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严打”/严佳维

时间:2024-07-01 18: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严打”

严佳维


去年暑期,在我的家乡江苏省某县级市轰轰烈烈地开展了“严打”斗争。“严打”尾期我参加了全市公开审判大会,参加大会的有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各单位的代表还有各乡镇各社区的居民代表。看着一个个犯罪嫌疑人由武警押解到台上,经过法院院长的宣判后,犯罪嫌疑人一下子成为罪犯,在武警的一声喝令下,他们立刻被按倒跪在台上并被五花大绑后拉上卡车游街去了,在场的群众们无不拍手称快,尽管我对当时宣判过程中对待犯罪嫌疑人的一些细节上颇有微词,可在坐在身边的当地刑庭庭长的教导下:“他们是罪有应得!”我也就很自然地接受了这样的观念。
然而通过近一段时间法学专业的学习,我逐渐对“严打”这一名词有了一点自己的看法,接下来我就谈谈我对“严打”的理解和认识。
“严打”顾名思义,是指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包括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依法”是前提,“从重”是指刑事实体而言的,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狭义地讲,“严打”的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广义地讲,“严打”的对象是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体现在立法、司法两个方面。“从快”是指刑事程序而言,立法上主要表现为简化程序,司法上主要表现为加快办案速度。
“严打”政策是在毛泽东同志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在上世纪80年代初由国家制定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严打”的提出是由当时一定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决定的。不可否认“严打”方针自1983年开始执行20余年来,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严打” 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引起了不少争议,并由此引起了人们对其信心不足,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分析。
首先,是关于“严打”是否有违依法治国原则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严打”作为一种人民民主专政手段,是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和阶段性的政策,难免会造成司法人员在办案时一会依政策一会依法律的局面,这是与依法治国的原则有冲突的,并且在“严打”过程中体现的是人治而非法治是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建设要求的。我个人也偏向于这种观点,我国的“严打”本身没有什么不妥,但现实中它是建立在一种人治的基础上的,这种人治也许在一段时期内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它破坏了法治的基础,蔑视了法律和程序,其对法制建设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将是深远的和巨大的,甚至有可能会得不偿失。所以,我反对人治型的“严打”,提倡法治型的“严打”。
其次谈的是“严打”的对象问题,如前所述 “严打”的对象只能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实际上我国的几次大规模的“严打”都明确规定了范围,而在实际情况中均存在着“严打”变成“滥打”的现象,有些地区“严打”斗争一开展,不仅各种犯罪行为都在“严打”之列,还将卖淫嫖娼、小偷小摸等一般治安案件也拉入严打的范围,这样的做法不但有违严打的目的,还浪费了相当多的资源,更有可能走向反面。
再次是关于“从重”的问题,“严打”中的“从重”,意味着在严打期间,对特定的犯罪在定罪量刑上从严掌握,定罪时表现为刑法的扩张,即指在罪与罪模糊的情况下,应认定构成犯罪;在适用刑罚时较一般情况下给以较重的处罚。可以说没有“从重”,也就没有所谓的“严打”了。但是对于“从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中都存在较多的问题。
不少学者认为,“严打”中的“从重”有违刑法中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严打”对“从重”并未明确界定,没有一定的标准,这就易使得审判人员因“严打”而“从重”,罪轻罪重一律从重处罚,出现了司法随意性,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认为在理论上“严打”所要求的“从重”并不违背这两个原则,一是“从重”不是没有限制的“从重”,依法是其底线,对于罪之法定谈不上“从重”,因为“从重”只针对已定之罪,对于刑之法定,“从重”只是在法定刑的幅度之内进行的,所以“从重”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二来严打中的“从重”是结合一些形势影响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所确定的,对于特定犯罪只有从重打击,才能维持一定形势下的社会秩序,所以理论上“从重”也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然在司法实践上的确对“从重”存在着不少误区,如将“从重”等同于重刑,甚至重刑主义,这是相当有害的,“从重”的重只是相对而言的重,而并非一律都是重刑,当然与剥削阶级主张的用来镇压劳动人民的重刑主义更是有别;如一律顶格判刑,即在量刑范围内一律采取最高法定刑予以判处,“从重”只是于一般情况下判处较重的刑罚,但决不是一律的顶格判刑,否则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又如数罪并罚时提高刑罚幅度,有些地方不严格执行数罪并罚原则,而是采取“大概齐”,不适当地提高刑罚幅度……这些做法明显是曲解了“从重”,应该尽快加以改正。
此外,“严打”中的“从快”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所谓“从快”,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快审快判,以突出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其中包含了及时和迅速两个方面。在司法中同样存在着“从快”的问题:一是违法求快,一些司法部门在实践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为了尽快破案,使用刑讯逼供,缩减必要的程序,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二是一味的追求办案数量和速度,忽略和忽视办案质量,非但不能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反而会导致司法效率低下,例如公安机关在没有把犯罪事实查清或证据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况下为了“从快”就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这显然是不允许的。而且一味求快所体现的一些司法机关工作的功利性也值得我们反省。
最后我想谈的是“严打”的效果问题,诚然我国三次全国性的“严打”都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但是就整体而言,放在这20多年的历史发展中来看,“严打”非但没有使社会犯罪率降低,反而犯罪率呈上升趋势,这不但与上述的问题有关,显然也与“严打”过程中采取的策略过于单一和滞后有关,我国的“严打”几乎都采取放长战线,撒网捕鱼的策略,即在相对集中的一段时间内,组织大批警力搞统一行动、专项斗争,然而打击的目标并不明确,抓到打击目标具有偶然性,而且一些犯罪分子也摸索出“严打”的大致时间规律,故可以轻松地逃避“严打”的打击,甚至一些犯罪分子产生了“抗药性”在“严打”期间也会顶风作案。很显然这种单纯靠投入大量警力、物力和财力靠长时间打疲劳战的打击方法并没有很大实效,得不偿失,并且也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基层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和职能的发挥。同样值得一提的是,现时的“严打”注重打击远甚于预防,如有些机关为了扩大“严打”的战果,采取“蓄水养鱼”的办法(即将平日该抓捕的犯罪分子先放一边,等到统一行动一起抓)以追求立竿见影的效果,这分明是与“严打”的目的格格不入,而且极有可能会导致部分犯罪分子因未被及时抓捕而逃脱法网的严重后果。
总而言之,我国的“严打”在理论原则上没有什么大问题,但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出相当多且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亟需解决,否则“严打”必将因矛盾冲突重重而逐渐被取消。我们应牢记邓小平同志说过的话:“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所以我们要让“严打”在现在的社会发挥以往的功效,必须与时俱进做出相应的改革,比如说增强国人法律意识;转变观念,树立以防为主的思想;坚持露头就打的方针,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大力整顿司法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加强司法人员的法律学习;提高司法监督力度,重视司法程序的合法性等等。当然我们应认识到,就解决长期社会治安问题而言,仅仅依靠几次“严打”是不够的,我们关键是要把握严打的精神实质即严格执法,雄关漫道真如铁,“严打”的路要走下去,但更要走法治下的“严打”之路,这样方能使国家长治久安。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9〕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注册审批,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审批,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快速高效、科学审批的原则,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和发展情况,决定启动及终止本程序的时间。本程序启动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技术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和本程序规定,开展相关医疗器械的注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等工作。
  第四条 本程序适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在我国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虽在我国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医疗器械的审批。
  第五条 拟申请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将产品应急所需的情况及产品研发情况事先告知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相关医疗器械研制情况,必要时采取早期介入的方式,对拟申报产品进行技术评估,及时指导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申报工作。
  第六条 对于申请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行提交综述资料及相关说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特别专家组,对申请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进行评估和审核。在3日内,对产品是否进行应急审批予以确认,对产品管理类别进行界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对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进行应急审批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予以签收。
  对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进行应急审批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相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申办或变更申请后,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发或变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八条 对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进行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以下简称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相关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后24小时内组织开展医疗器械注册检测,并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第九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组织开展现场考核工作,并及时出具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
  第十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受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将该注册申请项目标记为“应急审批”,并于受理当日由专人负责进行注册申报资料流转。
  第十一条 第一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第二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第三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8日)
  鉴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称为“协定”)需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协定第一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商业性降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二家空运企业,在关于航线的换文中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协定和本议定书应作为同一文件解释和适用。

  第三条
  一、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具有同协定一样的有效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 亚 峰          瓦尔特·洛克

     关于中德两国政府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议定书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12月11日,中国民航总局国际合作司张亚峰司长和德国驻华使馆公使瓦尔特·洛克(Walter Nocker)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议定书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议定书副本呈上,请予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