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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叶知年

时间:2024-07-22 00:5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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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

叶知年


[摘 要]在诉讼和解性质与效力问题上,应以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与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为代表,作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借鉴,进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以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之间存在的天然联系为突破,将诉讼和解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和解理论;在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上,应明确规定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特别要求、诉讼和解的效力及救济等问题。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 和解 完善

基于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本身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各国相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所达成的和解,一般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诉讼和解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也是相当广泛而有效的。与此相对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和解的缺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这似乎是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和解的权利。但是,当当事人想要行使这一权利时,却不得不面对一系列的问题: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必要的相关规范都无法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诉讼和解在中国成为了事实上的摆设,许多人甚至并不知道在法院调解之外还有和解这一说。本文拟就诉讼和解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所裨益。

一、诉讼和解的性质

(一)各国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学说
诉讼和解又称诉讼上的和解、裁判上的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诉讼请求的主张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一致陈述的行为。在国外,广义上的诉讼和解既包括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和解,也包括诉讼提起前进行的“起诉前的和解”。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在外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法官对当事人达成诉讼上的和解一般持比较消极的态度,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协商的渠道,而不是主动地向当事人提议和解或者积极地促成当事人间的和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的诉讼数量不断增加,新的诉讼类型不断出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各国在本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开始注重诉讼和解,法官在诉讼和解中扮演的角色也趋向积极。
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学界存有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私法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纯粹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与诉讼外和解相同,经由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肯定了诉讼和解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连续性。德国的埃乌斯(Eccius)、柯勒(Kohle)、罗森贝克(Rosenberg)以及日本的河本喜与之等均持此说,指出诉讼和解之所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即发生终止诉讼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的争执已经结束,本案诉讼已缺乏诉讼的对象,故而赋予和解行为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法律效果。各国法律规定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笔录之中,就是为了对和解协议加以明证。 美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亦多此说,但与德日学者不同,他们不认为和解协议可以直接终结诉讼。
2、诉讼行为说。这种学说是通过一个简单的逻辑推理所得出的,即按照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行为即需要具备何种法律规定的要件的理论,得出了既然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则表明和解具备诉讼上的要件,无疑就是诉讼行为的结论。德国的保罗(Palu)、比洛夫(Biilow)和日本的雉本朗造等持此说,认为诉讼和解是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诉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关于终结诉讼的合同诉讼行为。 其中,前者又称合意说,后者又称合同诉讼行为说。
3、两行为并存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根据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就必须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的逻辑反推,产生两种并存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一定是两种相应的法律行为的并存。诉讼和解从表面上看来尽管只存在一个行为,但是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终结诉讼的合意两个行为,并且,这两个行为是并存的。德国的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山田博士即持此说,主张诉讼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的并存。在该学说内部,针对诉讼和解中的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间是否存在联系,又分为不同的派别。
4、两行为竞合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无论从现象或是法律上看,均只是一个行为,但这一个行为却是一个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既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的性质,又具备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合意的性质。而且,这一学说完全肯定了在诉讼和解的私法性质与诉讼性质之间存在交流与沟通。德国的施勒克(Schnke)、尼克逊(Nikisch)、莱特(Lent)和日本的加藤正治等支持此说,把诉讼和解看成是同一行为中含两种行为的属性。目前,这一学说是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对诉讼和解性质的选择
私法行为说强调诉讼和解乃是一种私法上的和解,诉讼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私法契约。这一观点是建立在契约法的高度发达的基础上的,这也是私法行为说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而被大陆法系国家弃如敝履的重要原因。我国的法律制度,清末师德、民国师日,新中国前期取法苏联,改革后又以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为重点研究学习对象,而合同法在我国的发展亦不过是十数年。显然,私法行为说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诉讼行为说只把诉讼和解当做当事人间达成的终结诉讼的合意,而没有看到,在这一合意达成过程中,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及和解成立后和解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样的性质理论明显不适合概括诉讼和解这一法律行为的全貌。
两行为并存说内部,对于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这两者是否有联系存在着分歧。主流观点认为这两者是分别独立存在并且各自独立的发挥作用的,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两者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一种观点割裂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联系,难以让人信服;而后一观点固然坚持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天然联系,但在一个法律事实中存在两个交错不可分的法律行为,始终令人费解。
两行为竞合说与并存说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在诉讼和解私法方面和诉讼法方面的互通和交流这一点上,竞合说内部不存在有分歧,也就是说,竞合说坚持认为,如果诉讼和解存在私法上无效的原因,那么,在诉讼法上也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而且,竞合说所提出的一个行为两种性质的说法,令人更易于接受;恰如人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商品亦有使用价值与价值之两重性。
事实上,无论何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解释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诉讼和解效力的争议,而且,即使是在各个学说的内部也都存在着分歧。更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从何种学说出发,经过适当的修正,都可以导出相同的结论。这样一来,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可以说仅仅是一种试图将其在理论上进行说明的技巧性的论争。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时,不应太过拘泥于现有的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理论,更应该考虑的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这种制度的需要,即现实为什么需要这一制度,现实需要这一制度为何。毕竟,法律之所以被制定,就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而且,在法律发展史上,各种成文的法律概念都是在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提炼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世界又是不断发展的,现在我们所提及的法律术语的含义与其诞生之初相比,虽然已经被大大丰富了,但是,面对丰富的法律实践,法学理论仍然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当然,就纯粹的理论探讨而言,笔者更倾向于两种性质竞合说。
诉讼本身,就不是单纯的由诉讼法便可以完成的活动,事实上,诉讼即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张卫平教授曾经提到:诉讼法学在研究上将诉讼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时,在研究方法上也有必要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者的相互关系来把握诉讼现象。提倡实体法和诉讼法对立的二元观时,更要追求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在现代法治体系中,形成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即使是一个经验事实,也可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这两个不同的方面作价值上的判断。 具体就诉讼和解来说,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和解,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同时,民事诉讼法还以处分原则为基本原则之一,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和解才得以在诉讼中进行。因此,当诉讼和解实际完成之时,便自然地具备了诉讼行为的性质。而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又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内私法自治精神在诉讼领域的体现,且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彼此让步所处分的乃是自己的民事利益,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与否应当以实体法为审查依据,这又使诉讼和解具备了一种实体行为的性质。在某种意义上,诉讼和解相当于一个民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实质上就是确定一个契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一般民事契约不同的是,和解契约是在诉讼中达成的,并由法院见证,是诉讼契约中的一种。

二、诉讼和解的效力

(一)各国关于诉讼和解效力的学说
诉讼和解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协议成立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里的“和解协议成立”是指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方认可的、且经过了法定程序而生效。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效力的争议主要在于,诉讼和解是否具有既判力,即是否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而其中心问题又在于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瑕疵是否影响其诉讼上的效果。关于该问题的学说可以分为三种:
1、既判力肯定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判决的替代,则确定无疑地拥有既判力,除非诉讼和解中存在再审事由,才可依再审程序推翻原和解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和解存在实体法上的瑕疵为由提出主张。以日本的兼子一为代表的学者持此说。
2、既判力否定说。这种学说认为,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即是说判决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以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提出与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再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因此,既判力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公权性质,而以诉讼和解的当事人之间私法上和解行为的性质而言,不可能产生既判力。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就诉讼和解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德国的罗森贝克(Rosenberg)、尼克逊(Nikisch)、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新堂幸司等学者肯定此说。
3、限制的既判力说(折衷说)。这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在于,只要诉讼和解中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该和解就具有既判力;同时允许当事人就诉讼和解中实体法上的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主要有日本的菊井维大等学者持此说。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诉讼和解效力的规定多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大都规定,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也就是说,诉讼和解成立后,诉讼终结,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创设或变更;第一审达成的和解,当事人不得上诉,上诉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审判决自然失效;并且,有的国家也赋予和解协议以可强制执行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另一方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则略有不同,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因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契约而自动终结,终结诉讼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撤诉,撤诉后原告是否能够再次起诉取决于和解契约的约定;二是“合意判决”,即将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条件记录于法院裁决之上,形成“合意判决”,合意判决与一般判决一样产生结束诉讼的效力,并且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
(二)我国对诉讼和解效力的选择
既然诉讼和解兼具两种性质,那么其效力当然也同时体现于诉讼法和实体法上。在诉讼和解的效力问题上,我们赞同限制的既判力说。这一学说主要是从既判力作用的两个方面入手的。一般认为,既判力的作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作用在于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判决内容相矛盾的主张,另一作用则是不允许当事人对判决于意思及陈述上存在的实体法瑕疵进行攻击。在判决的情形下,既判力的作用主要体现于前者,后者通常寓于前者之中。但是,在诉讼和解的情形下,由于关系到当事人的意思与陈述,后一作用也浮出水面。在考虑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时,首先应当注意到,既然已经选择了两种性质竞合说作为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基础理论,那么,出于允许当事人对实体法上的瑕疵提出主张的考虑,着眼于既判力的后一作用,就应当否定诉讼和解的既判力;但是,在诉讼和解中,既判力前一方面的作用仍然存在,如果完全否定了它的既判力,就无法阻止当事人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不再次审理,这种情形非但不能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无疑是不当的。所以,对原告的这种再诉或者主张必须予以遮断 ,即还应当对既判力的前一作用给予承认。简言之,就是在不存在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的限度内,应当承认既判力。这样,诉讼和解一旦成立生效,便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终结诉讼,并且阻止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再行起诉;同时也可救济存在有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的诉讼和解。
限制的既判力说通过对既判力作用的不同侧面进行区分,使得诉讼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因实体法上的瑕疵获得救济,与和解的性质理论相衔接;又不会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增加法院压力,不失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构建在理论上的恰当选择。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该如何就实体法上无效及撤销原因提出主张?是另行起诉还是继续旧诉讼?我们建议,我国在制度构建时选择继续旧诉讼,即由异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诉讼和解有效与否,和解有效则法院宣告诉讼终结;和解无效,则继续原有的诉讼程序。如此,该诉讼中原有的诉讼状态能够原封不动的继续进行,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而且,原法官较之新案法官能更好地审查和解是否无效。

三、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设置

(一)德国的试行和解制度
1、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和解必须在某个德国法院前订立,主要是诉讼法院,也可以是任何其他的以任意方式处理和解标的地普通法院。(2)应当是在已诉讼系属程序中订立和解,但在其他合适程序(如独立的证据程序、批准诉讼费用救助的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也可进行。在程序结束发生既判力之后不再可能订立诉讼和解。(3)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也可以加入诉讼和解。(4)和解标的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涉及与本诉讼没有关系的争点。这使得从整体上澄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可能。(5)诉讼和解的内容一定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即使是相当小范围内的让步。
2、诉讼和解满足诉讼行为有效要件的特别要求。它包括:(1)和解的形式是在法院前的口头表示,在法院系属的程序范围内及其记录范围内,后者为有效性所需。记载了诉讼和解的诉讼记录必须向参与人宣读、出示或播放并由其同意,否则诉讼和解无效。(2)诉讼代理人有权订立和解。(3)法院对以和解方式结束的权利争议是否有管辖权和法院职务任命是否合法皆不影响诉讼和解的效力。
3、诉讼和解适合实体法的有效要件。即:(1)如果实体法对和解内容规定了形式,则该形式被诉讼记录代替。(2)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和解能力,即必须有权对诉讼标的订立和解。(3)如果和解标的是一项处分,则作处分的和解当事人必须具有处分权限。
4、诉讼和解的效力。诉讼和解首先是一个诉讼行为,它的效力当然首先表现于诉讼领域。在和解充分有效的情形下,权利争议结束,还没有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也被消灭。如果和解存在可执行的内容,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对和解案件发生实质既判力的确认,它只是判决的代替。而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效力,通常只有在和解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有时也包括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时才发生。
5、诉讼和解的无效。基于诉讼和解的双重性质,诉讼法上的原因和实体法的原因都可导致和解的无效。如果实体法方面有自始无效的原因,则除实体法效力外,和解的诉讼法效力也被取消;如果诉讼法方面有无效的原因,则和解的诉讼效力不发生(即不发生诉讼终结),而实体方面是否无效,则属于个别情形,纯粹的实体法和解或可依《民法典》第779条保持。
7、诉讼和解的救济。对诉讼和解无效性的裁判是在旧诉讼中进行的,即诉讼应当依照认为诉讼和解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继续;若在继续的旧诉讼中可能证实和解有效,则诉讼终结。此种情况类似于对诉之撤回的有效性有争议后又由法院在相应的审查后肯定其有效性的状态。如果法院认为和解无效,则可对之通过中间判决或者在对诉作出的终局裁判的理由中作出裁判;如果法院认为和解有效,则应通过终局判决(诉讼判决)确认权利争议已经通过诉讼和解终结。
(二)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但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回复意见前,应当将回复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应当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第九条中的“宝坻县、武清县”修改为“宝坻区、武清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域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九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区、武清区、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第十一条 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但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回复意见前,应当将回复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护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第十八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第十九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应当按照征用一公顷补充不少于一点五公顷的标准,先补后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的基本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土地耕种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允许原被征地单位复耕;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菜田交回原被征地单位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监督检查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应当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
  (二)无权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要求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促进农民工就业,及时妥善安排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为贯彻落实国办发130号《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做好返乡农民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要充分认识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及时入学接受教育,不仅有利于返乡农民工实现就业、再就业和创业,而且对促进农民增收、城乡发展与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作为当前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2.努力招收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教育。2009年,要进一步加大高中阶段教育结构调整的力度,重点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总规模在2008年招生810万人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50万人,达到860万人。要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措施,把招收有学习愿望的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学历教育作为扩招工作的重要任务。
  3.积极主动开展返乡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发挥好培训的主力军和工作平台作用,积极组织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帮助返乡农民工获得必要的职业技能,提高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尽快重返就业岗位。要充分利用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的资源,面向返乡农民工、进城农民工、青年农民、乡镇企业职工、退役士兵、未升学高中毕业生和下岗轮岗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推进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实施,力争培训规模达到9000万人次。其中,面向返乡农民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3000万人次,为促进农民工就业、再就业和创业做出新贡献。
  4.切实落实开展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学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返乡农民工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确定一批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争取成为地方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基地,发挥主力军作用,组织返乡农民工就近接受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级示范乡镇成人教育学校必须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培训农民工和城乡劳动者的数量要与在校学生规模大体相当。
  5.精心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工作。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择业竞争能力;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新开项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就业的适应能力;围绕返乡创业组织开展创业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的自主创业能力;围绕返乡农民工的需要,选择培训课程和专业(工种),增强课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农民工的就业率。要以就业为导向,采取日校办夜校、办周末学校、集中培训、播放教学光盘、现场实习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培训学习时间宜长则长,宜短则短。寒暑假期间可集中力量举办返乡农民工脱产学习班。
  6.确保返乡农民工子女及时入学接受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逐级建立工作责任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返乡农民工子女在春季开学时按时入学;要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义务教育阶段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各地要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足额落实包括返乡农民工子女在内的各项教育经费,为返乡农民工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教育行政部门和教材出版发行部门要密切合作,尽快做好返乡农民工子女教材订购工作,保证做到在春季开学前到书。学校要及时掌握返乡农民工子女在外地学习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学辅导工作,使他们能够尽快适应本地的教学进度。
  7.加强督导检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面向返乡农民工开展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教育工作,作为对职成教育、基础教育工作和职成学校、普通中小学工作考核重要内容,加强督导检查。
  8.多渠道解决经费投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劳动、农业、扶贫、科技等相关部门经费和政策的支持,对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开展返乡农民工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解决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工作提供必要的投入。
  我部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在今后安排有关专项经费和项目时,向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培训、子女入学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实行政策倾斜。
  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请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计划,利用当前农民工集中返乡的时机,迅速开展工作。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