向展会所在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律师函,告知某参展商可能将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展会上展出,希望制止。最后,还可以向自己或侵权者公司所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查处侵权行为。根据《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规定:“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有些展会也有相关的展前预审制度。如果投诉得当,侵权人将通不过知识产权预审而进不了展会,同时也构成对侵权者的威慑,迫使其放弃将侵权产品参展,达到将其阻挡在展会门外的目的。这样还为以后的处理打下来很好的基础,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一旦在展会中发现有侵权产品参展,侵权产品很容易被立刻撤出展会,将损失降到最低。

(二)展会时发现侵权产品怎么办?
第八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上,在展览会开幕的第一天,展会主办方就收到了浙江某知名装饰品公司和德国某品牌卫浴公司的公函,两家公司声称有十几家参展企业的产品侵犯了他们的专利权,要求主办方给予妥善处理。两家企业邀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出面,将侵权产品撤出了展会,得到了妥善解决。在展会上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参展商首先想到的是将侵权者或者侵权产品逐出展会,那么参展商又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要有证明自己享有相关权利的证据。2007年1月第33届中国国际裘皮革皮制品交易会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开展,本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展会的知识产权顾问,受理了一起商标侵权投诉,投诉人称其拥有某国际品牌服装产品在中国大陆区域的独有商标许可使用权,在此次展会上发现了侵权产品,要求侵权人撤除侵权产品。我们要求投诉人就其所主张的权利出示书面证据,但投诉人却没有任何权属证明,我们当然不能进行处理。所以参展商必须要有充分对准备,主要是文件上的准备,综合各种相关规定一般应当提前准备:1、企业的营业执照,以表明自己的合法身份;2、知识产权权属文件,以证明自己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如果自己不是原始的权利人,只是被许可使用者,还应当携带许可使用的协议等; 3、盖好公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以便企业参展人员有权来处理侵权事宜;4、其他证明文件。

其次要提出侵权者侵权的证据。证据就在侵权者的展台上,但不是过去拿来这么简单。法律上的取证要合法才能被认可,取证要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在侵权人发现之前就要拿到,否则侵权人很容易将证据销毁;2、取证过程中避免惊动侵权人,避免发生直接冲突;3、取证过程要有音像记录,偷拍偷录的音像资料都是有效的证据;4、借助外力固化,在某次展会受理的6宗投诉中,多数投诉人都有律师陪同,有些投诉人还带来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进场取证。

第三是投诉。怎么投诉,很多展会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可以按照其规定来进行投诉。投诉首先要清楚向谁投诉?现在很多展会都设立了知识产权办公室,或者有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机构入驻,投诉可以向知识产权办公室或者联合执法机构投诉。济南某某机器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大型国际展会上发现了侵权产品,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该局远赴北京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取证,将侵权产品就地封存。向自己所在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也是个不错的办法。其次要明白如何投诉,对于投诉人而言,投诉是希望将侵权者或侵权产品逐出展会,但这并不是很简单的事情。一些地方法规或者某些展会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让侵权者来证明自己不侵权,这加大了侵权者的责任。但这不意味着可以随便投诉,投诉还是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按规定递交投诉材料,除了要递交自己享有权利的证明,侵权者侵权的证明,还必须将侵权情况以及比对方式详细阐述,以便相关机构迅速做出判断,做出撤销或者遮蔽侵权产品的处理。投诉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为了达到尽快处理的投诉效果,最好聘请专业的律师来打理。

(三)展会后怎样处理侵权行为?
展会的时间只有几天,有些侵权案件无法在几天之内就得到处理,而且展会上对侵权案件采取的措施基本是临时措施,包括对侵权者的处罚、侵权赔偿等并不能在展会期间得到解决。那么展会完毕后还要继续将维权进行到底。展会后维权有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两条途径,如果侵权情况严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还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对侵权者进行刑事处罚。无论是行政投诉还是民事诉讼,或者是向公安机关举报,这些都可以通过常规程序解决,因为在时间上没有迫切要求,所以聘请本地的律师来代理解决就可以了。

三、被控告侵权怎么办?
有投诉方,就有被投诉方,展会中并不是每件投诉都被认定侵权。有的投诉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采取虚假投诉的方式,干扰同行正常的参展行为,现在越来越多的大型展会对知识产权投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投诉人提出不侵权的证据,如果不能提出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很可能被直接清出展会,甚至影响以后的参展,这对参展商必然造成严重的损失,在展会中被投诉侵权怎么办呢?这也是参展商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首先一定要带好各种文件,这些文件和上文介绍的参展前准备的文件一样;其次要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交不侵权的证据,阐述不侵权的理由,以积极的态度应对指控,捍卫自己的权益。提出自己不侵权的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1、提出自己相关的权利证书;2、提出自己开发的证据。很多企业并没有申请商标、也没有对自己开发的技术申请专利,如果提不出权利证书,那么可以提交一些自己开发的证据。阐述不侵权的理由主要是围绕投诉人的权利进行辩解,阐述自己与投诉人的不同之处。如果确实构成侵权,应该积极配合将侵权产品撤下来,当然也可以同投诉人主动谈判,争取将损失减到最小。

四、如何预防被侵权
2004年的某一次展会还没有结束,国内模仿的产品已经出现在展会上。展会上的展品被模仿是参展商最为担心的问题,在参观者中也不乏各种各样的“取经人”,开发一个新产品需要很多的资金和时间精力,而模仿却要简单得多。为了防止展品在展会上被侵权,参展商想尽了各种办法,比如严禁照相,在明显的地方树立“不欢迎同行”的牌子,有的参展商将自己的展区封闭起来,在入口处以狐疑的眼光审视每一位参观者……这些办法都无法制止有备而来的模仿者。其实这个问题并不难解决,容易被模仿的一般是外观设计以及一些较为简单的新型的实用技术。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的保护,新型的实用技术也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将这些申请专利和进行相关登记后,如果发现侵权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这个道理很简单,但是很多参展商却有自己的顾虑:认为外观设计等时效很短,等拿到专利证已经不流行了,再也不存在侵权了,这个想法使国内企业陷入一个怪圈,自己不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又想制止他人“侵权”。其实外观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审批的时间很短,一年基本可以获得专利权,一个产品从开发到进入市场有一定的周期,只要尽早申请还是能够获得足够的保护。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则非常的短,顶多几周时间,这样完全可以利用著作权登记制止一些外观等方面的侵权。

五、如何预防被动侵权
现在展会知识产权越来越受重视,权利人也越来越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样有些参展商很可能成为“无辜”的侵权人,这就是展会中的被动侵权。被动侵权的情形也是多种多样,最为普遍的是展台的设计和宣传材料侵权,因此被撤展、被起诉,受到处罚的案例已经有不少。参展商的展台设计,宣传材料的制作一般都是委托别人,所以很难进行知识产权监控,就为自己埋下了侵权的隐患,所以对这个问题也不容忽视。

这个问题并不难解决,主要在于预防,预防的办法就是在委托别人设计展台和宣传册等时,应当对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约定,要求制作方不能侵犯其他人知识产权,并且约定如果侵权,侵权责任将由制作方承担。这样能减轻参展商的被动侵权责任,并且能将因为被动侵权造成的损失,要求制作方承担,最大程度减轻了被动侵权的责任。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水资源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执行水法、水资源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省、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相结合的原则,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以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闽江、晋江、九龙江和木兰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涝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县(市、区)境内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基础。
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供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制定计划,积极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和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水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工程质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行业主管机关,省水文总站负责水情通报、水资源调查评价以及水文资料的收集、审定、裁决、汇总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划。
编制规划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浅中深结合、分层开采和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
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计划应当与规划相协调,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得打深井取水,确需打深井取水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废井,原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进行观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采矿或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采矿、建设或者取水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破坏自然植被。
水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防潮、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可以向所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有关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一)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1米━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5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拦河坝、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200米内,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300米内。
(四)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1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前款所指管理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原已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超出前款规定的,维持不变。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汛、抢险和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原则,结合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所属水利公安机构,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其多种经营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平调。
第三十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及其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防洪设施以及导航助航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毁坏。
前款所列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移动;经批准拆迁或移动的,由申请单位负责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开采,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淘金作业和开采天然宝石、刚玉的,还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
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计划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已建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因水源供求发生变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管辖权限内对取水单位的取水进行限制、调整,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偿调用各类水工程的水。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它少量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置量水设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防止浪费。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收费。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水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二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坚持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汇总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邮电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和传递水情、雨情、汛情、风暴潮预报。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四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设备。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分洪前应当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发展发布的命令和动员令,辖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
(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2000元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
(四)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3000元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4000元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二)毁坏水工程及防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区开凿深井取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渍、输水、排水、治碱、农田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改变水流状态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于省水利水电厅。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残疾人 优待扶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10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宣政办〔2008〕3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宣城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残疾人事业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等公共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消、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特殊情况报批后,要妥善安排残疾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用人单位必须依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收费。
第十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由重度残疾、多重残疾、多个残疾人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在原享受低保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差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或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三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适当减免残疾鉴定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特殊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执行“两免一补”政策时,应优先考虑符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符合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免试体育考试和外语听力考试的残疾学生,其考试成绩按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分值计入总分。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款助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乡(镇)、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从事公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办理驾驶证件及车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等场所免收门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城市收费公共厕所。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风景区,实行优惠。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和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有条件的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配套相应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中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