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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杜宝良事件”的法律评析/陈光

时间:2024-07-05 08:1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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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杜宝良事件”的法律评析

陈 光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2249)

308天,105次交通违章,被罚款10500元。杜宝良,一位外地来京以卖菜为生的小贩因此在北京成了"名人”。他的事情不仅被报纸整版地报道,还被社会各界冠以“杜宝良事件”从各种角度进行讨论。“杜宝良事件”作为一个在北京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现象,其中折射出来的社会问题是很丰富的,但其归根到底就是一个行政处罚的问题。笔者拟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杜宝良事件”作一些有益的探讨。
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执法,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具有正当性。
笔者以为,北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杜宝良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中,的确存在着许多瑕疵。杜宝良105次违法均属同一违法情节、发生在同一地点且持续时间较长,而交警部门利用“电子眼”对违法行为拍摄后就自动生成了处罚结果,却没有及时提醒或警告违法司机,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虽然违法者最终受到严厉处罚,却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和行政处罚的诸多原则。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对违法者予以惩戒和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违法100多次却没有得到纠正,根本谈不上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违法者违法100多次却不知执法机关已经对自己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难说能对违法者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所以,105次的行政处罚,很难说其体现了行政处罚的目的。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原则包括处罚法定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被处罚行为的法定性。其含义是,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均不受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明确、完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西单交通队对杜宝良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交通标志并不是国家标准规定的禁行标志,因此该标志属无效标志;依据这一标志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应是错误的。
处罚法定的原则还包括处罚的程序法定。其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还必须程序合法。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我国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较小数额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见“杜宝良案”应适用一般程序。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在决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07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308天,105次违章,违章者却毫不知情,这本身就是交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没有执行法定程序的体现。西单交通队对杜宝良的105次处罚中有81次处罚没有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同样没有履行法定“书面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在“杜宝良事件”中,交管部门105次处罚中没有一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明显违反。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公正的原则,亦称“合理处罚”的原则。此原则与国外的比例原则类似,其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动机是良好的,不是为增加交警部门的收入而罚款,而是为了维护好交通管理秩序而罚款。这是目的上的考虑。第二,这种手段必须是必要的,有些手段可能无助于达到目标,那也不行。第三,在你的手段和目标之间,手段是相称的,不能“用高射炮打蚊子”,不能“用牛刀来杀鸡”。只要能达到法律意图,那就尽可能采取对当事人比较有利的方式来处理。只要能维护交通秩序,就不必要采取高额的罚款。 105次违法处罚明显缺乏执法人性化,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105次违法,105次处罚,不合理。 比例原则是来自国外的一个原则,现在在中国已经普遍被接受了。大体来说,比例原则分这样几条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教育必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为了达到制止并预防违法的目的,对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在给予处罚时给予帮助教育,二者不可偏废。105次的行政处罚有悖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司机违法时,执法部门在处罚的同时还应该对司机进行教育,加强司机的守法观念。作为执法部门,司机违法数十次时,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所以说,杜宝良违法105次,而且被处罚105次,这明显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很明显这对于违法者来说只有“处罚”而没有“教育”,有为执法而执法、为罚款而执法的嫌疑。
《行政处罚法》不仅在总则中确立了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而且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及其程序的规定,无一不体现着这一指导思想。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实质上是由保障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和无救济便无处罚的原则构成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交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对“告知义务”的违反,直接影响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行使,相对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有人认为在“杜宝良事件”中交管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包括,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46条)。杜宝良的违章行为并不是同一行为,而是同一类行为,是同一个违法的主体,同样的违法的情形,触犯同样的法律规则。



作者EMAIL:sunc9@163.com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9日)
深劳社规〔2007〕6号

  为规范深圳市用人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和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七)身体健康。
  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以调工方式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调工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仍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年龄可从宽计算,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术技能招调入户人员:
  1.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2.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3.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要求的优势传统产业领域工作,具有我市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4.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5.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6.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7.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8.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9.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10.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招调入户人员:
  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2.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4.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上列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三)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经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参加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实操测试合格的;
  (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的获奖者;
  (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十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十三)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1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1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四)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六)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十七)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或行业组织考评,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或由企业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十八)夫妻分居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和(五)项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的拟招调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同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第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第十八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拟招调员工,以及符合审批条件且其子女符合随迁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下达计划指标时,优先满足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章 企业考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行业特有工种,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企业或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的。
  第三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指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2006〕67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电视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和电影录像带。
第三条 引进电视节目均应有海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凡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按规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直辖市电视台用于本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由该省、市广播电视厅(局)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审查批准,并按季度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备案。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数量作出规划。
第五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严格按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
第六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指导下有计划地统一进行。其交流会议应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地方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对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进片价格及其国内交流价格实行限制。
第八条 禁止以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转手倒卖,牟取暴利。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电视剧、电影安排应为:我国自制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引进海外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播出海外影视剧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禁止播出:
(一)本台未获得播放权的引进电视节目;
(二)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海外电视节目;
(三)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引进录像制品;
(四)从卫星地面接收站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五)违背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停播整顿;
(四)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二条所列条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警告外,广播电影电视部还可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停播一周至一个月整顿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警告处分,在被警告后又继续发生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停播整顿的处分,在停播整顿期间擅自开播或在停播整顿后又继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