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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几点构想/范一丁

时间:2024-05-04 01:5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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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几点构想

范一丁

内容提要:仲裁制度中的临时仲裁,事实上已由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 款 中确立〈1〉。既然认可该条约中的约定,却在现行制度中并无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漏。这不仅仅是在于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并执行”所造成的不对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加快所形成的大量民间争端,只依靠法院和现有数量有限的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已经和必将越来越多地造成大量积案,这势必严重妨碍社会的秩序和效率。因此,有关临时仲裁制度以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或其它类型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为基础建立并推行,将有效地改善我国现行争端解决机制,以效率的进步实现法治所要追求的社会效益的实现。

关键词:临时仲裁


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实现在于法律的确认,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才能得以保障。显然这不是社会个体之间的契约行为或意思自治所能实现的。仲裁制度同样需要强制性,而这只能来自于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哈特引用?W斯丁的话,称法律是“一个普遍的服从习惯”,但进一步说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被普遍的服从所支持的普遍命令”。〈2〉对于选择服从仲裁规则的自由或意思自治被以契约的形式体现出来,使“普遍服从的普遍命令”应对这种选择的范围做出规定,否则“普遍的服从”会因“普遍的命令”的不清而不存在。也就是说意思自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临时仲裁是被现行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排除在外的,但它无疑体现了对仲裁选择所要追求的实质内容之一,因为对仲裁者(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选择,是选择仲裁的最重要的理由,这是不言而喻的。而法律对这种选择的排斥,即指定或变相指定(只能选择常设仲裁机构),将使这种对仲裁选择的理由难以存在,“普遍服从”也将失去依据。因此,对为“审理一个具体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特地组成”的“仲裁庭”,应做为普遍的规则被法律所确认,也就是被仲裁制度所规范。这当然应考虑在我国现有法治条件下,这种将主要体现为民间性的自行解决争端形式会不会带来混乱,以及临时仲裁的质量会不会影响法津推行中的权威等问题,但事实上,这些或者某些未知的顾虑完全是一种假想。让人颇感迷惑的是,现行仲裁制度没有理由只确立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仲裁委员会”只是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所在地市设立”(《仲裁法》第十条),使这种设置的“司法性”和“行政性”,因此而显露无遗。另一方面,现有仲裁制度给人一种似乎很陌生而需要初步尝试后才能逐渐推行的印象,其实,仲裁制度远比法院审判的诉讼制度要早。而仲裁的民间性行为在法律规范围内,并无任何坏处,往往可以化解大量争端,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民间临时仲裁的执行将大量增加,这将突显出我国仲裁制度在这方面的缺陷。当然,做为某种过渡或指引,以我国现有民间调解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为依托,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将使我国仲裁制度出现一个全面的推进局面,这无疑是切实可行的,应当予以充分的注重。
一 、现实与可能: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根据
一九九四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第一点指出:“一些委员、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由谁发起设立,并且应当要求现有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组建。”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仲裁机构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它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第一点“关于仲裁范围”中说明“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在这里,引起怀疑的是第三点,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6年就做出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而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即临时仲裁做为“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是“国际惯常做法”,但我国仲裁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对此的有关说明和以及相关法律对此并无涉及,这显然并非某种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应对有关临时仲裁在我国做为一种仲裁制度的设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据。
1、仲裁不是一种国家司法行为。“仲裁仅仅是以民事原则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一种国家认可的方式,”〈3〉“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4〉“临时仲裁庭是指根据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临时仲裁条款或事后 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在一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选出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审理争议并做出裁决的仲裁机构,”〈5〉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依据是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这种授权行为是一种对争议双方而言的自我约束,也就是对尚未发生的裁决结果所形成的权力和义务认可的承诺。这种授权行为“是私行为,即私人裁判的行为,而不是国家裁判行为。”〈6〉但有两点是值得探究的:其一是这种“私人裁判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在其脱离法律规则的约束后,以“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影响了国家法制或者会对国家法制造成什么影响?其二是“私人裁判行为”的效力如何得到法律的认可或者是法律愿意认可并因此获得法律的强制性?这也许并不是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未对临时仲裁做出规定的全部原因,但至少是部份原因。然而,这种原因或者理由是应该消除的。“私人裁判行为”对法制的统一并无影响,因为仲裁结果要获得法律的强制性保证,就必须合法,但当法制的统一被解释为因集权而涉及对私权的侵犯时,这种集权本身就是不会实现的,因为这是法律做为“普遍服从的普遍命令”,不可能违背其对私权保护的宗旨,否则,法律规则在调整民事行为中是不可能被“普遍服从的”。
2、仲裁不是一种社会授权的行为
对这一问题的说明,可以从相反的说法上看:即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公民个人对私权的行使,即不能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接受社会组织 或者任何第三人的命令以接受其仲裁。事实上正好相反,是当事人双方基于信任而自愿委托社会某一组织或第三人为双方争议进行仲裁。对这一问题认识的延伸是对现有仲裁制度的审视:《仲裁法》仅只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其它社会组织或第三人仲裁的权力的丧失,这种丧失是与法律对个人私权保护的原则相悖的。对设置临时仲裁庭的限制是对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者的限制,与仲裁的基本性质相违背,因此,有关常设仲裁机构的设置并不能代替有关仲裁庭设置的全部内容。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并不在于它仅仅只是一种可选择的仲裁制度,而是它与常设机构仲裁共同构成仲裁制度的完整内涵,缺此将使仲裁制度等同于诉讼制度的变异,除所谓“一局终结”以及“可在外国申请执行”的好处外,与法院审判无异,这背离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含意。
3、仲裁并不一定需要公信力
私权可以减让、放弃。仲裁的结果如果被当事人双方接受,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裁判结果是公正的,除不能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外,“不公正”的结果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如果被自愿接受,法律不必干预,自愿接受的行为不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保证。问题是也许相当数量的仲裁裁决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不合法的裁判结果是不能执行的,除某种利益的让予外,仲裁的合法性接受法院的审查,包括:“证据伪造”、“隐瞒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可由法院“撤销”(《仲裁法》第58条),而这事实上表明那种担心和误解是没有必要的:即临时仲裁如果“不合法”,在其有必要接受法院监督时是同样可以被撤销的。显然,《仲裁法》也没有规定,常设机构的仲裁裁决有必须的法院监督程序,而只是规定在有必要接受法院审查时,法院才予以审查,而这种所谓的“必要性”是在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因此,私行为并不需要社会的了解和认同,不需要对这种行为的结果给予公信力的支持,除非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干预。因此,有关对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法定程序”,仅只意味着法律对它们仲裁结果的预先承认,但临时仲裁并不需要这种预先承认,因为它们的仲裁结果很有可能被双方自愿接受。问题是,显然临时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如果有必要接受法院审查的话,也就是当事人双方不能自愿履行而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它们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显然与对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要求别无二致,那么,又有什么理由以临时仲裁庭似乎会“乱来”,即要求其必须具备公信力才予以认可呢?这显然是对私权干预的不恰当造成的混乱。
二、理论与实践: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想
制度的建立是秩序的需要,而秩序所带来的效率和效益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弗里德曼说“法律制度可以做为有秩序地变化和社会工程的工具。”〈7〉无疑,社会的发展本身即由无数的工程构成,许多事情会因此而发生并使矛盾和冲突也因此而无可避免地此消彼生,社会稳定的概念并不是秩序下的循规蹈矩,要发展就要稳定,但不是也不可能是那种矛盾在减少的现实,因为这种状况无疑表明社会正在逐步丧失生机。相反,矛盾的增多使争端增多,但与此相伴随的是解决争端机制的增强,才是真正富有活力的社会稳定和有序的标志,因此,我们在为社会必需的制度的建立而思考时,所选择的方向应当是努力促进社会进步中不断增强的活力,而不是让制度成为扼杀这种活力的手段。显然,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日益增多的新的行为方式,我们不可能只以某一方面的规则模式来形成有序状态下的活力,当然,我们在思考有关法律在体现由国家审判权来驾驭的表现,与民间的自行调解争端的规则之间的类属上会有疑惑,也就是社会公意体现为国家权力时,民间的个体私权是被包括在内,还是与此相悖?即所谓一般和个别的问题,但显然个别不是一般,一般也不是个别,因此,有关诉讼规则与仲裁规则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区别,是类的不同,还是种属之间的关系?这种疑惑也许会妨碍我们对社会现实需要的思考,因为事实上,实践永远是在以创新触及我们的思维方向的,因此,我们的任何思考都不能以某种思维的逻辑方向代替现实的发展方向,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会对现实状态下的麻木感到惊讶的原因,如此多的民间或大或小的纠纷争端正在被漫不经心、麻木不仁的诉讼程序以高昂的费用处理着,少数的常设仲裁机构也远远不能弥补这种不足,那么,我们需要的稳定下面正在积压着一种混乱的不安宁,这显然是政治所不愿看到的,也是社会所担心的,因此,我们应当为实际需要而考虑。
1、理论上的可行性
有关“我国法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意识形态化色彩势必愈来愈弱,”〈8〉的论及所触动的应该不仅是相对滞后的法理学认识,如在“建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需 要” 〈9〉的问题上,有些陈旧的观念尚未改变,但法的现代化更应该体现为对现有法律体制的触动。事实上,某些重要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如对民法的定义,“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认为民法不是私法。”〈10〉但“仲裁行为按照法理上说是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不是国家行为,”〈11〉虽然是从程序上表现的“私行为”,但仲裁行为却因此而区分了实体上的“公法”和“私法”。我国建国后就遂步建立了仲裁制度,〈12〉但行政性的仲裁体制与仲裁行为的“民间性”本质是相违背的。然而,法律的现代化要求我国的法律建设必须走符合法律发展规律的道路,虽然“中国的私法建设无疑是一项极为艰难的事业。”〈13〉“民法的自治性”应该是仲裁制度的建立依据,即个人行为的自主性,以及处理纠纷时,“只有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一方向国家公权力求助时,国家才介入私人间的关系。”〈14〉虽然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以及仲裁制度都在以这一原则而建立和运行,但“国家干预”却被有关“没有私法”的定义所驱使而使现实与理论的矛盾十分明显地存在着,并一直在发生着与法律进步格格不入的阻碍。问题是很清楚的,这种对“私权”的国家保护在实际体现上因难以顾及,也就是在不得不遵从“不告不理”的原则状况下,民间纠纷往往因为“不告”,或告了得不到及时处理而积怨甚多,这种情况事实上严重妨碍了国家法制的推行,“有法而不能行”,往往是因为“遵守无用”,纠纷不能得到解决和不能及时解决都是同样严重的,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很多情况下可以归咎为“国家干预”的应接不暇,也就是国家司法权“管事太多”,是因为本不该管。因为就司法权本身而言,其依据是在于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的需要,但司法权的独立是“在于保护基本人权”,“司法独立更多地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本身的一项特权”〈15〉私权保护是司法权的范围,但保护的含义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遵重,而不是干预。司法权必须以开放而不是以独断来体现其独立性,这就必须使其建立在必要的范围内,应主动与国家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发展相适应”。〈16〉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以法制的秩序来实现效率和效益,但“司法裁判”做为“一种干预”,“基本上仍是以国家权力为本的诉讼制度,尚未实现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17〉因此,当事人主义在根本的含意不仅指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而无疑应当包括法律对当事人通过非诉讼行使处分权的遵重和保障。
〈1〉 临时仲裁是私权行为,应在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范围内承认。仲裁本身就是“私行为”,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私权行为性质的重要体现。应该说,对“私权行为”的遵重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临时仲裁”的不予承认却颇为令人费解。最主要的问题恐怕也就是关于法治统一的要求,但因这种很显然是对“公民个人”的行为的“不信任”,是来自于生产资料公有制而产生的社会政治制度对民权的统一的要求,即“社会主义法律是集中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18〉而“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相对于被统治阶级和作为 个体的全体社会成员(包括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各个组成分子)而言的,因而它表现为国家意志。”〈19〉也就是说,公民权(私权)显然不 能完全被概括为(或不能体现为)国家意志,但这些权利却应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因为“对公民私权利的充分的法律保障也是社会和法律文明化程度的重要标志。”〈20〉问题是法律以国家意志体现的规则,是否完全可以代替个人行为规则,显然不是。虽然法律规则也是个人行为规则,但在法定范围内,个人行为的自由是应予肯定。不过,这种自由仍需要规则的秩序,并且,法律应当肯定并保护这种秩序 存在。因此,无论从仲裁的性质还是从对私权行为的法律确认上说,临时仲裁都是应当得到肯定的,当然,“相对于常设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应有发展的适当空间”〈21〉是另一个关于效率的理由,也是发展的必然取向。这并不会破坏法律秩序,有关对“效率与公平”矛盾的调和,应当注意对临时仲裁适当的“国家通过法院干预”,以确保其公正、有效和“信用。”〈22〉
〈2〉、临时仲裁是民间行为,可以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推行。临时仲裁本来就起源于民间的商人自治,事实上,历史上有关这一争端解决形式的出现应该是“早于法院的出现”的,罗马法中关于“仲裁诉讼”的定义,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23〉民间争议中的长者评判,家庭中的家长裁判,不能不说是这一制度的雏形。因此,以临时仲裁具有广泛的民间性,也就是其具有社会性的基础。当然,做为受法律保护和保障的制度,其正当性必然产生对其规范性的要求,这种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有关社会推行的广泛性,必然会因为规范性要求而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对规范性的要求应有让步,简易和有效率是最应有所体现的;另一方面,是不可能对任何形式的“临时仲裁”均要求法律认可,其民间性也必须有所限制。以我国现有社会体制而言,应具有建立临时仲裁的社会基础,若干人民调解组织、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即具有 满足上述要求的条件。做为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当然也完全可以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公信力的机构为核心,将某些类型的争议,如邻里纠纷、轻微伤害等争议,对社区或村组中的合规的临时仲裁予以确认效力,并可通过上述社会机构的审查、监督来给予保障。
〈3〉、临时仲裁是准司法行为,应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护。国家的支持和保护,一方面是公众意志的认可和接受,另一方面是给予条件和帮助。这很重要,因为如果没有国家的支特和保护,民间的自发(自治)行为,是难以被普遍认可从而产生效力的。所谓准司法行为,应该是这种支持和保护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临时促裁必须是以符合法律规范,按法办事,才会得到公众的认可,国家才可能支持和保护。当然,更进一步说,国家的支持和保护是因为这种准司法行为按法办事,维护了国家法治,维护了社会秩序,是积极有益的,对推进社会稳定和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它才是应当支持和保护的。不过,毕竟临时仲裁不能等同于国家审判,也不能等同于行政权关的裁决,因此,它的准司法性是显然的。这种自为(自治)的执法行为,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对法律的自行遵循的行为,但它毕竟是一种裁判,显然不是个人单方意志的体现,应至少体现双方以及第三人(裁判者)的意志,显然带有司法性。只不过司法的主体是个人(社会成员)。当然应有的问题是法律能不能,或者是行不行得通由个人来进行“私人裁判”?理论基础当然是私权法理论。守法和执法可以自治,只有在争端无法解决时,国家才介入。另一个问题是,“私人裁判”的“不公平”,如果是双方可以认可的(权力减让),法律或国家的不干预,会不会导致秩序所需的规则被忽视?这种担心本身是对法律的误解,因为民法的调整范围,或其规则界限都应当是在需要法律调整时,“告诉才处理”。还有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会不会被“私人裁判”所损害,或“潜在”损害?这当然是法律和社会机制的防范责任,而不是临时仲裁的责任,因为即便没有临时仲裁,这种损害也是不可消除的。
〈4〉、临时仲裁是一种制度,应得到秩序的容纳和规范。法律是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秩序的需要。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24〉当然亦应是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应予容纳和规范的。不能因为仲裁规则更多地具有合意的契约性特征,以及民间性,从而否认其做为规则的正当性,以及因正当性而被遵从的必要。临时仲裁由于更多地体现了私行为的个人权利范围的局限,往往会被规则具有的普遍性所排斥,即因个别与一般的对立使个别的“私行为”不具有一般性要求的普遍性而被社会公意所忽视,但这是片面的。个别当然是一般性存在的体现,但在这里并不是对此予以排斥的态度决定了有关个人“私行为”在秩序之外的认识,而是由于“不信任”在导致这种排斥,即个人出于自私的利益的行为缺乏“信用”,这种不信任首先来自于政治,并因此而使法律的制定受到影响,但这显然是矛盾的,即既然社会政治承认个人权利合法,法律保护个人权利,那么,个人的“自私行为”就不应该是可被指责的,个人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又有什么理由去怀疑从而导致不信任?问题的关键当然是在于“合法”,即只要是合法的个人权力,就应当被社会秩序所认可。而有关只要是“个人权利”的追求就是谈不上光荣,更谈不上值得仿效的认识在理论上应是早已被否认的,那么为什么我们还要自我禁锢于此呢?临时仲裁被忽视,而未被《仲裁法》所纳入,显然是一种有意的忽视,这应当被证明是不正当的。这种缺漏在实质上是有意违背了仲裁的性质而将其归入法定诉讼程序的衍化或是变种,但事实上仲裁是与诉讼性质绝然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这种程序虽然需要法律来确立和保障,但它毕竟只是它自已,而不是其它。临时仲裁制度需要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秩序予以容纳,实际上是在需要解除误解后给予承认,这种承认当然同时带来了责任,即社会秩序有责任对其予以规范,否则将不符合秩序的要求,从而不能构成秩序的必要部份。当然,另一方面的问题是,这种规范的具体所指是什么,也就是法律应当规定什么?《仲裁法》是对临时仲裁程序本身进行规范,还是对临时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范围进行规范?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原则上说,只能是对这种“私行为”的合法范围进行规范,否则,就丧失了对个人私权的保护。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仲裁法》有关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忽略,并不仅仅是一种结构上的欠缺,而是在于实质定义,是在于以常设机构仲裁来体现变相的国家审判权的歧义。《仲裁法》对有关常设权构仲裁程序的确定,是一种完全的法院式诉讼程序,这种变相的法院审理案件程序模式的确立,原因自然仍是出于“不信任”。这里同样带来一种认识上的歧路:一个方面是对权利减让的“不允许”,即常设机构仲裁的程序必须合法,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私行为”的权利减让并不要求事事处处都合法;另一方面是法律的保障是以合法为前提的,而对仲裁协议的忽视是一种过度干预,虽然《仲裁法》并不涉及对仲裁内容的法院审查,但对程序的审查是严格的(《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自定程序的可能。这是违反仲裁“私行为”本质的,因为既然是“私行为”,就应当包括行为者个人对行为方式的决定,而不仅仅只具有对实体权利主张的自由。
2、具体构想的可能性
实践中的需要和为需要而设立制度的可能性之间,无疑存在着相适应的问题,也就是找到一种有关于临时仲裁制度实际存在形式是这类问题求解的正确答案。因此,有关于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想当然只能是一个开始,但无论如何,现实的需要都会证明这样的开始是很迫切的。
〈1〉以现有的社会团体组织为主干。现有的社会团体组织无疑是设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显然我们不能对可能的无序状态不予理会,因为有关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不能期望社会群体能够自行遵行和理解,这需要一个有关对制度建立秩序的开始和维护的主干。现有社会团体组织,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工会、妇联、村委会,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是在现有社会秩序中经过若干审查和行为管理下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社会团体组织,既为现有秩序所接受,又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因此,以它们为依托而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无疑是可行的。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脱离现实而对某种制度所建立的秩序寄予理想化的希望,也就是有关临时仲裁制度不应当在现有条件下完全依靠一种没有社会基础的行为来实现,这当然包括法院承认的困难是实际的,因此,做为制度的设立,不能不考虑它的开始,以及其过程是可以实现的。以现有社会团体组织为基础,使其做为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也就是赋予这些组织临时仲裁权,既有现实的
可能,又有为实现其实质而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应该是恰当 的选择。
〈2〉确立临时仲裁员制度。仲裁员制度只能由法律所定义。事实上,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有关临时仲裁制度的程序,显然不应当是法院诉讼程序的翻版,如果临时仲裁的程序完全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必然不能体现其实质要求,也就是“效益原则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除掉了效益的价值目标,至少从程序上讲,仲裁制度并不比诉讼制度存在多大的优越性”。〈25〉当然,法治对秩序的需要显然不是以繁琐来体现的,临时仲裁制度应该在仲裁员制度上严格而不是在程序上“按法办事”。这其中包括对仲裁员的过错责任制的确立,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探讨。〈26〉因为对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准司法性所确立的无过错原则,在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时,就显得不适用,如果没有一定的责任追究,临时仲裁制度的民间性的“散”,势必会影响到法治秩序的集中和统一。这应当是有关这一制度建立的基本点。
〈3〉应及时建立仲裁协会。对仲裁的行业管理,应是体现仲裁的民间性,寻求独立于行政管理的有效途径。行业管理的必须是在于只有通过有效的管理,才能使仲裁制度的有序和效率得以充分体现。尤其对临时仲裁制度的设立而言,行业管理是确保其可信赖的有效保障。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似乎是一种对仲裁的监督和间接的干预,但事实上法院的审查是要建立在由争议一方提出异议的前提之上的,这种被动性的审查不能形成直接的指导和管理,并且有碍于仲裁的民间性本质的体现。法院以司法权即国家审判权进行审查,其以法定程序的标准所做要求,并不符合仲裁对效率追求的目的。因此,以行业规则来实现仲裁本质的体现,是正当的选择。仲裁协会以行规来避免如临时仲裁的“个别行为”的无序状态,从而增强其行为规范的统一,使对“个别行为”的“不信任”,转化为具有规范性行为标准的具有可被普遍认同的“标准行为”,从而提高临时仲裁的“信用”,尤其是获得外国法院的认可,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在仲裁的“专业化”上应以常设机构仲裁为主,但这并不表示商事仲裁必须由常设机构仲裁。强调“专业化”是从仲裁裁决的质量上比较常设机构仲裁(专业化机构仲裁)优于临时仲裁,但从对仲裁的本质体现的要求上看,这种对质量的技术指标要求,并不是真正的仲裁民间性体现,也就是因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的权威而使这种归类变成确定性的别无它择,实际上是违背了仲裁的“契约性”自治的本质的,这无疑是误区。临时仲裁同样可以体现其在商事仲裁上的合理存在。我国加入WTO后,对外经济交往的增多,使对争议解决的效率追求变得尤显突出,以仲裁协会的有效管理来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作用,应当是必然的选择。作为有关部门,不能仅把注意力集中在对常设机构仲裁的管理上,而应当及时建立仲裁协会,应加强对行会的管理,使行会通过自身的自治来实现仲裁制度的规范化。
〈4〉应该注意体现仲裁的非国内化。〈27〉目前,我国常设仲裁权构仲裁得到国际承认,是因为我国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但是,关于临时仲裁,相关国际公约实际上也是认可的,问题是我国设立的临时仲裁制度将以一种什么样的标准和质量使之“走向世界”?这是一个很迫切的问题,一方面是目前的常设权构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国外尚有许多困难,另一方面却是应当有益的临时仲裁制度尚未建立,其应有的标准和质量应当是其获得国内以及国外法院承认的必要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应当注重对适用“实体法并不局限于国内法”,“仲裁地点”、“仲裁员的来源”并不局限于一国,程序规则“亦非某个国家的程序规则”或“某个仲裁权构的规则”〈28〉的非国内化仲裁的运用,也就是既不能要求申请仲裁者必须接受常设权构仲裁的程序规则等“固定要求”,也不能要求申请仲裁者必须到几个指定的机构申请仲裁,临时仲裁可选择来自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并不一定非要在常设权构名录内的选择仲裁员。仲裁协会的管理应只负责对仲裁员的行为是否违反行业规范做出评判。无疑非国内化仲裁可使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找到更充分的存在理由。
〈5〉仲裁协议的规范应重新定义。首先是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必须体现其完备性,否则临时仲裁的有效性难以成立;其次是仲裁协议应包括仲裁程序对有关诉讼程序(包括某国家诉讼程序或某仲裁权构的仲裁程序的引用或参照)的约定适用都必须是自愿的,内容也应是具体的。既然加入WTO是在体现“商人法的回归”,〈29〉而不是以某国国内法为依据,那么,实体法的选择也应是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我国《仲裁法》对商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认同,也就是对仲裁协议的定义是不符合国际惯性的(《仲裁法》第16条对“仲裁协议”的内容仅只规定为:“〈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带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干预色彩,这种相似于向法院起诉的要求是不符合“仲裁协议”所应体现的自治原则的。因此,至少是对临时仲裁的选择,必须具有完备的仲裁协议才可有效,这当然要求对仲裁协议的定义必须重新修改。
三、存在问题
当然,上述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想是大致的轮廓,但应该说,在具有完备内容的仲裁协议下,以仲裁协会的行业管理所确认的“信用”,临时仲裁在充分体现了非国内化仲裁的特征后,其存在的必然和必要性是可以被充分认识和接受的,但正因为是对临时仲裁制度在设立上的迟疑,让我们不得不再认真审视若干问题,并进行必要的辩析,以排除疑虑。
1、对临时仲裁的承认和执行。这无疑是临时仲裁制度设立的基础,虽然从形式上看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只是一种保障,但这种保障实际上是其设立的基础,因为如果没有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临时仲裁将仅仅只是“个人间的行为”,从而不能做为制度而建立。显然,制度是社会的规则。而有关承认和执行所涉及的两方面问题,即国内法和国际法问题,也就是对国内法而言,契约性、自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所反映的国家权力通过法院的干预,能在多在大程度上将“个人行为 ”的民间性、个别性所形成的特例,以普遍性来获得认同和接受,也就是要排除个别行为的偶然性,从而确保法律的普遍性规则保持稳定的问题,使“个人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应与自治的意愿保持协调。我们前述中所设想的有关仲裁协会的行业管理完备性的要求(个别性的体现),正是企及于这种协调。当然,在事实上,临时仲裁的“个别行为”必须对社会普遍性规则予以遵重,是来自于社会监督需要,即“信誉”的要求,使这种“个别行为”以自愿的形式体现对社会普遍性规则的遵从。从历史渊源上看,这种寻求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空想。另外,国际法渊源同样也是从立法上肯定了这种存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条第(A)项定义:“‘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规定:“仲裁员的任职可委任给一个自然人,他必须有行使民事权利的完全行为能力”,“如果仲裁协议定指定一个法律实体,后者只有权组织仲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条第一款:“如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事项,则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合法有效”。《荷兰仲裁法》第1023条:“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其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我国有关问题定义的歧义在于,“仲裁员”是一个特定资格,即应在常设仲裁权构的名册内的人员(《仲裁法》第28条规定,接受仲裁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由其指定),这显然与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存在距离。当然,对临时仲裁在主要区别上也就是在有关“任何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充任仲裁员的问题上,仲裁裁决获得本国的法院承认和执行,却并不因此而在国外法院均无障碍,但应该说障碍的形成多数是技术性问题,而非原则问题。
2、国家、社会和个人。国家权力所体现的整体性利益要求,这种要求在驱使个人服从时,要求以个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的情况下,“个人行为”的法律地位如何确认?这无凝是对以“契约”自治的临时仲裁制度的考问,问题是“私法领域”当然是国家权力应予保护和保障的,那么,个人对“自已有权决定的事项”的“自行解决”,国家权力不应干预也不能干预,相反应当是予以保护的。那种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立的观点,显然在界定上是混淆不清的。国家利益显然不会也没有必要触及“私权领域”,否则国家权力就是滥用。市民社会的形成产生了“近代民法”,“国家与市民社会处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双向互动的法律关系中”,〈30〉“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要求不表示国家离开市民社会而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因为国家权力的要求应反映市民社会的要求,也就是市民社会的要求会以国家权力的形式体现出来,但并不是只能以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体现。市民社会的自治,也是国家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同样不能将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要求,转化为市民社会中个人的义务(以牺牲个人私权为代价)。社会做为整体,其行为是以个人存在为前提的。有关“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31〉但国家规定或承认并不代表义务的相对方是国家,很显然义务与权利均是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与国家利益无关。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不排斥市民社会的行为规范,因为在其范围内的社会、个人行为以及社会因此而形成的私权领域内的秩序,正是国家秩序的要求,但国家权力不应直接干预,而应予以影响和保障。
3、漏缺与偏离。现行仲裁制度对临时仲裁制度的缺漏从表面是看似乎仅只是一种取舍上的选择,无碍于整体,但事实上,由于对常设机构仲裁的固定选择,已演变成法定的指定,对选择仲裁固然给予了一种看似自由的选择权利,即可以在现有常设机构中选择, 进一步可以在常设机构的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但这种选择权却完全偏离了仲裁有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即“个人行为”的自由实际上是被剥夺了,而被完全置于类于法院诉讼程序的“准司法”权的掌握之下。无论中程序的设置,仲裁员的可选择范围(仲裁员多半都是当事人都陌生的,缺乏基本了解的信任),以及适用实体法的选择,都是没有余地的,这种形式上的规范和秩序,却在实际上表现出僵硬,除了一局终结外,几乎与法院诉讼同出一辙,这不仅极大地妨碍了仲裁应有的效率和效益的体现,而且在根本上是对“私权”的侵犯。这从相反的角度上完全可以看出问题之所在,即究竟常设机构仲裁的若干没有选择余地的规定是出于何人授权?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这种国家权力干预的方式,使个人行为在其应有自由的范围内不能自主,是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本质的。当事人的私权行为,包括对争议事项的处分和处分方式,都应当是完整的,而不是仅只一面,即只有“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32〉《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0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应决定仲裁的程序,不受法院规则的约束,但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美国仲裁法案》第2条第2款:由“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引起的现在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是有效的”。《英国仲裁法》第1条第1款规定:“高等法院不应以裁决表面存在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为由,搁置或发回重审依据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附件《商事仲裁法典》第2条第(e)款:“本法典条款提到当事人已协议,可以协议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提到当事人协议的,该协议包括协议中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的范围基本上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并且协议的不可撤销的强制性是应得到保障的。固然常设权构可以先行制定仲裁规则,但不可因此而要求统一,更不可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予以限制,因为这种限制在上述情况下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方式的选择权。
4、临时仲裁与制度化。不能认为当事人以自行决定的方式(规则)解决争议就是混乱,是对制度所要求的规范性的破坏,因为对私权行为的保障,本身就应是法律制度的要求。弗里德曼说:法律是“法律制度响应社会要求生产的东西”,法律制度的职能是维护正义、解决争端,其“另一基本职能是社会控制”,〈33〉解决争端对法律或法院而言是被动的,但控制社会却是一种主动干预行为,但同样应是社会的需要所决定的。私权行为不需要干预,但需要控制,除非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但违背正义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临时仲裁是法律应予控制的行为,而不是以规则来干预的行为,这不是社会的需要,原因正基于此。但很具体也很容易疑惑的是,当事人个人不按法院的诉讼规则,以及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不按法律规定来处分自已的权利,是否“违法”而不究?或者是坐视不管,并进一步可获得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答案是肯定的。包括对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实际上是自行处分了自已的权利,对社会而言并无妨碍,除非违背正义,也就是可撤销的仲裁裁决,但也仅限于违背公正原则的行为,如仲裁员受贿、仲裁员的越权行为,对数字计算错误等。对制度的理解因此而不能被认为是只有法定规则而无个人自由,这是法律所不能做到也不应去做的。法律恰恰应该保障这种自由。博登海默说:“没有秩序 的正义和没有正义的秩序”都不配被称为“法律”,但“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以某种具体的妥切的方式将刚性和灵活性完美结合”的制度,即“法律制度在指导私人行为与官方行为时所使用的规范,”可以是“规则”,也可以是原则。〈34〉当然,并不仅是法律可选择的存在方式决定了这一切,而是在于法律的实质所决定的,即法律是由它所保护的和所限制的对象,决定了它的存在和存在形式。
5、有关现有社会组织为基础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问题。毕竟我国现实法治状态还不能证明私权领域的个人行为,有可利于其权利实现的条件,充分行使个人权利需要法律意识的培养,对个人权利的意识应该被认为是建立对法律的自觉意识之上的,惟其如此,个人的行为才是可被充分可信任的。因此,《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缺漏并非毫无理由,法制的建立不可省略其过程。那么,对现有社会组织的存在和充分发挥其作用,正是完成这一过程的必需。人民调解组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其它如法律服务机构中的律师事务所,在实际履行其职能中均有调处民间纠纷的义务,但这类职能仅承载了其可能和应承载的社会责任中的不完整部份,赋予其临时仲裁权,则既有充分的社会基础,又是可充分信任的,并且,这类组织和机构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易于取得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也方便了争议的解决所要求的及时、有效,更为具体的是,以现有体制可对其充分进行管理和指导。当然,在有关行业管理上应以仲裁协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这类组织机构并不体现归行管理的要求,但可以 赋予其兼有的职能,在行业上接受仲裁协会的指导和管理。当然,仅仅有此仍然是不 够的,虽说从实际情况上看,这类组织和机构分布的广泛性和规范性都有扎实的基础,但临时仲裁制度毕竟不能违背和侵犯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这当然在形式上看这类社会组织和机构的仲裁范围以普通民间纠纷为主,但若扩大到某些社会性组织,如专业性协会、商会、医学会、科技协会等,则无疑可解决某些专业问题带来的妨碍。当然,有关临时仲裁制度设立的限制性规定,从总体的发展趋势上讲,都是限制始终不如不限制为好,但我们希望的是一种实际可行的推行方式的实现。
四、结束语
也许关于构想只能从原则上讲而难以具体,而有关临时仲裁制度的设立似乎所需要的并非是在理论上讲清应当与否,因为毕竟这是一个既古老又出新的话题,最关键的是这类构想能否转化为实际操做方案,所需的呼吁也应是有理有据的。观念的转变首先要说服的是自已而不是别人,这样不等于懂得就可转为实际行为。美国有关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对“调解”与“传统仲裁”的结合,〈35〉表明现代社会的需要是相通的,因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不能与之相比,但在有关大量民间争议不能及时解决,法院诉讼费时、费力、费钱,积案有增无减,现有仲裁制度又基本上是法院办案方式、法院办案程序,常设仲裁机构廖廖无几,杯水车薪的情况下,对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思考不能不说是当务之急,寻找办法和出路的实际需要,虽然不当之处在所难免,但需要的是在慎审后应有的行动。


二00三年十月六日完稿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已印发。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安徽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将原由乡
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关于加
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把握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指导思想是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基本出发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出发,
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
要把农民负担是否明显减轻,作为检验农村税费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把党的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的政策,贯穿于农村税费改革的全过程。不论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还是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后,都要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各地要按照党
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精心制定方案,周密组织实施,使农村税费改革真正起到充分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把农村税费改革与各项配套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同步实施,整体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税费改革内容的深化、延伸和扩展,是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的政策性保障,必须坚持同步实施、整体推进。这次农村税费改革必须与乡
镇政府机构改革、乡镇财政体制改革、农村教育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改革结合起来进行。要下决心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减少财政支出,减少由农民负担支出的村组干部人数,采取坚决措施制止农村“三乱”和摊派,停止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集资达标项目等一律停止执行,对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要坚决取消。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关键在领导。各地、各部门,尤其是县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县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县长是直接责任人的党政主要领
导负责制,并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坚持群众路线,依法推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疏通农民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调查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并积极妥善处理。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要严格按照《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严肃查处。
建立健全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各有关涉农部门要带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畅通。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理直气壮地履行职责,切实担当起责任,扎实、有效地做好新的农村税费制度下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财政、计
划、物价、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
各地、各部门接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
》,现对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从有利于乡镇政权建设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出发,将适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权责结合。按税种划分乡镇收入范围,将有利于乡镇征收管理的税种列入乡镇收入范围,农村税费改革后增加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收入,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按事权划分乡镇支出范围,将乡镇职能机构的支出和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列入乡镇预算支出(国家明文规定上划的除外),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等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预算支出范围。
(二)统筹兼顾,适当向乡镇财政倾斜。正确处理县乡分配关系,合理分配县乡财力,在兼顾县级财政支出需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乡镇财政利益,保证乡镇组织运转的基本支出需求。
(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乡镇经济发展水平、税源基础、财政收支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乡镇,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农村税费改革后,对财力不能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乡镇,县(市、区)应当视财力情况,通过转
移支付等形式予以补助。
二、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划分
(一)收入范围:乡镇范围内组织征收的增值税(25%部分)、地方工商各税、企业所得税、农业四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二)支出范围:乡镇组织正常运转的支出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行政管理费支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维护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三、乡镇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一)收入基数:以上一年度或者前几年的收入平均实绩为基础,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收入变化情况,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收入基数。
(二)支出基数:以上一年度的实际预算支出数或者原定预算支出基数为基础,剔除各类不合理以及可以节约的支出,再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变化情况以及政策性增人增资、精简人员、节约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支出基数。乡镇财政支出基数
应当尽量保证乡镇基本支出需要,不留缺口。
(三)定额上交或者补助基数: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对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乡镇,视乡镇财力状况,实行定额上交或者定额递增上交;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乡镇,县(市、区)可采取定额补助或者转移支付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全面推进乡镇财政建设
(一)全面实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零户统管”,建立工资专户。从今年起,一律取消乡镇各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各单位财务收支由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工资发放。
(二)加快建立乡镇国库,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规范乡镇国库管理。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确保乡镇财政资金安全、有效地运行。
(三)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各地要尽快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运作,保证乡镇组织正常运转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的需要。
(四)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精简乡镇财政供养人员。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事业单位改革,进一步清理清退乡镇超编人员,压缩编制内人员。要按照“规模、效益”的原则,尽快调整乡镇中小学校布局,适当集中办学。严格执行省规定的中小学师生比例
,对教职工队伍中富余人员予以分流或者辞退,减轻乡镇财政负担,集中有限的教育经费,确保乡村中小学教学工作正常运转,逐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五)清理债务,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各地要帮助乡镇政府制定偿债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清理乡镇债务,防范乡镇财政风险。要在全面清理、检查核实的基础上,摸清乡镇债务的来源、用途和现状,区别不同债务情况,明确债务人,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和消化。对于确
应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到期债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乡镇偿债准备金,分年逐步清偿。对于不属于乡镇财政承担的其他债务,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债、谁还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清偿。今后,各乡镇要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乡镇政府和财政一律不得为企业提供担保。乡镇经济和
社会事业的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根据财力制定发展计划,不得打赤字预算,不得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借债搞建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对于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最高税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根据所属各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其中最高和最低税率,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
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10%的资金,其中8%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2%的资金
上缴省征收机关,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七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
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报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常年征收或者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可以以现金方式,也可以以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税实征总额的4%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2000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干果、药材、薄荷、甜叶菊、留兰香、苔干、蚕茧、花卉、果用瓜、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木本油料、栓皮、檀皮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的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品(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提出意见,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市、行署征收机关批准;第(三)、(四)项规定的减税、免税,由纳
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
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8%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可以征收附加。附加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三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需要从严核定,但附加率最高不超过20%,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后执行,并保持长期稳定。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大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小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
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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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适用税率(%) |
|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 | |收购单位|生产单位|
| | | 和个人| 和个人|
|--------|-----------------------|----|----|
| 一、烟叶产品 | | | |
|--------|-----------------------|----|----|
| 晾晒烟叶 | | 20 | 0 |
|--------|-----------------------|----|----|
| 烤烟叶 |初烤烟叶 | 20 | 0 |
|--------|-----------------------|----|----|
| 二、园艺产品 | | | |
|--------|-----------------------|----|----|
| 毛茶 |包括红、绿毛茶、边销茶原料 | 0 | 13 |
|--------|-----------------------|----|----|
| 水果、干果 |包括柑桔、苹果、梨和其他各类水果、干果 | 0 | 13 |
|--------|-----------------------|----|----|
| 药材 |包括各种药材 | 0 | 6 |
|--------|-----------------------|----|----|
| 薄荷 |薄荷油 | 0 | 8 |
|--------|-----------------------|----|----|
|甜叶菊、留兰香 | | 0 | 5 |
|--------|-----------------------|----|----|
| 苔干 | | 0 | 5 |
|--------|-----------------------|----|----|
| 果用瓜 |包括西瓜、甜瓜、香瓜、种籽瓜、食用瓜等 | 0 | 8 |
|--------|-----------------------|----|----|
| 蚕茧 |桑蚕茧、柞蚕茧 | 0 | 8 |
|--------|-----------------------|----|----|
| 花卉 |包括制茶用花、观赏花卉、植物盆景等 | 0 | 8 |
|--------|-----------------------|----|----|
| 经济林苗木 |包括桑、果、药、花卉苗木等 | 0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 水生植物 |包括芦苇、荻柴、荸荠、莲藕、蒲草、席草、茭白等| 0 | 8 |
|--------|-----------------------|----|----|
| 淡水养殖 |鱼、鳖、虾、蟹、牛蛙、珍珠蚌、珍珠等 | 0 | 10 |
|--------|-----------------------|----|----|
| 淡水捕捞 |包括鱼、鳖、虾、蟹等 | 0 | 10 |
|--------|-----------------------|----|----|
| 四、林木产品 | | | |
|--------|-----------------------|----|----|
| 原木 |包括各种原木、木炭、杞柳、荆条、樘柴 | 0 | 10 |
|--------|-----------------------|----|----|
| |各种竹 | 0 | 10 |
| 原竹 |-----------------------|----|----|
| |竹笋、笋干 | 0 | 8 |
|--------|-----------------------|----|----|
| 生漆、松脂 | | 0 | 10 |
|--------|-----------------------|----|----|
| 木本油料 |包括桐籽、桕籽、油茶籽等 | 0 | 6 |
|--------|-----------------------|----|----|
| 栓皮、檀皮 | | 0 | 6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 牛皮、羊皮 | | 5 | 0 |
|--------|-----------------------|----|----|
| 羊毛、兔毛 | | 10 | 0 |
|--------|-----------------------|----|----|
| 羊绒、羽绒 |羽绒包括鹅毛绒、鸭毛绒 | 10 | 0 |
|--------|-----------------------|----|----|
| 六、食用菌 | | | |
|--------|-----------------------|----|----|
| 银耳、黑木耳| | 0 | 8 |
|--------|-----------------------|----|----|
| 蘑菇、香菇 | | 0 | 8 |
|--------|-----------------------|----|----|
| 其他食用菌 |包括金针菇、猴头菇、平菇等 | 0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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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乡镇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
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乡镇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应当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收入情况,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预算支出的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以及基层组织正常运转的需要,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四)厉行节约、讲求效益。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乡镇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坚持节约办事,合理安排。
二、预算管理形式与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村教育经费支出。
(二)计划生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计划生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以及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等各项支出。
(三)优抚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抚恤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民兵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预备役人员训练期的补助支出。
(五)乡级道路建设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交通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镇道路、桥梁的修建等乡镇公益事业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一)乡镇五项事业支出预算,应当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支出数,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可用财力,由乡镇人民政府职能机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乡镇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乡镇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追减预算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乡镇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乡镇财政其他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统一拨付。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行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乡镇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公开财务,强化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乡镇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乡镇财政预算各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执行结果,实行民主理财,提高乡镇财政收支的透明度,接
受群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乡镇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务院批准的《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0年农村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最高分别不超过13个和7个,2001年不超过10个和5个,2002年不超过6个和4个,2003年起全部取消。
投劳任务较少的地方,也可以一步取消。
第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五条 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后,村内兴办水利、修路架桥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所需资金或者劳务,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本村村民承担。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经书面征求农户意见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发到各农户,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负责提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工。
第十二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低于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的筹资筹劳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渔业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由其出资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
第十五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直至予以罢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中等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推进村级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村级财务管理体制,规范管理村级收入
按照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原则,各村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做到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民主理财。为了管好村级集体资产,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安全与完整,除经济比较发达的村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和专业会计,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外,其余的村可
以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管理体制,定期集中会审、做账,接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应当做到分村核算,所有财务收支应当由村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积极探索建立会计服务中心,为村级财务管理服务。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专户存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管理,实行乡管村用,专款专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财政机构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各村。
加快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步伐,扩大村级收入来源,依法筹集村级资金。所有村级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财务管理,主要包括:(1)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2)“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3)发包及上交收入。(4)集体统一经营收入。(5)土地补偿费。(6)救济扶贫
款。(7)上级部门拨款。(8)各种代收、借贷等其他资金。按照规定清收的村提留历年尾欠,也要全额纳入村级财务管理。村级集体资金属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截留或者挪用。
二、合理运用村级资金,妥善处理村级债务
村级资金的运用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只能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集的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各项村级资金的支出必须遵守勤俭节约、为民办事、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切实减少村级报刊征订、招待费用等项开支。凡上级组织召开会议、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村干部或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举办者负担(含差旅费),不得由村级
财务负担。按照《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小村并大村和干部交叉兼职等措施,精简村(组)干部。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村级财力相适应。村(组)干部补贴
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要建立健全村级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严禁以白条报销和做账。
对于历史形成的村级债务,要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分类研究解决办法。清理农业税尾欠、农业特产税尾欠,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对村提留乡统筹尾欠,要制定具体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民承受能力,分批、分期清欠。对由村直接借贷形成的历史债务,凡不是为
农民办事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债务人,不得转嫁给农民负担;实属为农民办事,并且借贷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用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和按照规定清收回来的村提留尾欠款进行偿还,不足以偿还的,可以由农民承担,但必须制定合理可行的债务
承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今后,因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借贷资金的,必须严格控制在村级经济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三、全面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大力推进民主理财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便于村民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村级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用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公开
应当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当建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公共场所。对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要专项公开。财务公开应当及时,并做到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财务公开的账目要真实,每次财务公开的内容都要存档备查。每一次村级财务公开后,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对村民提出的疑问,要及时作出解释;对村民提出的要求,要及时给予答复;对村民提出的合理
建议,要及时予以采纳。对大多数村民不赞成的事项,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对于重大财务事项,如村集体企业改制、经营项目的承包办法和承包指标、村组干部报酬、集体财产的变卖和处理、大额开支等,必须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要大力推进村级民主理财制度,普遍建立健全村级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组成员应当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村级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小组成员,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民主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
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收支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定期举行民主理财活动,并有完整的活动记录。
四、建立健全村级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财务的监督管理。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要组成联合审计小组,负责村级财务管理的经常性审计工作。要认真开展村级财务年度审计和村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水电费、发包及上交款、土地补偿费以及专项集
资款等,应当定期进行专项审计,重点审计其筹资和支出的合法性,杜绝非法立项、层层加码、隐瞒截留、挤占平调、侵占挪用和挥霍浪费等现象的发生。各项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审计结果,落实处理意见。各级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对村级财务
管理的监督职责。
五、认真抓好村级财务管理队伍建设
要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村级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之间不得互相兼职。除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外,其他村干部可以兼任会计工作,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财会人员。村级财会人员必须经过财务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村级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村级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财政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县、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村级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工作,认真组织村级财会人员学习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督促他们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同时,要保护和支持村级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村级财务管理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成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把村级财务管理列入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研究村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
索和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专人分工负责,每年定期听取乡镇财政机构和农经管理机构关于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制度和
办法,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带头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搞好协调与配合,主动深入基层,指导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村级财务管理水平,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为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现就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调整村级规模
针对目前一些村规模过小,不利于减轻农民负担,也不利于村级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可适当进行撤并调整。人口居住相对集中的平原、丘陵地区的村,其人口规模原则上要达到3000人以上,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的山区、库区的村,其人口规模
原则上要达到1500人以上。村民小组的人口规模可以适当扩大。
村民委员会的撤并,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遵循水系、区域面积相宜、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并调整的意向性方案,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基础上,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原则上不跨
乡镇进行村的撤并调整,确需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相关乡镇协商,提出意向性方案,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各级政府不得强行撤村并村,以保证农村的稳定。
撤并调整方案实施后,被撤并村在银行的存款暂时不得动用,资产由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跨乡镇撤并村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县级农经部门负责。要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挪用和平调。撤并村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债权债务,要有村
务公开监督组或村民代表参与,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撤并后的村要及时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依法选举村民委员会。
二、精简村组干部,规范补贴标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原则上控制在3至5人。村党支部成员通过依法选举可兼任村委会成员;除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外,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民兵营长、妇女主任和团干等)可交叉兼职。每个村民组原则上只设1名村民小组组长。村干部所在的村民小组可不设村民小组组
长,由村干部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控制村组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村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应从本村实际出发,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个村享受固定报酬的干部人数控制在2至3人,误工补贴的干部人数也应从严控制,一般不超过2人。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
村级财力相适应。固定报酬标准每人每年以上年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允许适当上浮。目前补贴标准低于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仍按现行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标准每人每年控制在固定报酬标准的70%左右。村民小组组长的年补贴标准按组内人口每人1-2元的标准确定。村组干部
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
三、推进村民自治,实行村务公开
村务大事要坚持大家提、大家定、大家办,不允许村干部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切实保证农民群众当家作主。凡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要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如村干部报酬标准、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筹资、向不承包土地而从事工商业的农户收取
资金的标准等。要积极引导村民以“一事一议”的形式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同时也要防止以“一事一议”的名义,加重农民负担。
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努力提高村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农村税费改革后,要把二轮承包的耕地面积、每户农民的实际负担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按市场经济办法,因地制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逐步减轻农民负担
各地要结合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认真总结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经验教训,立足于本地资源和条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紧紧围绕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和服务实体,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通过集体统一经营增加收入,推动村级公益事业的发展,逐步减轻
农民负担。
要从本村实际和优势出发,确定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长远目标和发展思路,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兴办集体林场、渔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从物质、技术、信息等各方面为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有效的服务,壮大集体
经济;通过“四荒”的开发,增加集体经济实力;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深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建立资产登记台帐,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产生不良债务。
切实加强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明确职责任务,探索新形势下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新途径、新办法,指导发展村级集体经济。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严禁用行政命令、包办代替、压
指标等办法办企业、上项目。各级农经、计划、财政、科技、工商、金融等部门要在项目、资金、技术、流通等方面,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提供服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1996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应城市管理和建设工作需要,创造文明清洁、规范有序的施工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指定现场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明显的标牌(长1200MM,宽800MM,白底红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施工队长)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需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栏(高度2000MM),实行封闭式施工。
凡在繁华地区或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周边必须采用装配式或砌筑式围栏,外侧墙面必须抹灰并粉刷涂白;安全网、安全防护棚、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要整齐划一,维护市容观瞻。
因施工现场狭窄借围栏墙搭临时暂设,屋面必须采用石棉瓦,不准在屋面上堆放任何物料,靠围墙内侧堆放的物料、机具等不得高于围墙。
高层建筑(35米以上)的施工现场,除按规定设置现场围栏外,必须实行全封闭式作业,自下而上对建(构)筑物进行严密围挡,直到粉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第十六条 非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管网(设施)的工程,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地,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居民生活区;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
(六)施工单位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场内的运输车道必须铺盖硬质路面与马路相接。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沿途抛洒、渗漏。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折除现场围栏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建筑工程局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违反第十条的,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