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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完真票卖假票 出了票房进牢房/张向争

时间:2024-06-26 21:4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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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完真票卖假票 出了票房进牢房

张向争

身为火车站售票员的李某,本应在春运期间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为广大旅客的安全、有序出行提供便利,但他却利用春运期间火车票紧张之机,与当地农民王某倒卖伪造的火车票从中获利。5月6日,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以相同的罪名对李某单处罚金六千元。
今年40岁的李某是某火车站售票室售票员。2002年下半年,李某与当地农民王某预谋伪造倒卖假车票牟利,李某向王某详细讲解了制造车票的方法,并向其提供了制票用的碳带、装打票机用的程序盘及6卷票纸的票头、票尾和票样纸,后王某找人制作了假票。2003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王某将伪造的南召至广州的2075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50张交给李某倒卖(乘车日期分别为2月6、7、8、9日,每张票价106元,共计5300元),二人约定六、四分成。当天17时许,李某将其中2月6日的14张伪造车票交给贾某(另案处理)倒卖,并承诺每张给其提成10元。当晚19时许,贾某将14张伪造车票倒卖给旅客。因当日列车严重超员,买票旅客赵某等人未能上车。当该旅客在售票窗口退票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其所持车票中的13张车票均系伪造。
2003年2月7日,李某被公安人员传唤,经过做思想工作,次日,李某给被告人王某打手机慌称还需要车票,当王某携带伪造的2075次旅客列车20张,再次交给李某倒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点评: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车票、船票、邮票和其他有价票证由国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制作和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或者自由出售。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致使大量假的有价票证充斥市场,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前述有价票证的形状、式样、图案、色彩、面值等,采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有价票证的行为。“倒卖”,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而予以出售,贩卖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和车票、船票、邮票同性质的且有一定价格的各种票证。如机动车油票、公园门票,球票,戏票、彩票,等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只有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应当一提的是,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伪造、倒卖两种选择行为,多种选择对象,只要实施了前述行为之一,侵犯一种对象,数额达到较大,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兼施两种行为、侵犯两种以上对象的,也只按一罪定罪处罚,不得实行效罪并罚。
3、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有牟利目的。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均已构成该罪。2003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着手倒卖20张伪造车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铁路站车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传真)




常州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7号


常州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犬类饲养证制度。未取得犬类饲养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和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所属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重点限养区,其余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可以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重点限养区内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及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表演、科研等需要;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户居住证明;

(四)单位确需饲养特种犬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饲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发出《犬类饲养证》后7日内将发放《犬类饲养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养犬人应当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对弃养、走失的犬、无证犬和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二条 《犬类饲养证》每年审验一次。

《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交易、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公用电梯;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可以由成年人牵领,于20时至22时之间出户,但应当挂犬牌、束犬链;所有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预防注射疫苗。

第十六条 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居民区、饮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规格;

(三)销售的犬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每月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除动物园外,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二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限养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必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核。

境外人员携犬来本市市区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扑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扑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按规定扑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

第二十八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每只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纵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21日

人民银行公布废止和失效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6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等6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

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

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

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

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

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 181号)

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

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

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

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

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

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

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

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

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

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

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

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

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

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

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

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

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

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

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

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

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

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

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

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

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

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

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

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

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

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

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

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

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

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

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一、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81)银发字第80号)

二、关于安排好1982年机械行业技术改造贷款指标的通知 ((82)银发字第13号)

三、对企业单位的辅助账户存款给予计息的通知((82)银发字第74号)

四、关于继续做好具有出口换汇价值的金银制品、稀币挑选工作的通知((83)银发字第168号)

五、关于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后对存在问题处理办法的紧急通知((85)银传字35号)

六、关于控制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5)银发字第174号)

七、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64号)

八、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银发〔1986〕118号)

九、关于“三资”企业享受国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同等待遇的通知(银发〔1986〕182号)

十、关于“文革”期间查抄金银及其制品清退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28号)

十一、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86〕372号)

十二、关于改进定活两便储蓄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385号)

十三、关于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银发〔1987〕145号)

十四、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170号)

十五、关于及时偿还和调整对外商业贷款债务的通知(银发〔1987〕177号)

十六、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87〕200号)

十七、关于人民银行提取黄金收兑业务费用的通知(银发〔1987〕343号)

十八、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银发〔1988〕16号)

十九、关于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111号)

二十、关于压缩国库券库存、完善国库券转让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401号)

二十一、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银发〔1989〕90号)

二十二、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银发〔1989〕150号)

二十三、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银发〔1989〕341号)

二十四、关于下发《全国范围清理拖欠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银传〔1990〕32号)

二十五、关于一九九〇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银发〔1990〕31号)

二十六、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金银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1990〕49号)

二十七、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企业清仓挖潜任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0〕89号)

二十八、关于增加技改贷款收回再贷规模的通知(银发〔1990〕139号)

二十九、关于做好贷款限额调剂工作的通知(银发〔1990〕192号)

三十、关于加强对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300号)

三十一、关于在部分城市银行实行电子联行试运行的通知(银发〔1991〕43号)

三十二、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72号)

三十三、关于下达技术改造贷款规模的通知(银发〔1991〕176号)

三十四、关于调整金饰品用金配售价格的补充通知(银传〔1992〕21号)

三十五、关于调整一九九二年上半年贷款规模和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1992〕120号)

三十六、关于颁布《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银传〔1993〕20号)

三十七、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3〕79号)

三十八、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银发〔1994〕117号)

三十九、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的通知(银发〔1994〕163号)

四十、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备付金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163号)

四十一、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银发〔1995〕333号)

四十二、关于电子联行到县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429号)

四十三、关于股票申购专户资金计息问题的通知(银传〔1997〕 43号)

四十四、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

四十五、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银发〔1998〕219号)

四十六、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 347号)

四十七、关于加强电子联行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30号)

四十八、关于张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公告》的通知(银传〔1998〕37号)

四十九、关于《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执行中意外透支处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84号)

五十、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85号)

五十一、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银发〔1999〕86号)

五十二、关于做好启用新版票据凭证宣传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9〕155号)

五十三、关于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4号)

五十四、关于将县及县以下邮政储蓄以再贷款方式返还农村信用社使用的通知(银发〔2000〕24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金银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邮政汇兑资金清算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5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2年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意见(银发〔2002〕94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72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08北京奥运期间来华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58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重要信息系统奥运应急协调预案》的通知(银发〔2008〕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