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二届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
经办人员管理和绩效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的管理,构建稳定、高效的经办队伍,确保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办人员,是指不纳入用人单位行政、事业编制管理,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或辅助劳动保障事务性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公开招聘、并给予相应劳动报酬的人员。
第二条 人员管理。对聘用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聘用的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员),归县级社保部门管理;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年度考核由县级社保部门和乡镇事务所联合进行;
村(社)聘用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协理员(以下简称村级协理员),归乡镇事务所管理并考核。
分管本辖区社保工作的乡(镇)长总体领导和协调本乡(镇)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岗位开发。按照县级经办机构3名、乡(镇)事务所1—2名、村社1名的标准配备。
岗位开发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有关规定进行。
岗位开发和人员配备一般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村级协理员一般聘任本村(社)有关人员担任,由乡镇事务所进行聘用,并报县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条 人员聘用。各级经办机构和乡镇事务所的人员聘用,必须报请州劳动保障部门研究批准后,按程序招录。
第五条 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年龄35周岁以下;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聘用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与聘用人员签订。
第七条 劳动报酬。县级经办机构、事务所聘用的经办人员参照《海西州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岗位补助发放;村级协理员每月给予200元补助。
第八条 工作考核。各级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工作业绩以“参保率”为主要指标进行考核。按照“市县包乡镇、乡镇包村社、村社包个人”的方式,由州级劳动保障部门向县级下达量化指标;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人口、经济发展状况等基本指标向下层层量化分解任务。首个年度参保率应掌握在40-50%之间,以后逐年递增。
对于经考核未完成年度任务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次年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另行招录人员补充。
第九条 考核奖励。经考核超额完成年度任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人员和村级协理员,依照“多劳多得”原则,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州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资金筹措。经办人员补助资金按照开发公益性岗位有关规定筹措解决;村级协理员补助、经办人员和协理员奖励补助,由州、市(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筹措,统一纳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并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牧区新型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部制定了《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政府安全监管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依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安全生产约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交通运输部与被约谈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约谈的具体组织工作,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按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生产运输或建设施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部应约请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一)未落实国家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存在漏报、谎报或瞒报的;
(四)6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
(五)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有必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约谈形式分为集体约谈和个别约谈。
在相近时间内2个以上地区或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由部领导或部安全总监主持集体约谈;个别地区或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由部领导、安全总监或安委办领导主持个别约谈。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是指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
第八条 被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应按要求参加约谈。
第九条 约谈以谈话形式进行。约谈时,约谈人听取被约谈单位对有关情况的陈述,并针对被约谈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质询,提出具体整改要求。
第十条 约谈时,被约谈单位应陈述下列情况:
(一)未落实国家或部有关安全生产部署的,应陈述未开展相关工作的原因,下一步整改计划和措施;
(二)挂牌督办仍存在隐患的,应陈述未进行隐患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下一步整改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关处理情况,吸取的教训,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
(四)漏报、谎报或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陈述事件的处理情况,对违规行为的认识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约谈由部领导、部安委办或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提出,由部安委办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约谈单位,告知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
需部领导或安全总监主持的约谈,应报部领导或安全总监批准后下发约谈通知书。
第十二条 被约谈单位收到约谈通知书后,应在收到约谈通知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确认通知事项。
第十三条 部安委办承担约谈记录工作,负责起草约谈纪要。约谈纪要印发至被约谈单位和参加约谈的所有单位。
第十四条 被约谈单位应在约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部,并应及时报告整改方案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部安委办应组织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跟踪、督办整改方案执行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部安委办应将约谈记录和被约谈单位上报的材料等资料立卷存档。
第十七条 被约谈单位无故不参加约谈或未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被约谈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约谈机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2.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记录(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4429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