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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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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药品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质量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使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药品使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药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用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设立药事管理组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第八条 用药人必须从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先行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复印件,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

  第九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

  购进验收记录主要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内容。

  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药品有效期不满2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 药品属性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药人购进该药品,应当查验是否符合运输条件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进假药、劣药;

  (二)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

  (三)购进或者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用药人应当根据药品的品种、属性、数量设置相应的专用场所和设施,并配备养护人员。

  第十三条 用药人应当按照药品的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药品,并采取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防火、防污染等措施。

  储存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的,应当专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用药人设置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一)合格药品区为绿色;

  (二)待验药品区、退回药品区为黄色;

  (三)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第十五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应用

  第十六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规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炮制中药饮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范。

  第十七条 调配药品或者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在独立设置的专用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对拆零药品使用的工具和容器定期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卫生。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污染药品。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在分装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上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作出详细记录并至少保存1年。

  第十九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药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和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

  临床药师应当履行参与查房和会诊、设计给药方案、提供用药咨询以及监督医师合理用药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处方中开具的进口药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用药人应用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用假药、劣药;

  (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应用药品;

  (三)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

  (五)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药人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药人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二十五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对所用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作用和毒副作用以及价格有知情权,对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有选择权。用药人应当尊重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与用药人对应用药品引起的争议,可以向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该申请应当受理,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解决药品应用争议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用药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证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药人应当遵守《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医疗机构中的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其他用药人中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用药人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药人的药品质量管理、药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用药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药品质量检查和检验的结果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应急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用药人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擅自使用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进、擅自使用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四)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用药人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药品广告含有虚假内容以及非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用药人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向用药人推荐使用药品牟取私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63/99/M号法令:核准《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澳门


第63/99/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
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此制度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单位)
一、设立计算单位,并于法律体系内将之简称为UC。
二、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十分之一,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
第三条
(期间)
《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八条,适用于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指期间。
第四条
(《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
一、《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改为按以下规定以UC 订定:
a)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 至16UC;
b)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规定者──1.5UC 至8UC;
c)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1.5UC至4UC;
d)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6UC;
e)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8UC;
f)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至24UC;
g)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3UC至8UC;
h)第四百三十八条所规定者──4UC至24UC。
二、按上款规定判处金钱处罚而得之款项,平均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
第五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八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一、……………………………………。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第六条
(司法税)
司法税之名称,改为司法费,因而在关于诉讼费用之法律规定内对前者之提述,均视为指后者。
第七条
(印花税)
在将法院诉讼程序之印花税废除前,诉讼费用仍包括印花税规章所定之印花税。
第八条
(法院税务程序中之诉讼费用)
一、对法院在税务执行程序作出之行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编之相关规定。
二、对税务上之违例行为之诉讼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二编之相关规定。
第九条
(法律代办)
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中,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关于律师及实习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条
(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中心科)
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各程序科须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有关中心科。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由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号命令核准之《海外诉讼费用法典》,以及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二、废止由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号法令核准且藉二月三日第88/70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劳动诉讼费用法典》,该法令及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同时,亦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三、废止由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第46252号命令核准且藉九月十四日第460/73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海外行政法院诉讼费用表》,但第二章第三节除外;后一命令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
四、亦废止规定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规范之事宜之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者:
a)公布于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第38834号法令;
b)藉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第2405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第2138号法律第二条;该训令及法律均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政府公报》;
c)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七月三十日第49160号命令第一条;
d)藉九月二十六日第336/80号规范性批示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九月十日第366/80号法令;该规范性批示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第十章;
f)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
g)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号法令第四条。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适用于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但不适用于在该待决程序中对于因确定裁判而须缴付之司法费、诉讼费用及罚款作出之确定,以及正进行之有关预付金、诉讼费用或罚款之缴纳期间。
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中,延迟上呈之上诉,如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者,获豁免诉讼费用。
四、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如上诉人在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内无作出上诉理由书状,则就在上诉法院分发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须缴付最初预付金。
五、在《行政诉讼法典》开始生效前,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三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按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六、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四编之规定,自有关诉讼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但不影响该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立即适用于为对合宪性及合法性进行具体监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诉。
七、在定出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前,为《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之规定之效力,将该限额定为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十倍。
八、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之附件所载式样,于总督之批示核准以新式样代替前,继续采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