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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持公诉的角度看侦查阶段之证据收集/李俊敏

时间:2024-07-22 01:2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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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持公诉的角度看侦查阶段之证据收集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构成的。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由检察长或其指派的检察员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所谓支持公诉,就是检察人员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揭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监督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最终使被 告人获得应有的刑事惩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不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并要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具体表现为:a、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b、讯问被 告人;c、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d、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末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及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e、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f、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g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证明;h依法从事其它诉讼活动。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公诉人)应积极、主动、客观、公正、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公诉人举证应围绕下列案件事实进行:a、被告人的身份;b、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为;c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d、儿罪集团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 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e、被 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过失、动机、目的;f、有无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g、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去向和数量;h被告人若全部或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i、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查清上述案件事实,是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主要任务,而完成任务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向法庭举证和论证所举证据的证明作用。证据是支持公诉的基础。公诉人用以支持公诉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来自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通过讯问、询问、检查、勘验、搜查、聘请专家鉴定等手段获得。能否成功地支持公诉,取决于侦查取证质量的高低,高质量的侦查取证是成功地支持公诉的基础,归根结底就是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应符合支持公诉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既对公诉证据提出了质的要求,也提出了量的要求。同时该法第43条还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因此,支持公诉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确实、充分、合法。所谓证据确褥,就是指证据如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客观存在的,是与犯罪事实关联的、具有明确针对性,对犯事实的全部或某个部份有其证明作用;所谓证据充分就是指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齐备,能够证明构成犯罪事实的一些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目的、行为、情节、结果等。证据确实充分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从证明个案来说是质和量的统一。但是,无论如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其来源还必须合法。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顺利实施的法律。如果取证程序违法,势必影响所取证据的客观性,必然要加入侦查人员的主观成分,这样得来的证据,其可信度就会大打折扣,从而起不到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应注意:
1、树立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均要收集的观念。由于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相当多的侦查人员一般只强调收集有罪证据,忽略“无罪证据”的收集,有的甚至回避收集“无罪证据”,省得给自已添乱。这样做是很不利于公诉人支持公诉的,因为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和个体差异性,有时侦查人员认为是“无罪证据”而公诉人可能会认为是极其重要的有罪证据,即使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证据,如果末收集,那也是不利于公诉人对案情的了解,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若该无罪证据被辩方出示,往往会造成毫无心理准备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被动。
2、 言词证据的收集要注意创造取证的环境,只能稍加提示,
让证人(疑犯、被害人)自然流露心迹。切忌套取证供,更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逼取证供,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刑讯逼供。逼、套取的证供对于案件的侦破也许有点作用,但公诉人是不能拿逼 、套取的证供作证据便使用的,更何况在多数情况下,证人(被告 人、被 害人)是会被要求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哪怕是有一点套取证供的倾向都会遭到辩方的反对。 因此,侦查人员切不可套取、逼取证供,更不可将套取、逼取的证供经加工后放在案件材料中,这样做容易误导公诉人作出不利于支持公诉的判断,进而有损支持公诉的效果,甚至会使公诉活动遭到全面的失败。
3、对证供所作的文字记录,应详略得当,应注意体现取证环境,切忌生硬,不应省略的地方如省略了,没有逻辑性,就会给人造成一种突兀感。断章取义,为我所用,是取证的一大忌。这样的证供笔录是靠不住的,给翻供、翻证留下了可趁之机,其合法性、真实性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4、对证人的取证时间,往往滞后于案发时间,这期间证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很多变化。因此,侦查人员不但要了解取时的证人情况,更要了解证人在案发时的基本情况。若笔录过于简单,也会造成支持公诉的被动。如某证人为女性,案发时住在某地其父母家,取证时已出嫁,住在另一地其夫家,若开庭时该证人末能到庭的话,公诉人宣读只记明其住址为其夫家的证言笔录时,则辩方可能会提出此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理由是此人与XX证人只是同名而已。中国人同名同姓者实在是太多了。由于公诉人并不知道该证人因出嫁改变住址的情况,就会造成该证词无效,从而影响支持公诉的效果。
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为我国刑事证据的重要种类,这些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各不相同,但在法庭上成为辩论焦点的原因却几乎一致——即物证、书证、和用于鉴定的检材、样本的提取及检查、勘验活动是否公正合法,具体操作上是否有纰漏,证物的提取、保管、笔录的制作,这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瑕疵,都可能导致公诉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被采信。美国辛普森一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例。因此,为了保证公诉人举证有力,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提取证物、制作笔录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要有见证人、证物保管人或其近亲属在埸,提取的证物要用证据袋(最好是透明的)封装好,制作好搜查笔录,笔录应详细载明证物特征,用于鉴定的消耗性检材应留有备份,证据袋一经封装好,就只有到开庭出示物证时才能开拆,案件移交时,对证物应细心核对,然后办理交接手续,严格区分责任。侦查人员要秉公执法,不能将任何私心杂念带入侦查工作,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尽可能避免出现工作上的纰漏,避免对侦查工作可靠性的怀疑。
6、侦查和支持公诉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实践证明:侦查是为支持公诉服务的,反过来公诉人员又可根据出庭支持公诉的经验和需要指导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对此,实践中成功的经验之一就是公诉人员提前介入侦查。这个办法的实施,可使公诉人员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并以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要求来指导侦查阶段的取证工作,使侦查人员少走弯路,避免做无用功。鉴于侦查和支持公诉目前的体制状况,加强侦诉联系,充分发挥机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作用是达到侦诉共同目的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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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游览场所;
(四)商业、集市贸易场所;
(五)交通客运场所;
(六)临时举办的大型节庆、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物资交流等活动场所;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对社会开放的上述场所,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建、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定期检查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落实整顿、整改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
公民制止、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有固定场所,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定,室内装修要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夜间开放的,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核定的人数容量与场所相宜;
(五)有维护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六)有明确的公共场所负责人;
(七)文化、娱乐和健身、美容服务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第七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领取《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每年审核一次。
公安派出所或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接到申领报告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审核,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因故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变更名称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10日内向原发
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20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跨县、市(区)举办的,向所在地市、州(地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预防和查禁下列问题: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以色情方式服务、招徕、陪随顾客;
(十)使用音响器材违反国家规定,影响周围居民学习、工作、休息,不听制止;
(十一)限员的场所超员经营;
(十二)倒卖车票、机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十三)污损文物、古迹及雕塑等公共设施;
(十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的主要治安职责是:
(一)及时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二)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对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审查、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治安职责;
(四)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治安管理检查证须由公安人员专人专用,一人一证,不得转借或超越管辖区段使用;不得委托或聘用非公安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的主要治安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内部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场所、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主办单位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单位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对场所内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
安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致使场所内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治安保卫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停业整顿处罚期限为10日以上、30日以下。
被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共场所,不得开业经营,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共场所向公安机关报告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民,长期坚持。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七条 市和区、县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具体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关系;
(五)检查、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六)确定国防教育的教材和对各类人员的教育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为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开展集中性的国防教育活动,并结合征兵工作或者其他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区文化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广播、电视、文学艺术等形式以及各种文化场所,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离退休人员、政治工作人员以及中等以上学校的教员;
(二)人民武装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中能够担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开展集中性国防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取得的合法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组织国防教育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